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李柑
蘇李阿好
李寶鳳
李綉嵐
李素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原 告 李王春
謝李玉里
李忠榕
李政信
兼上一人
輔 助 人 李傳風
被 告 李泉
李傳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李泉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李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 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 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劉李柑、蘇李 阿好、李寶鳳、李綉嵐、李素英(下稱:劉李柑等5 人)以 被告李泉無權處分被繼承人李清祥所有之土地、被告李傳福 無權占有被繼承人李清祥所有之土地,並依繼承、信託關係 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由於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劉李柑等5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應以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方為適格之原告。經查 ,被繼承人李清祥之繼承人除原告劉李柑等5 人、原告李政 信、被告外,尚有李王春、謝李玉里、李忠榕、李傳風,此 為兩造均不爭執,又原告劉李柑等5 人聲請追加原告李政信 、李王春、謝李玉里、李忠榕、李傳風為原告,原告李傳風 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應 認其已同意為本件原告,至原告李王春、謝李玉里、李政信 、李忠榕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因原告劉 李柑等5 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 權利,若其餘原告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妨害原告劉李柑等5 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故本院依原 告劉李柑等5 人聲請,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裁定命李王春 、謝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項裁定均已送 達,且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均未聲明追加為原告, 依上揭規定及本院裁定,視同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從而本 件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 :被告李傳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被告、李王春、李玉 里、李政信、李忠榕、李泉、李傳風)公同共有。嗣於民國 102 年8 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為:被告李傳
福就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如附表 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泉名義 ;被告李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 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被告、李王春、李玉里、 李政信、李忠榕、李泉、李傳風)公同共有。經核原告先後 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李王春、謝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王春為李清祥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係李清祥之 子女,李清祥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兩造為李清祥之全體繼 承人。
㈡緣李清祥生前與訴外人陳等順於62年、67年間合資(李清祥 出資3 分之2 、陳等順出資3 分之1 )向訴外人謝吳教購買 重測前桃園縣蘆竹市蘆竹段468-15、475-1 、477 、477-1 、477-2 、478 、479 、480 、480-1 、481-1 、482-1 、 483 、483-1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7 0 、470-4 、476-2 、480-2 、480-3 地號等5 筆土地(下 稱:470 地號等5 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中除470 、470-4 、480-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為1050分之280 外,其餘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81615 分之4470,雙方並約定上開18筆土地由陳等順持分3 分之1 ,李清祥持分3 分之2 ,且均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泉名下。李 清祥於93年間將陳等順之持分移轉登記予陳等順之繼承人後 ,於95年7 月7 日死亡,上開18筆土地應為李清祥之遺產, 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470 地號等5 筆土地因遭徵 收等原因,已不在被告李泉名下,惟系爭土地斯時仍登記在 被告李泉名下,被告李泉竟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拒絕返還 ,原告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李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案 經鈞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下稱:前案)、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02 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在案。然因李清祥與陳等順合資購買之18筆土地其
