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原告與謝原振、謝守男、謝○○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肆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謝原振等人有新臺幣(下同)一 千四百零八萬元之債權,而被告謝原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不動產(附表編號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謝守男,及 將聲明第二項所示不動產(附表編號二、三)信託登記予謝 ○○,均有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及信託 行為,並請求將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塗銷,核其目的,均 係為使其對於謝原振等人之上開債權獲得清償,是原則上應 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 ,原告請求除去謝守男就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附表編號 一)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一千萬 元,而原告主張該不動產市價約六百六十萬元。附表編號二 ㈠、㈣之不動產,其上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 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六百九十六萬 元;及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溫○○,擔保債權總金額 三百萬元,此有各該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據 此可以推知附表編號二㈠、㈣之不動產價值應不低於九百九 十六萬元(6,960,000元+3,000,000元=9,960,000元)。 則倘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不動產市價約六百六十萬元計算 ,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值應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一 千四百零八萬元。依前揭規定,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即一千四百零八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一千四百零八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三萬五 千九百零四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 條之一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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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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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及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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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㈠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 │ 分之158) │
│ │㈡同上段2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 │
│ │㈢同上段2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 │
│ │㈣同上段75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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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㈠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 │ 分之3924)。 │
│ │㈡同上段87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㈢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㈣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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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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