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323號
TYDV,103,司繼,1323,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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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陳筱薇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俊佑(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俊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03 年08月0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俊佑於民國103 年08月03日死亡,其第二 順序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母傅桂英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尚有陳宗鎮 ,此有聲請人提出其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第 三順位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陳 俊佑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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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