中480-3 、476-2 地號土地已分割及重測,並重編地號為富 宏段635 、637 地號及南竹段7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 5 地號等3 筆土地),致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漏未發現,而未 於前案一併起訴。系爭635 地號等3 筆土地既同為李清祥與 陳等順向謝吳教所購買之18筆土地之列,而信託登記於被告 李泉名下,李清祥去世後,前開信託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以 李清祥之繼承人地位,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告李泉係基於被繼承人李清祥之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李清祥過世後,李清祥與被告李泉間之信託關係消 滅,被告李泉已無任何管理處分系爭信託土地之權能,且上 開信託土地為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被告李泉明知其 所受託登記之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標的,竟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擅自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李傳福,自屬無權處分,其處 分行為對全體繼承人自不發生效力。被告李傳福非善意信賴 登記之第三人,且原告不承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自屬無效,而被告 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利,業已構 成侵權行為,被告李傳福受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被告 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同 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關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繼承及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㈣李清祥及陳等順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前,原地主即已與其 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故李清祥及陳等順向原地主購買土 地時,原地主係交付其所分管部分予李清祥及陳等順二人,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則直接指定登記予被告李泉所有。而 上開李清祥及陳等順分管之部分,係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蘆竹市○○路0 段00號至89-1號之位置,及旁邊、後方之 空地,共約10間店面大小,李清祥分得相當於6 間店面之土 地、陳等順分得相當於3 間店面之土地,其餘相當於1 間店 面之土地則留為通道使用。詎被告李泉竟與被告李傳福串謀 ,由被告李泉擅自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將李清祥與其他共 有人協議由李清祥分管而信託予被告李泉之坐落桃園縣蘆竹 市○○段000 地號土地交予被告李傳福,由被告李傳福於其 上興建2 棟2 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水泥建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蘆竹市○○路0 段00號、91號,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李傳福雖為李清祥之繼承人,然其僅為土地共有人 之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 自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傳福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
㈤被告李泉於受李清祥信託登記系爭土地後,即負責管理使用 上開土地之分管部分,被告李泉並與陳等順(陳等順死亡後 則由其繼承人陳卿璋負責)共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縣蘆 竹市○○路0 段00號建物包括廠房約400 坪(由李清祥出資 僱工興建,下稱:系爭廠房)及空地約240 坪出租收益,兩 人並約定以2 比1 之比例分配租金。而依被告李泉於前案上 訴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82年4 月16日起至85年4 月 15日止,係出租予黃正龍、江居清二人,每月租金新臺幣( 以下同)13萬元,共3 年,共468 萬元;87年4 月1 日起至 90年3 月31日止,出租予程銘裕,每月租金14萬5 千元,共 3 年,共522 萬元;90年8 月2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 租予桃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15萬5,556 元,共4 年2 月,共7,777,800 元,上開租金收益已達17,677,800元 。被告李泉於受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獲有信託土地之租 金收入後,竟不將收益給付予信託人即李清祥,李清祥為信 託人,基於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其自有權請求被告李泉交 付其因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11,785,200元,而李 清祥去世後,上開收益返還請求權自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爰依繼承及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泉應將上開 租金收益11,785,200元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 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李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李傳福就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6年9 月13日 以贈與為原因,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0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泉名義 。
3.被告李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 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被告李傳福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路0 段00號及91號建物拆除 ,並將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3.1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 279.61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5.被告李泉應返還11,7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李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6.就上開第4 項、第5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泉雖辯稱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被告李傳福, 係依被繼承人李清祥生前指示之贈與行為,並有兩造之母 李王春為證云云,惟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李清祥曾有任何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給被告李清福之事實: ⑴兩造因被繼承人李清祥土地所衍生之移轉登記訴訟至今 多年,訴訟過程中被告李泉及李傳福均堅稱系爭18筆土 地均為被告李泉自己出資與訴外人陳等順合資向地主購 買,與李清祥毫無關係,從未提及李清祥曾有指示被告 李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李清福之情,被告李傳 福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事件(下稱:本院267 號事件)98年11月11日訊問時,甚至陳稱:「( 問:李 泉有無把系爭土地一部分贈與給你?) 