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2號
TYDV,102,醫,2,201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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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順興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林繼雄
      李瑞祥
      謝楠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義鏘
      張德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 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 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 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 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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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