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79號
TYDV,102,訴,1479,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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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李懷鵬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思潔律師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唐心慧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
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 龍潭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父親李仕廉所有,嗣李仕廉於民 國98年9 月3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分割繼承。兩造於 91年5 月8 日結婚、96年6 月22日離婚,離婚後兩造仍斷 斷續續有同居生活,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兩造仍同居 共同生活。因原告積欠銀行卡債,致難以申辦貸款,且恐 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拍賣所得無法清償全部債務。 為順利向銀行申貸款項以清償債務,兩造遂通謀虛偽以買 賣之名義,於99年7 月25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並於99年8 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以被告為借款人,將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向 銀行貸得款項,以達債務整合之目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且被告更未給付買賣價金 予原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目前系爭房地仍登載為被告所有,對原告所有權顯有妨害 。
(二)對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雖主張其於簽約時已依約給付簽約金30萬元,業經原 告親自簽收無誤,並稱原告簽名時,系爭契約與付款明細 表根本非空白,而是早已依兩造之買賣協議填寫完後,始 由兩造同意簽約,並在其上簽名,兩造間確實已就系爭房 地達成買賣協議並簽立系爭契約、完成產權過戶程序云云



。惟上開被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1)被告辯稱已給付3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於99年7 月25日簽 立系爭契約時,有無一次給付30萬之財力,實屬可疑。否 則以此異於常情之買賣,僅憑系爭付款明細表一紙,不足 以認定被告給付30萬元予原告一節為真,且原告否認收到 該筆30萬元款項。實則,兩造商議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 俾利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原告債務,解決原告因信用不佳 難以貸款整合債務之困境,斯時兩造已回復共同居住生活 ,互動與一般夫妻無異。衡諸常情,原告自不會對於被告 要求簽立系爭契約一事多加思考,必信賴被告而簽名在系 爭契約上。因此,原告陳稱:「契約第6 頁的兩個簽名及 付款明細表簽收欄的簽名都是原告親簽無誤,惟原告簽名 時整份契約及付款明細表都是空白的,當時是為了貸款, 被告拿這份文件在我家裡,她說因為要貸款,要我簽名才 能辦成貸款,貸款是償還我之前的一些負債,因為我自己 信用不良,所以要用這個假買賣的方式讓被告購買,向銀 行貸款清償我的債務」等語,合乎常情。
(2)被告雖辯稱倘無任何記載,締約雙方不會特別在其上簽名 ,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頁中間簽名,定於簽約時該處即 有特殊記載或補充事項,且補充文字不偏不倚位在原印刷 文字與兩造簽名中間云云。惟原告當時因信賴被告,方在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以利貸款償債,詎料被告嗣後竟 否認通謀虛偽買賣一事;又補充文字亦得於原告簽名後再 填寫上,故被告徒以補充文字位在原印刷文字與兩造簽名 中間,主張原告簽名在後云云,亦非有據。
(3)另觀鈞院卷第19至34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文件 ,可知兩造間買賣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 由被告1 人所為,倘若兩造間買賣為真,依一般通念應會 由買賣以外之第三人或代書代理辦理登記,然本件卻由被 告自行為之,此乃因兩造間並無真正買賣存在,僅係用此 以進行貸款整合原告債務,因此方有由被告代理原告辦理 移轉登記此種背於常情之情況產生。且系爭契約除簽名外 ,其手寫文字之筆跡及運筆方式顯與被告於鈞院卷第20至 34頁所寫文字相似,此亦有違買賣契約會交由第三人代為 書寫之常態,何況系爭契約第11條列有「葉建宏地政士」 ,惟竟非由葉建宏地政士代為書寫,更顯與常理相違。以 上反於買賣常態之情節,在在足以證明兩造系爭房地買賣 應屬通謀虛偽買賣,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4)再者,被告並無收入可供支付水電費及電話費等開銷,被 證4 至被證7 費用之支出均以原告收入支出,而非被告所



