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千詳
相 對 人 昌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祥安(歿)
人
相 對 人 古瓊芳(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 定,是當事人如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是假扣 押債權人既可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為免有限之司法資源過度使用,即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茲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6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96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71號通知 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羅祥安、古瓊芳已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 及100 年11月4 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羅祥安、古瓊 芳既已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而聲請人仍就已死亡之相對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 ,本院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就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既已向執行法院取得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 請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人應另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為免有限司法資源過度使用,此部分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 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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