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艷秋
提存人張新木之繼承人
張秀鑾
張得來
張愛玲
張惠玲
葉張春梅
相 對 人 張得文
相 對 人 張良一
相 對 人 張永興
相 對 人 張永瑋
相 對 人 張永儒
相 對 人 張嘉萍
相 對 人 胡秀霞
相 對 人 張得明
相 對 人 張得榮
相 對 人 張得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
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513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僅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 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 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 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 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 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 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已 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張新木前依鈞院86年度全字第14 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共314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1339號、第1341號、第1342號、 第1343號、第1344號、第1345號、第1347號、第1348號、第 134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 86年度執全字第101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又提存 人張新木另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13 號判決供擔 保為假執行,曾提供2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8年度存 字第4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人張新木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對提存人張新木有債權存在,並 已對其繼承人起訴請求並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 確定,今因提存人張新木之繼承人怠於請求鈞院返還提存物 ,聲請人遂代位提存人張新木之繼承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代位提存人張新木之繼承人 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予提存人張新木之繼承人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對提存人張新木繼承人之債權 確定判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 相對人等於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委託律師回覆之函文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對 原提存人張新木有債權存在,並已對其繼承人取得確定判決
,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經查:
㈠就提存人張新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部分,提存人張新木所 聲請之前揭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 13號執行事件全部執行完畢,則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本案 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而聲請人於終結後代位提存人張新木 之繼承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 等雖有委請律師函覆表示相對人早已就前開假扣押及假執 行所生之損害為權利之主張或行使,惟查相對人等於其與 提存人張新木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13 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881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終結後,雖有向本 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查相對人 之起訴理由係以:提存人以前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應分配於相對人之徵收補償款,並已如數領 取。嗣因前揭假執行判決已經廢棄而失其效力,提存人自 應返還因假執行自相對人受領之系爭款項,並附加自89年 2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賠償。是以,該件損害賠償訴訟係相對人等針對提存人 張新木不當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為主張,對假扣押執行部 分是否有造成損害則未有主張。再者,相對人另執前開損 害賠償訴訟判決(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74 號強制執行提存 人之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款,則相對人既以其對提存人之其 他執行名義,聲請就提存人為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 為強制執行,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 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即無所謂損害之發生。 是以,於聲請人代位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 就假扣押擔保部分既未起訴並僅以律師函回覆,參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之前揭損害賠 償訴訟範圍,亦不包含對假扣押擔保部分,又依前開實務 見解,其聲請執行應解為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就假扣押執行 供擔保部分聲請返還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就提存人張新木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部分,依前述說明,相 對人等業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經判決確定,且該提存事件即本院88年度存字第446 號
,業經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951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完 畢在案,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之請求就提存人張新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部 分為合法,應予准許;就提存人張新木為假執行供擔保之 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