支出,且如被告果真有與原告成立真正買賣,何以水費、 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仍為原告名義,而未改以被告自己名 義,此又與買賣房地後會將各項費用改為所有權人名義之 情形有異,更顯被告主張兩造買賣為真云云,應非真實。 況原告亦留有憑據,以證明費用係由原告支付,此有原證 5 可稽。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貸款、償還之方式及金額等漠不關心 ,原告前後所述顯然自相矛盾,並與常理有違云云。惟上 開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1)兩造復合後,被告要求掌控原告及家裡金錢,原告遂將財 務交由被告負責處理,本件通謀虛偽買賣以利貸款一事, 亦交由被告處理。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交由 被告代理,可知本件通謀虛偽買賣及後續貸款及清償等, 均由被告處理甚明。又原告信賴自己親近之人即被告而就 貸款、償還之方式及金額等不甚清楚,亦合乎常情。 (2)參諸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除 於貸款撥入時有「交易金額支出0000000 元」、「交易金 額支出15萬元」應屬返還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以及3 筆 「摘要說明」註記丙○○外,被告顯未以該貸款支付其辯 稱之買賣價金;更甚者,每月房貸係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 以償還,且被告對每月房貸有無償還漠不關心,此由被告 帳戶102 年8 月15日當期貸款,因原告未匯入12000 元之 房屋貸款至上開帳戶,致當期貸款因帳戶餘額不足未能扣 到款項,因此102 年9 月15日始1 次扣2 期款項,並罰計 27元違約金一情可佐。倘被告認其係貸款之借款人及清償 義務人,定會注意貸款銀行扣款帳戶內之餘額,何以坐視 餘額不足以致未付貸款之情形發生。是以,被告亦認知原 告方為上開房屋貸款之真正借款人及清償義務人,足證兩 造所為買賣實屬通謀虛偽買賣,應屬無效。
3、被告辯稱原告於同居復合期間故態復萌,仍無改於離婚前 負債累累與對家庭、親子關係之漠視,被告迫於無奈下始 決定逃離原告回娘家居住云云。被告所辯並無實證,且與 事實不符,實則,原告辛勤工作給予被告及小孩一個安穩 的日子,每月僅向被告領取3000元零用錢,為的就是要給 被告及小孩更優裕的生活,絕無被告所稱故態復萌之情。(四)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將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 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99年溪電字第1562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簽約時已依約給付簽約金30萬元,並經原告親自簽 收無誤,且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於原告簽名時,已依兩 造同意之買賣協議填寫完成,並非空白。兩造間確實已就 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協議並簽立系爭契約、完成產權過戶程 序: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業於99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明確標示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買賣價金為310 萬元,而被告於簽約時業已交付30萬 元簽約金予原告。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與102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均陳稱,其並未收受30萬之簽約金,並於 鈞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契約第6 頁的兩個簽名及付 款明細表簽收欄的簽名都是原告親簽無誤,惟原告簽名時 整份契約及付款明細表都是空白的…」、「(問:付款約 定是被告自己杜撰的嗎?)我看到的契約都是空白的,是 否被告杜撰的我不清楚」(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云云。惟系爭契約所附付款明細表顯示,被告於簽約 時已依約給付簽約金30萬元,業經原告親自簽收無誤,有 付款簽收憑證可稽,原告亦自承是其親自簽收無誤,豈容 原告事後抵賴。
2、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6 頁被告簽名之位置,其中一個位 在賣方欄,另一個簽名則在契約書中間兩造所補充之文字 內容下方。果如原告所述,其於簽名時整份契約及付款明 細表均為空白,兩造又為何要於契約書第6 頁中間之空白 處簽名?衡諸常情,契約書空白處若無任何記載,締約雙 方自不會特別在其上簽名,故兩造會特別於系爭契約第6 頁中間簽名,定係於簽約時該處即有特殊記載抑或是書寫 締約雙方之補充事項。況且,細觀系爭契約該處兩造所補 充之文字內容位置,不偏不倚正好位在原印刷文字與兩造 簽名中間,果非於簽約時該段補充內容即已存在於系爭契 約,兩造又如何精準拿捏空間而恰恰就緊接著補充文字內 容下方簽名?準此,原告於簽名時系爭契約與付款明細表 並非空白,而是早已依兩造之買賣協議填寫完成後,始由 兩造同意簽約,並在其上簽名。且締約方在全然空白而無 填具買賣標的、價金等必要事項之契約書上簽名本非常態 ,原告既主張此一變態事實,即須就此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實則,兩造間確實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協議並簽立系 爭契約、完成產權過戶程序。
3、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處於無業



