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46號
TYDV,103,司聲,346,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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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古玉嬌(宋倬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宋秀芝(宋倬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宋正輝(宋倬英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宋正泰(宋倬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國棟(吳添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文欽(吳添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石松(吳添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3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 年度執字第35876 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訴訟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固已終結,惟聲 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依相對人最 新戶籍地址寄送,難認相對人確已知悉應限期行使權利,自 無從起算權利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 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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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