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404號
TYDV,103,司拍,404,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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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黃雅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月嬌(即黃政熙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9,000,000 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段 000000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迭經催討 未果,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 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 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 條規定意旨自明,同院85年度臺抗 字第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5 年9 月26日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其 債權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核其請求即與上揭民法第 873 條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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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