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巫瑞滿
被 告 費庭噸(PHI‧DINH‧TA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桃園縣桃園 市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OO○OO○O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詎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出國前1 週 表示要回越南,之後兩造雖有電話聯絡,然被告拒絕答覆原 告是否要返家,自此未歸迄今,原告除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協尋被告外,亦對 被告提出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命 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迄今仍行方不明 ,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在繼續狀態中,是被告應可認無維持婚姻之心, 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第1 條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擅行離家返回越南,之後去向不明,亦未返家,原告因而 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法院判准在案,惟被告迄 今仍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 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10 號裁定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提供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2 年2 月6 日出境後, 於同年102 年3 月8 日返台,之後出入境多次,最後於102 年9 月14日返台未再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3 年5 月12日移署出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核 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已逾1 年餘未曾返家 ,且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後,被告仍無故 不履行,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 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 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 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本件係因被告擅行離家他去,而未履行同居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 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 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四、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 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 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 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就原告之監護意願、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 濟能力、支持系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等評估,原告 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良 好,亦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原告為被 監護人自出生後迄今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為9 歲之兒童 ,可自由表達被監護意願及受照顧之情形,並希冀未來繼續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單獨監護,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主 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 照顧。另被告失聯中,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該協會103 年 6 月10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附桃園縣政府委託辦理 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原告之監 護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居住與支持系統及未來照顧 計畫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亦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緊密,原告應能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至於被告現已失聯,且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本院認 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 單獨任之,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及負擔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