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75號
TYDV,103,司聲,275,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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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余秀惠
代 理 人 余安邦
相 對 人 吳志峰
相 對 人 劉正鴻
相 對 人 黃秋姬
相 對 人 林炎正
相 對 人 蕭雋芳
相 對 人 羅眞萍
相 對 人 王豐玲
相 對 人 盧世超
相 對 人 羅世慧
相 對 人 陳坤南
相 對 人 陳冰虹
相 對 人 盛望徽
相 對 人 張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第六六四號、第六六五號、第六六六號、第六六七號、第六六九號、第六七○號、第六七一號、第六七二號、第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62、663、664、665、666、667、 668、669、670、671、672、673、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7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 ,且已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0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



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 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 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中關於本院 97年度存字第662、668、674號提存事件,業以本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96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此重複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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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