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新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集義祠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