被告李傳福:有 。土地在84年我就跟我哥哥要,叫他讓我蓋倉庫營業, 我哥哥在今年(98年)四、五月把土地一部分贈與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李泉很親密?) 原告李傳福 :是。」等語,又其於前案上訴審之100 年7 月1 日準 備程序期日時,針對法官詢問本件被告李泉何以將系爭 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贈與李傳福時,斯時李傳福答稱:「 因其他兄弟有房屋,我沒有房屋,我在系爭土地蓋有二 層磚造房屋,李泉將坐落土地贈送給我。」等語,由其 字裡行間均可見係被告李泉基於自己的意思,將土地贈 與給李傳福,從未提及贈與係被告李泉基於李清祥之指 示所為,而李傳福關於移轉登記之時間亦前後敘述不同 ,均足證被告所述,純為臨訟杜撰,並無足採。 ⑵此外,因被告李泉擅自將李清祥所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傳福,原告李傳風及訴外人謝金池均就此部分對 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謝金池所告部分雖經鈞院 刑事庭認定被告無罪(100 年度易字第1237號),然其 理由係認定謝金池無法證明其為土地之出資人,李傳風 對被告二人提起之背信案件,則經桃園地檢署以李傳風 提出告訴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 12086 號) ,然於上開案件中被告二人均仍堅稱土地為 李泉所出資購買,與被繼承人李清祥無關,且附表二之 土地係由李泉贈與李傳福,從未提及係李清祥贈與一事
。
⑶關於被告所稱92年間,李清祥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 與給李傳福一事,除被告二人及李王春之外,別無其他 人知悉,此顯與常情不符。而87年間,被繼承人李清祥 召集全體子女簽立家族合議書,就系爭向謝吳教購買而 信託登記予李泉名下之18筆土地作分配處理,其目的就 是在其有生之年,將此18筆土地作一分配,而召集全體 子女一同開會並一一簽字,避免日後爭議,以昭公信, 李清祥豈有可能未告知其他全體繼承人,私下指示李泉 將如附表二之土地移轉予被告李傳福,如此一來豈不反 而為後代製造更大糾紛?況92年間,李清祥尚健在,身 體硬朗,豈有可能不將此事公諸於全體繼承人,或將全 體繼承人簽署之家族合議書進行修改?既然92年間李清 祥即有上開指示,父親在世期間,被告李泉隨時均有機 會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傳福,何以直到李清祥過世 之後,被告李泉才偷偷摸摸於96年12月10日將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傳福,此顯然嚴重違背常理。顯見被告李 泉於父親在世之時,尚不敢明目張膽將土地移轉李傳福 ,直到李清祥去世後,兩造於87年5 月2 日所簽訂之家 族合議書正本遭被告李泉設計騙走,李泉認已死無對證 ,才在96年12月10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傳福。 ⑷又李王春與被繼承人李清祥為結髮夫妻,豈有可能不知 前案訴訟中之18筆土地為何人出資購買,然其為偏袒李 泉,而不惜於鈞院訊問中為虛偽之陳述,稱系爭18筆土 地均為李泉所出資購買,而且李泉在做生意所以有錢, 可以把錢拿出來買土地,李泉的太太及娘家都有拿錢出 來云云。倘若92年確有被告所辯李清祥指示李泉將土地 移轉登記予李傳福之事,而為李王春在場知悉,何以於 前案訴訟中從未見其說明?足見其立場偏頗而不堪輕信 。
⑸再被告李傳福於鈞院證稱「因為李泉住南山路的店面最 值錢,因為他分得的地最值錢,所以父親要他將自己的 土地中分一部分給我」等語,惟查,關於南山路之店面 ,係指桃園縣蘆竹市○○路000 號房地,此一房地原先 均登記於原告名下,87年間李清祥與李傳風及李泉商議 ,系爭房地以1,000 萬元計價,並由李傳風與被告李泉 共同取得所有權,而直至李清祥去世前,李傳風及李泉 均尚未就何人取得系爭南山路之房地所有權達成協議, 誰取得南山路之房地,尚在未定之天,豈有可能如李傳 福所稱,李清祥在92年間就能未卜先知,足證被告所言
純為虛構。
2.被告李傳福辯稱其受贈附表二之土地,並於所分管之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屬有權占有云 云,惟查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清祥出資購買,而信託予 被告李泉管理使用,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關於系爭 坐落桃園縣蘆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以被告李傳福 名義所興建之2 棟2 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水泥房屋 ,並未經被繼承人李清祥同意,此觀被告李傳福所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無李清祥之簽章自明。再者,系 爭土地於87年5 月2 日,被繼承人李清祥召聚全體繼承人 簽訂家族合議書,於家族合議書中更未有關於被告李傳福 所興建之系爭2 棟2 層樓房屋之任何記載,倘若被繼承人 李清祥同意李傳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該2 棟2 層樓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使用,為避免日後紛爭,豈有不在家族合議 書中記載明確之理?足見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清祥有同意 云云,絕非事實。
3.被告李泉於受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獲有信託土地之收 益後,竟均不將收益給付予信託人即李清祥,原告基於繼 承及收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泉請求,此一 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規定, 而無5 年之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李清祥於信託土 地當時並未約定使用土地需支付租金,或租金之請求權時 效為5 年,本件請求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4.關於被告李傳福目前所使用之房屋,究為何人請證人李阿 萍前往施工一節,因李清祥已過世,證人李阿萍所言,僅 為其單方陳述,而出資者依其所述又係李傳福本人,故事 實上除李阿萍單方之證詞外,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其所 述屬實,此部分尚難輕採。至於關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為何人所有?證人李阿萍證稱:李清祥說這是他的土地 ,界址範圍也是李清祥跟我說的等語。由此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清祥所有,被告李傳福先於 另案稱土地為李泉所購買,現於本件中又稱其不知土地為 何人所買,其屬善意云云,顯非可採。蓋倘若連外人李阿 萍都知道土地為李清祥所有,被告李傳福豈有不知之理? 更何況兩造還簽訂有系爭合議書,由李清祥交代系爭土地 應如何分配,足證被告李泉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將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為李傳福所有,被告李傳福對此絕 非善意受讓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李泉於69年間陸續出資約160 萬元所購買的
