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599號
TYDV,103,司繼,1599,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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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張少云 
      郭瑋玲之胎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瑋玲 
      張高豪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郭賜榮 (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07月 11日死亡,聲明人甲○○、丁○○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可參。故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者,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則尚未成為繼承人。
三、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 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 即得為繼承人。再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 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 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 條、第11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 ,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 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質言之,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 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 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其繼承之標 的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 出生之影響。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3 年07月11日死亡,聲 明人丁○○之胎兒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世之胎兒,若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拋棄繼承 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代胎兒為 之,聲明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 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 人丁○○之胎兒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 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另查 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女丁○○ 、己○○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丙○○,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 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甲○○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綜上,本件丁○○之胎兒、甲○○聲 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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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