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3年度,56號
TYDV,103,勞聲,56,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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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文吉吉
      何冠瑋
相 對 人 王祖同即尊榮美牙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文吉吉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聲請人何冠瑋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勞資和 諧促進會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 於103 年9 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103 年8 月份未結算之薪資 ,分別為文吉吉新臺幣(下同)19,066元及何冠瑋20,440元 。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9 月17日桃園縣 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 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 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 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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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