,並非被繼承人李清祥出資後信託登記於被告李泉名下,被 告李泉與李清祥間無信託關係。90年間,因為原告李傳風涉 嫌毀損公同共有人謝金池的地瓜葉,被告李泉為配合李清祥 提告保護原告李傳風,始於上開刑事偵查中稱土地實際出資 者係李清祥,而登記於被告李泉名下。
㈡李清祥生前育有5 名兒子,除五子即被告李傳福以外,其餘 4 名兒子均有自李清祥處受贈房屋。長子李政信受贈桃園縣 蘆竹市○○村00鄰○○00000 號房屋、次子李忠榕受贈同村 鄰138-1 號房屋、三子李泉與四子李傳風受贈共有同市○○ 路0 段000 號房屋。李政信、李忠榕均自幼喑啞、無收入, 顯無力購建房屋,而上開房屋確為其二人各自居住並各自擁 有,可以證明為李清祥所贈與。而李泉、李傳風原本共有李 清祥所贈與之上揭○○路0 段000 號房屋,兩人於97年6 月 間書立「結算書」約定誰要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就要付對方50 0 萬元,原告李傳風乃將其2 分之1 權利作價500 萬元予被 告李泉,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934 號確定判決可證。李清祥鑑於5 名兒子當中只 有李傳福沒有受贈房屋,在外租屋,先於82年間向被告李傳 福表示可以在系爭土地靠近蘆竹鄉富國路之處建築房屋,李 傳福取得李清祥之同意後,乃自行出資於同年興建房屋2 棟 (門牌號碼於83年編定為桃園縣蘆竹市○路0 段00號及91號 ,房屋稅於87年開始核課)。嗣李清祥見被告李傳福雖然有 房屋可住,但係李傳福自行出資興建,與其他4 名兒子都是 由父親購贈房屋相較,有失公平,乃於92年間指示被告李泉 從系爭土地中過戶350 坪給被告李傳福抵作房屋之贈與,是 以被告李泉於李清祥過世後即依其生前指示將持分合計約35 0 坪之土地(即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傳福。是 以被告李泉移轉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傳福,既是依 照被繼承人李清祥生前指示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權處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構成侵權行為或被告李傳福構成不當得利 ,而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二之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云云,惟查被 告李傳福於96年自被告李泉受贈附表二之土地時,被告李泉 既為登記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8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李泉所為贈與行為自 屬有權處分,故被告李泉既為登記所有權人,所為之贈與行 為自屬有權處分,李傳福基於有效之贈與行為,自得保有受 贈土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謝吳教係出售其持分且將其與其他共有人 分管之特定部分交被告李泉占有,且李清祥自始知悉被告李 傳福於系爭617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當然同意被告李傳福
建築占有使用,茲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於購自謝吳教之前,謝吳教早與他共有人分管, 被告李泉受讓土地持分之同時即自謝吳教受讓其所分管之 特定部分,李泉將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予陳等順之子陳卿 璋、陳卿勳後,便再與陳等順之子約定分管使用,此為前 案所確見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李泉將系爭土地部分持 分贈與移轉予被告李傳福,是依李清祥生前之指示,且移 轉持分予被告李傳福為有權處分。而被告李傳福於系爭61 7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是得共有土地之信託人李清祥及 受託人李泉之同意,且事後被告李傳福亦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約350 坪,是以,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例之見解,被告李傳福於所分管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 自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自與法不合。
2.又系爭土地於購自謝吳教之前,謝吳教早與他共有人分管 ,被告李泉受讓土地持分之同時即自謝吳教受讓其所分管 之特定部分,且隱名購買人陳等順(其與被告李泉間內部 之承買比例為1 比2 ,但全部登記於李泉名下)於82年有 將其所購買之持分土地出租給他人,此有謝長壽、陳等順 於另案證述明確,且為鈞院94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認定 屬實。而出賣人謝吳教於出售系爭土地及交付其所分管之 部分後,亦將系爭土地之分管圖交予被告李泉。又因被告 李傳福有建屋居住之需求,故被告李傳福於82年間在系爭 617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房屋係蓋在系爭土地之唯一臨 路處(蘆竹鄉富國路),兩棟面積各約40坪,相當顯眼, 李清祥不可能不知道。另訴外人謝金池聲稱系爭土地係伊 與李清祥、陳等順合資購買,乃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蕃薯,而為李清祥、原告李傳風所摘除,因而纏訟多時 ,故李清祥時常注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是以,李傳福 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顯是李清祥所知悉並同意。 ㈤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制定公布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 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 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以,所謂「一定目的 」,非當然以獲得利潤為唯一目的。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 告李泉所有,而李清祥與被告李泉為父子之親,李泉於李清 祥生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李清祥不曾為反對或計 較,顯然李清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泉,非以自被告李 泉「收取利益」為信託之目的,無寧是同意被告李泉自行占 有利用,故被告李泉縱有出租收取租金,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原告無法證明李清祥與李泉間有令李泉為李清祥代收租
金或由李泉支付土地使用代價之「信託合意」,原告之請求 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於李清祥過世後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但於返還前為被告李泉所有,被告李泉基於 所有權而使用受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被告李泉出 資數百萬元搭建系爭廠房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廠房之代價 ,蓋以桃園地區農地耕作率極低,大多處於休耕狀態,系爭 土地為農地,不但難以出租,縱使出租其租金亦極低。因此 ,李泉收取租金為建築廠房之成本代價,難謂不當得利。退 萬步言,縱認李泉占有土地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其 租金依土地法規定應不得逾申報地價百分之8 。再者,原告 所述被告李泉自82年起獲有若干之租金云云,並無確實之證 據,被告否認之,尤其,被告李泉與陳卿璋所興建之廠房於 99年間因火災而燒毀,早就沒出租,亦有鈞院100 年訴字第 478 號判決為證。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上開請求已罹 於時效,為無理由。
