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廖月岑
第 三 人
即提存人 洪祖祺
相 對 人 朱志剛
朱志強
徐賢修
徐振修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中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祖祺前依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 108 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7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第三人洪祖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已因第三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第 三人洪祖祺並已聲請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152 號通知相對人 定期行使權利在案。又聲請人為第三人洪祖祺之債權人,為 此聲請代位第三人洪祖祺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第三人洪祖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已終結 ,然第三人洪祖祺所聲請本院前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 ,經查閱該案卷宗,上開通知對於相對人朱志剛、徐中玉、 徐振修部分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相對人之權利行使期 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 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 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