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宗鵬對於民
國103 年9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宗鵬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28,4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