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胡瑞燦
胡美雀
胡絨
黃胡美玉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清祈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
被 告 蘇克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於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
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
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170 之1 號房屋
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上開地上物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
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上開
房屋之價值,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之價值(應以占用土地即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6 年之公告現值
乘以占用面積165 平方公尺計之,並提出該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到
院),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
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
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