㈥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原告主張李王春為李清祥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係李清 祥之子女,李清祥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兩造為李清祥之全 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現登記於李泉名下 ,附表二所示土地則係李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傳福 名下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6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由李清祥所購買,僅信託 登記予李泉名下,李清祥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後,該等土地 應為李清祥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泉竟將該 等土地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該等土地於李清祥過世後,李 清祥與李泉間之信託關係消滅,被告李泉已無任何管理處分 該等土地之權能,且李泉明知其所受託登記之土地為全體繼 承人所繼承之標的,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96年12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李 傳福,自屬無權處分,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且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利,業已構 成侵權行為,李傳福受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李泉、李
傳福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已構成不當得利;李傳福僅 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在617 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使用,屬無權占有;李泉受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並獲有信託土地之租金收入,李泉應將所得租金收益返還 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及附表二所示土 地是否由李清祥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予李泉?㈡原告請求李 泉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清 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李傳福塗 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㈣原告請求李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 李傳福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有 無理由?㈥原告請求李泉給付11,7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李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由李清祥出資購買 後登記予李泉名下:
1.經查,陳等順於62年6 月26日、67年8 月26日與謝吳教簽 立2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系爭土地及470 地號 等5 筆土地共18筆土地,其中470 、470-4 、480-2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80/1050,其餘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4470/81615,買賣價金分別為711,000 元、72萬元, 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李清祥、謝金池及謝長壽任立 會人簽名於該契約書上,陳等順與謝吳教嗣於69年8 月14 日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茲因甲方(即陳等順)於六 十二年六月及六十七年八月間向乙方(即謝吳教)承買桃 園縣蘆竹鄉蘆竹段468-15、475-1 、476-2 、477 、477- 1 、477-2 、478 、479 、480 、480-3 、481-1 、482- 1 、483-1 、480-1 、483 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地目田、 面積約為壹仟柒佰壹拾坪。辦理過戶手續,經協議甲乙双 方條件如下:一、甲方以前所付土地款外願意再付給乙方 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作為補助乙方清償債務(包含尾 款)。二、乙方所欠債務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由甲方代為 清償,尚餘新台幣拾萬元整,待乙方土地移轉所需文件及 蓋章等手續備齊交付甲方後,甲方即付款給乙方。三、甲 方指定李泉為土地移轉承受人,乙方不得異議…」,並由 謝吳教之子謝長壽代理其父簽名及用印等情,有不動產買 賣協議書、協議書附於本院267 號事件卷內可參(見該案
卷二第173 至180 頁)。又該等土地係由李清祥、陳等順 等人向地主謝吳教之子謝長壽洽商購買,李泉未於磋商之 過程中參與議約,謝長壽於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之前後亦未 見過李泉;買賣價金均係由陳等順以其名義給付,買受人 僅陳等順無自耕農身分,但何以將該等土地登記於李泉名 下,則為謝長壽所不知等情,業經證人即謝吳教之子謝長 壽於本院267 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卷二第302 頁背 面至第303 頁)。準此,李泉既於洽商買賣上開土地之過 程中,未以買受人之名義,出面與地主謝吳教之子謝長壽 議約,而陳等順與謝長壽協議給付買賣價金、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等事項時,始經陳等順指定李泉為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設李泉為上開土地之買受人,李泉自可以買受人之名 義,與謝吳教或其子謝長壽議定買賣契約,並約定土地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可,無須由簽訂買賣契約之陳等順指定 其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2.次查,觀諸李清祥於87年5 月2 日與李泉書立之合議書( 見同上卷一第20頁)所載內容,並參酌該合議書見證人劉 李柑於本院267 號事件中陳稱:「…是叫我們回家吃飯的 時候要我們拿印章回去蓋,名字是我先生(即劉進發)寫 的,印章是我的…合議書…是我父親叫李素英當場寫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