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073號
TYDV,103,司繼,1073,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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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李民彥
      張漢明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春在(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春在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春在(男,民國49年12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里00鄰○○路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春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 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春在(男,民國49年12月20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縣桃園市○路里00鄰○○路000 號)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 死亡,依聲請人查得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 承人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為確保其權利,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款約 定書、放款短查詢單、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 棄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春在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 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 3 月29日桃院勤家娟102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140 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140 號、 102 年度司繼字第48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堪認為事實。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 管理,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復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 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 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應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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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