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
聲 明 人 張雅晴
程毓晴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秀娥
程崇訓
聲 明 人 黃俊程
黃俊翔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訓斌
郭艷秋
聲 明 人 黃擇筠
張羿鳳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張温慶
聲 明 人 黃聖峰
被 繼承人 黃順源(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雅晴、程毓晴、黃俊程、黃俊翔、 黃擇筠、張羿鳳、黃聖峰與被繼承人黃順源為祖孫關係,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08月13日死亡,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張雅晴、程毓晴、黃俊程、黃俊翔、黃擇筠、 張羿鳳、黃聖峰與被繼承人黃順源為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
於103 年08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復依職權查知被繼承人仍 存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黃訓登,且迄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龍潭鄉戶 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4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 附戶籍謄本等件在案可參,足堪認定。基此,依上列規定, 顯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祖孫,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 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