之狀態,被告當時係任職於心順食品有限公司,至99年9 月14日始退保,且當時兩造並未正式同居,仍處於離婚狀 態。實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之,係因兩造於96年6 月22日離婚後,原告表示願意努 力解決兩人間之問題,展現誠意表明欲復合,被告在仍對 原告存有感情之情形下始應允,然因慮及當時離婚之緣由 主要是因原告在外積欠數筆債務未清償,導致家庭經濟狀 況每況愈下、兩人屢屢為此爭吵不休,為避免再次重蹈覆 轍,並給未成年子女一安定之居住環境。被告始同意向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就買賣價款並直接償還原告當時已積欠 之對外債務,俾使婚姻生活能夠有較為安定之條件,於系 爭房地過戶後,自99年起至101 年為止,系爭房地之地價 稅與房屋稅均為被告所繳納,此有歷年地價稅繳款書與房 屋稅繳款書可稽。是兩造確本於買賣之合意,就系爭房地 締結系爭契約。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渠料,於兩 造同居復合期間,原告果然故態復萌,仍無改於離婚時負 債累累與對家庭關係、親子關係之漠視,被告迫於無奈始 離開原告回娘家居住。
4、衡諸常情,果如原告所述兩造間僅係通謀虛偽而為買賣, 被告毋須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亦無可能自甘擔任抵押人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背負擔保債務,遑論給 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況且,於被告購得系爭房 地後,亦確實有在內居住生活,嗣因迫不得已始暫時逃離 到娘家居住,然於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期間均有繳納水費 、電費與電話費等開銷,倘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非真實 ,被告又何須負擔這些生活開銷?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有買賣之真意,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陳述其實施本件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緣由,乃 係因有償還債務之急迫性,且進行本件買賣重點也在於償 還債務,惟就償還方式、貸款金額、如何償還等情卻漠不 關心,恍若置身事外,原告前後所述顯然自相矛盾,並與 常理有違:
1、原告於鈞院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一開始 有3 家銀行打電話來催債,我總共欠這3 家銀行信用卡債 90到100 萬左右,我有試著去問銀行是否可以用房子抵押 去貸款償還,但是銀行評估之後覺得我信用不佳,我就拜 託很多人想要把房子抵押給他們借錢給我,他們都沒有辦 法,…我在與被告聊天過程中就想到可以用假買賣的方法 ,我想說我們兩人同住,所以房子登記在誰名下不重要, 重要的是要把錢清償…。當時沒有約定貸款貸得的錢要匯



入哪個戶頭,也沒有約定要如何提供讓我還債的方式,當 時我是想要還哪些銀行都由被告決定,因為我們兩個人的 錢都是由被告管理」、「…我不知道被告跟哪個銀行貸款 ,中間過程我不清楚,只知道錢有貸款下來,有償還了部 分的債務,但是沒有完全償還」(見102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並稱,因兩造99年7 月締約當時被告並 無工作因而無資力買下系爭房地,始與原告共同通謀虛偽 買賣,並由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云云。 2、惟依原告所述,其實施本件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緣由 ,係因原告急於將所積欠之數家銀行債務予以清償,始與 被告進行通謀虛偽買賣。然原告既急需解決所欠債務,始 進行通謀虛偽買賣,則對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究竟可 貸得多少金額、因而取得之資金是否足以償還原告積欠之 所有銀行債務、如何償還、償還順序為何等情,必定事前 須再三確認後才進行,而於貸款後原告亦必然會確認債務 之清償狀況、是否確實將所積欠之債務清償等。然原告於 審理中卻稱,其對於被告究竟貸得多少金額、貸得之款項 如何提供給原告清償債務、甚至是要清償哪些債務、如何 清償等情均一問三不知,更有甚者,原告在得知其債務僅 部分償還後,後續亦未再向被告進行追討。果如原告所述 ,本件通謀虛偽買賣之目的係為整合原告債務,觀諸客觀 事證,顯然並未達成此一目的,況原告先陳述其實施本件 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緣由,乃係因有償還債務之急迫 性,且進行本件買賣重點也在於償還債務,惟就償還方式 、貸款金額、如何償還等情卻漠不關心,恍若置身事外, 原告前後所述顯然自相矛盾,並與常理有違。
(三)於辦理本件過戶時,被告向代書事務所取得契約範本後, 考量減省代書費用乃自行洽辦相關過戶手續,實不知此等 作法究竟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又本件交易果係出於通謀虛 偽,則雙方簽定定式的買賣契約已足,何須特別在系爭契 約上由原告親自簽收領得款項?再者,果係假的買賣契約 ,原告又何須在定型化條款的後方,特別以手寫的方式載 明點交及差額補足之約定?雖原告一再表示簽名時並未有 手寫之文字,惟徵諸系爭契約第6 頁,原告之簽名係位在 空白處的中間右側之位置,果係預先簽立,原告豈有可能 會在該處書寫自己的名字?原告所辯顯然昧於通常事理。(四)本件交易後兩造又回復共同生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 被告暫時停止工作在家帶兩造的孩子,原告乃未積極要求 被告補足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雙方既已共同生活, 生活所需及養育2 個孩子所應分擔之費用,原告自應承擔



