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31號
TYDV,103,司家他,31,201410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范氏菊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葉緒成
      葉瑞玉
      葉瑞敏
      葉瑞雲
兼上列人等
訴訟代理人 葉瑞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02 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 28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對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聲字第 18號裁定准予原告即上訴人訴訟救助,嗣以102 年度家上字 第192 號受理在案,並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兩造 復於民國103 年09月0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略載 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屬相符。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繼承權存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 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查,原告(即上訴人)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被繼承人葉瑞潭之遺產為新臺幣27,839 ,379元,而其應繼分為1/2 (參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8



3 號卷宗第4 頁之起訴狀、第8 頁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葉瑞潭之遺產價 額及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而原告主張應 繼分之遺產價值為13,919,690元(計算式:27,839,379元 × 1/2 =13,919,689.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亦足堪認定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496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34,496 元。
四、再者,原告嗣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時所為之上訴聲明仍 為「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承上說明,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所取得之遺產價值為核 定標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9,690元,應徵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201,744 元,而原告復與被告三人成立訴訟 上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 裁判費為67,248元(計算式:201,744 元×1/3 =67,248元 )。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為201,74 4 元(計算式:67,248 + 134,496 = 201,744),爰依職權 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