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05號
TYDV,103,司聲,60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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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邢益端
相 對 人 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7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 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84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760元,依判決意旨,第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3/10即2,62 8元(計算式:8760×3/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 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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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