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周財文
被 告 林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仟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上 開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3,000 元,復於103 年9 月2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39萬4,455 元。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鐵工乙職,並約定 每日薪資為2,500 元。原告於103 年3 月29日在被告承攬工 程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4 樓從事修繕工程施作 鐵板量測時,由4 樓跌落至2 樓,且因僱主即被告並未提供 安全設備或安全防護而使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傷害,其受傷 後無法工作,被告復未為其投勞保及意外險,僅替原告繳納 醫藥費680 元及背架8,000 元外,未為任何賠償。又原告受 僱被告已從事工作10日,惟被告尚未給付薪資,積欠原告薪 資合計2 萬5,000 元,而原告前曾向被告預借薪資6,000 元 ,經扣抵預借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 萬9,000 元。為 此,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工資1 萬9,000 元及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6,545 元。
⒉職業災害期間,因5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7萬5,000 元(2,50
0 元×22日×5 月=27萬5,000 元)。 ⒊看護費用5 萬4,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由房 東協助看護,看護費以每日1,800 元計算,請求賠償1 個月 看護費用5 萬4,000 元(即1,800 元×30日=5 萬4,000 元 )。
⒋車資費用5,6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 5 次,另前往勞工局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及桃園地檢署開庭 交通支出,單程計程車資為400 元,一次來回即為800 元共 計5,600 元(800 元×7 次=5,600 元)。 ⒌勞保傷病費5 個月2 萬8,800 元:原告向鐵工業職業工會投 保勞工保險金額為1 萬9,200 元,且伊僅能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70% 之傷病給付,另30% 部分應由雇主即被告負責賠償, 故請求5 個月傷病給付之30% 差額共2 萬8,800 元(19,200 元×30% =2 萬8,800 元)。
⒍法院裁判費5,510 元: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 5,5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⒎以上總計:37萬5,455 元,加諸被告應另給付積欠之工資1 萬9,000 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9萬4,455 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455 元及自103 年4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本次工作約定工資為每日1,500 元,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500 元,而被告已預付10日工資1 萬7, 000 元,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幫原告支出醫藥費680 元、背 架8,000 元,並當場給付現金2 萬元,總計支付原告4 萬5, 680 元。被告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均不同意,蓋原告係故意從 低處摔落,再謊報稱係由四樓摔落,且原告於事發隔日尚能 行走至工地向被告索討賠償而發生爭執,顯示原告傷勢非重 ,其係故意跌輕傷謊報重大傷害,欲向伊詐騙鉅額之保險金 ,伊已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詐欺、妨害名譽、偽證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其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乙職, 於103 年3 月29日依被告指派至其承攬之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巷0 號從事修繕工程時,由高處跌落受有背挫傷、左 腕尺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足第四第五趾骨折傷害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紙(見本院卷第7 、19頁)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23至3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日工
資計2 萬5,000 元未給付,扣除前預借薪資6,000 元後,尚 有1 萬9,000 元未付暨其因工作而受傷為職業災害,被告未 提供安全設備致其由高處墜落,應支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 期間之工資損失補償及因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 、交通費等合計39萬4,45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1 萬9,000 元工資未付?㈡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㈢ 原告因傷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1 萬9,000 元工資未付? ⒈原告主張被告僱請伊從事鐵工乙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自承本次原僱請原告工作1 個多月,但是原告工作 至第10日就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可證(見本卷第87背面),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其已經工作10日之事實,應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5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每日薪資僅1,500 元云云。惟本院詢問被告對原 告主張積欠其10日薪資共計1 萬9,000 元(扣除預借款6, 000 元後)有何意見時,被告辯稱:伊有預付原告1 萬7, 000 元的10天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倘被告 所述其與原告約定每日工資為1,500 元為真,則10日工資 總計應為1 萬5,000 元,而非1 萬7,000 元,被告實無預 付10日工資1 萬7,000 元之可能,顯然被告所述不實;復 佐以被告自承原告從事鐵工焊接,需綁繩索站立高樓窗戶 外施作,此工作伊不敢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 原告工作之危險性高,應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每日薪資 為2,500 元乙節為真實可採。
⒉復徵諸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一向均是於原告做完一天才 給一天工資等語,則被告豈可能於原告未施作前,1 次預 付10日工資予原告可能;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已交付工資 予原告之證明;並參諸被告主張於事發當場已給付原告2 萬元亦未能提出給付之證明等情,僅是空言否認積欠工資 ,顯見其所述均係臨訟編撰,並無依據,委無足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日工資計2 萬5,000 未付, 應屬可信,則扣除原告自認曾向被告預借6,000 元薪資後 ,被告尚欠原告1 萬9,000 元工資未付,堪予認定。(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 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 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 ,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 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 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 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 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 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 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 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於103 年3 月29日前10日受雇於被告,受被告之指示 在現場施作房屋修繕工程時,不慎由4 樓跌落至2 樓而受 傷等事實,經救護人員將其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經診 斷為背挫傷、左腕尺骨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足第四第五趾 骨折傷害等情,除有卷附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案件編 號103170號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3 月29日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專科就診單、醫囑 單及103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支出購買背架之發 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19、24至36、49頁) ,是原告確在其受僱之工地內自高處跌落而受有傷害之結 果,應堪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係故意自高處跌落而據以向 其所索賠鉅額賠償數百萬元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抑 且,被告以此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 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詐欺 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堪認原告係 執行業務之行為,其自高處跌落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 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 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三)原告因傷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勞動基準法部分: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共6,545 元,並 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單及出具之醫藥費收據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75-2頁),另經本院向敏盛綜合 醫院函查原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該院以103 年8 月29日 敏總壹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77、79頁),其上記載原告自103 年3 月29日至10 3 年8 月25日共支出醫藥費6,614 元,惟其中原告自承10 3 年3 月29日急診費用680 元(明細表誤載為760 元,應 予更正)係由被告所支付,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5,854 元(6,614 元-760 元= 5,854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 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 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每日薪資為2,5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自103 年3 月29日受傷 後,有5 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103 年8 月4 日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依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傷病(即背挫 傷、左腕尺骨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足第四第五趾骨折、腰 椎挫傷等傷害)於103 年3 月29日經急診診斷,於103 年 3 月31日、4 月14日、6 月13日、8 月4 日於門診追蹤治