起相應之責任,原告逕將每月匯給被告的款項,直接主張 即係支付房貸之用,實係張冠李戴故意誤導,況依原告所 提出之交易明細,清楚可見匯款金額、日期及週期,實均 與房屋貸款無確切之關聯,且果係支付房貸,原告匯款的 起期何以與應繳納貸款之起期無法聯結?甚且,匯款的終 期,亦係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明確表答達不再帶孩子回家之 後?是系爭款項果非家庭生活費用及養育子女所需,原告 又能如何解釋?原告所辯誠已悖於一般之社會生活事實並 與客觀之事實有違。
(五)系爭房地由被告辦理貸款承擔主借款人之責任,所貸出之 款項則支付予原告之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函證資料可佐。即便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實亦屬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法律關係,簡言之,即係以買賣為形 式,法律行為之內涵則包括原告委託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 登記受託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由被告擔任主債務 人借款後供原告之用。是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事實,本件 乃係包括信託及委任之複合法律行為,探究當事人真意, 原約定既非不存在,原告又尚未使被告免除所承擔之責任 ,被告自得主張履行抗辯,原告不先免除被告所承擔責任 並償還被告已支出之費用,逕為提出本件請求,將擔保債 務留給被告承擔,此等以鄰為壑之作法,不僅悖於約定之 目的,更屬乏據。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 ,總價款記載為310 萬元。
2、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卷第 196 頁)。
3、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水費繳費收據 、電費繳費收據、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均 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96 頁)。
4、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往來明細均形式真正(卷第223 頁)(不含手寫註記部分 )。
5、兩造於96年6 月22日離婚,惟於98年9 月30日原告之父死 亡前後至102 年年初期間,仍有短暫復合並同居。(二)爭執事項:
1、本件買賣是否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
2、如是,是否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 銷有無理由?




四、按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的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之無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 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應就兩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虛偽一事負舉 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未實際 支付第一期款30萬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由被告1 人辦理、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所貸得之借款 由其按月清償、系爭房地之水電等費用於移轉登記後仍由其支 付等情為據。
ꆼ然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嗣後買賣價金是否確 實支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表示前所為買 賣意思表示即屬虛偽或未合法有效成立契約關係(同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1 號裁判參照),況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係屬變態事實,其必先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變 動外觀存在,始有其意思表示合致為通謀虛偽之主張,是其主 張係在原有之意思表示合致外,附加主張有積極存在之通謀事 實,並非單純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 款約定(見卷第44頁背面):
┌────┬──────┬─────────────┐
│付款期別│約定付款金額│ 履行條件 │
│ │(新臺幣) │ │
├────┼──────┼─────────────┤
│第一次款│ 3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
│ │ │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 │
├────┼──────┼─────────────┤
│第二次款│ 220萬元│1.買方預訂以貸款支付。 │
│ │ │2.用於清償賣方原貸款,若有│
│ │ │ 不足,由賣方補足。若有餘│
│ │ │ 額由買方於交屋時交付。 │
└────┴──────┴─────────────┘
原告雖否認被告於簽約時有給付第一次款30萬元,然被告已提



出有原告真正簽名之付款明細表(見卷第47頁),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僅以其簽名時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為空白云云置辯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該等私文書既經原告 本人簽名,推定為真正,其空言爭執,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仍應認付款明細表為真正。則被告已提出原告自己簽 名之私文書載明受領第一次款現金30萬元字樣,應認被告就已 交付第一次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空言否認有受領3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再者,被告確實嗣後向渣打銀行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貸得190 萬元,有該行102 年11月5 日函及附件在 卷(見卷第92頁)可稽,兩造對於被告有以該貸款清償原告先 前之銀行債務一節亦無爭執(見卷第107 、185 頁),則以原 告自陳先前之房屋貸款債務大約60萬至70萬元(見卷第106 頁 背面),且不爭執被告至少已為其清償銀行債務0000000 元( 計算式:0000000 +150000=0000000 )(見卷第199 頁), 可見被告以該貸款為原告償債之金額已高於原告主張之房屋貸 款金額而包括清償原告其餘銀行債務,應認被告亦已依系爭契 約支付第二次款之一部,合於兩造間前揭「用於清償賣方原貸 款…若有餘額由買方於交屋時交付」之約定,至剩餘之差額部 分,縱被告未依約於交屋時交付,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當然 推論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ꆼ原告提出之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見卷第181-191 頁橘色標記部 分),雖可明原告有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然尚非每月均 有固定匯款,且所匯金額亦難認與渣打銀行190 萬元貸款之清 償有何關聯,被告復否認原告之匯款係用以清償渣打銀行貸款 ,原告未能進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由 被告1 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水電等費用於移轉登記後仍由原告 支付各節,縱然屬實,亦無違社會常情,與系爭契約是否出於 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聯,不足證明被告就原告非真意 之表示,有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末觀證人李客全(原告之姊 )、甲○○之結證,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顯未就兩 造間通謀虛偽行為盡其舉證責任。
六、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形,根據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其所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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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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