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蔡美芬
相 對 人 陳建俊
相 對 人 鄒秋來
相 對 人 鄒振豪
相 對 人 鄒欣怡
相 對 人 蔡榮俊
相 對 人 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140 元、地政機關規費共29,300元,總計訴訟費用 為38,440元。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 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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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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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鄒振豪 │1/30 │負擔1,281元(計算式:38440×│
│ │ │ │ 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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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鄒欣怡 │1/150 │負擔256元(計算式:38440× │
│ │ │ │ 1/1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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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榮俊 │111/600 │負擔7,111元(計算式:38440 │
│ │ │ │×111/6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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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秀琴 │1/30 │負擔1,281元(計算式:38440 │
│ │ │ │×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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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鄒秋來 │3/8 │負擔14,415 元(計算式:38440│
│ │ │ │×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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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建俊 │1/3 │負擔12,813 元(計算式:38440│
│ │ │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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