療,骨折癒合需3 至6 個月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請 求被告賠償5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27萬5,000 元等語 。惟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依上開醫囑所述「骨折 癒合需3 至6 個月」,此期間病患是否完全不宜從事任何 工作?且其所受傷勢,不能勞動而須休養之天數為何?經 該院函復稱:骨折癒合需3 至6 個月,但目前疼痛有改善 ,活動力增加,可漸漸從事工作,不能勞動前面3 週等語 ,有該院103 年8 月2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原告請求自103 年3 月29日起至103 年4 月19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 計21日,原告於請求5 萬2,5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 500 元×21日=5 萬2,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 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 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 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 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 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 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是從事鐵工,安全問題其應該自己知道,原 告是故意摔下去,其無須負責賠償云云,並不足取。 (4)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得請求被告給付5 萬8,354 元之範圍內(5,854 元+5萬2,500 元=5萬8,354 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 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 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
照),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228 條之規定,雇 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 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 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 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 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 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 、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 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 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 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 第5 條第1 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 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 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 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勞 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 。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高處墜落之危險而受 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 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 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103 年3 月29日係於上開地點之4 樓窗戶外工作其高度超過2 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設置高度足夠而能 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 措施,迫使原告僅以1 條繩索綁身無從藉由被告本應提供
設置之安全網、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復因無任何防止 墜落之措施,致原告從4 樓跌落2 樓,故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如被 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高處墜落之危險而受有傷害 ,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 當之防護措施,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於103 年3 月29日係上開地點之4 樓高之外窗工 作,自應設置相當之防止墜落之設備,及施以相當之安全 教育訓練,況被告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實施安 全教育訓練,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5,84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5 萬2,500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
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均由房東照顧三餐,洗澡 ,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 元計算,請求賠償1 個月看護費 用5 萬4,000 元等語。惟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9日受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當日離院返家,另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其於家 中休養期間日常生活能否自理?是否有聘請看護照顧其日 常生活之需要? 經該院函復稱:原告生活可自理,需柺杖 使用,不需請看護等語,有該院103 年8 月29日敏總(醫 )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1,800 元計算,請求賠償1 個月之 看護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03 年3 月29日受傷起搭乘計程 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治療就診5 次,另前往勞工局參加勞 資爭議調解會及桃園地檢署開庭交通支出,單程計程車資 為400 元,一次來回即為800 元,請求賠償交通費之支出 5,600 元(800 元×7 次=5,600 元),並提出收據8 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1頁)。惟查,上開支出收據其 中103 年4 月11日及6 月30日據原告所述係出席勞資調解 會議及桃園地檢署開庭交通支出,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 治療傷勢有關,應予剔除。又原告自鶯歌住處搭乘計程車 至敏盛綜合醫院,單程車資為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4,00 0 元(800 元×5 次=4,000 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⑤勞保傷病費差額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向鐵工業職業工會 投保勞工保險金額為1 萬9,200 元,且因其僅能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70% 之傷病給付,另30% 部分應由雇主即被告負 責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傷病費差額給付5 個月之30 % 差額共2 萬8,800 元,惟此部分主張原告未舉證其請求 權之法律依據為何,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⑥法院裁判費部分: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等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5,510 元,乃原告行使訴訟法 律上之權利,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於法院判決時自當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或第79條規定於主文內命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或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 情形,由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訴訟上之聲明請求,自非 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845 元、不 能工作損失5 萬2,500 元、交通費4,000 元,合計應為6 萬2,345 元(計算式5,845 +52,500+4,000 =62,345),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 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 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 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 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 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 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賠償6 萬2,345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5 萬8, 345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被告雖抗辯當場已支付原告2 萬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另經依據前開規定
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62,345-58,345 =4,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 萬9, 000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8,345 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93 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僱傭關係等訴請被告給付工資 及損害賠償,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於103 年4 月 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應認已為催告給付,是 原告請求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上開說明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