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 理人 毛仁全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其住所、戶籍、學區、才藝學習、住院醫療事項、金融機構開戶事項由聲請人決定,但需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即民國119 年8 月8 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 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先向本院提起離婚、債務清 償及未成年子女丙○○監護權、扶養費等家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其中離婚部分,已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以101 年度 婚字第711 號和解離婚成立,有和解筆錄可憑,餘債務清償 及未成年子女丙○○監護權、扶養費部分,則另分102 年度 家訴字第146 號家事事件,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惟兩造具狀陳明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扶養 費部分願與債務清償訴訟事件分別裁判,本院審酌本件子女 監護權與債務清償部分,其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原不相牽 連,依事件性質,亦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是就未 成年子女監護權、扶養費部分,本院另以本件裁定處理,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6 日結婚,並共同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因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於102 年10月2 日 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因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聲請 人照顧其不遺餘力,丙○○之衣物、用品、奶粉等費用,均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長期在穩定之上市公司工作,有能力 扶養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業已轉任至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採「做二休二」之方式,每月有15日完全休假日, 得長時間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以培養親子情感,而聲請人之 母親為家庭主婦,於聲請人上班期間,可委由其照料未成年 子女。另聲請人住家對面就有幼兒園,住家後面就有南崁國 小,步行5 分鐘就是南崁國中、高中,極為方便。反觀相對 人脾氣暴燥,平時與未成年子女即較無互動,兩造分居前, 即使聲請人工作不在家期間,未成年子女亦多由相對人之母 照顧,相對人本人亦鮮少照料。又相對人之薪資據悉並不足 其所稱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相對人負債甚多,除尚 欠聲請人135 萬元,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20 萬元以清償其 個人債務,相對人承諾負責清償的抵押貸款每月本息即需12 ,000元,故扣掉其每月應還之債務,相對人每月所餘僅1萬 多元,顯無法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兩造分居後,聲 請人曾多次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相對人及其父母故意阻 撓,因未成年子女正值依附期,隔代教養不利其身心發展, 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之考量,爰請求酌定兩 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較宜,惟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丙○○之扶養義務,參 以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 26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丙○○之扶 養費8,000 元予聲請人,且依法請求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2.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即民國 119 年8 月8 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之扶養 費8,000 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即由相對 人之母親照顧至今,並已熟悉相對人家中之生活環境,且相 對人之工作時間較為固定,每天下午4 點10分即可下班,下 班後相對人均直接回家幫忙照顧丙○○,極少有加班應酬之 需要;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且與父母同住,故 不需支付貸款,亦無其他不良嗜好,過去因投資所積欠之負 債並已妥善處理,目前穩定攤還中,每月薪資扣除還款後, 亦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開銷。而聲請人之工作 性質屬於做二休二,且為夜班,因此作息與一般上班族並不 相同,實難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又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 ,並未負擔丙○○任何之扶養費,連帶丙○○回去同住所需 之奶粉、衣物等亦均由相對人準備,足見相對人確實有能力 獨立負擔丙○○之生活費用。103 年3 月20日開庭期間未成 年子女表達想上廁所,聲請人得到鈞長同意後隨即抱著未成 年子女出庭,而相對人坐著不動未前往協助,係因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至今仍心存怨懟,且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應可獨力處 理,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故由短短數十分鐘之開 庭狀況,實難遽以認定兩造各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樣貌。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而言,或許並非好丈夫,但絕對是個好爸 爸。兩造於102 年家全字第6 號假處分事件中已達成協議, 約定自102 年4 月28日起,各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週,再 由對方照顧之協議,至今已實行1 年多,互動均屬良好,聲 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過程中,相對人亦從未予以阻擋刁難, 惟因未成年子女即將到達就讀安親班之年紀,而相對人住家 位於學區,附近有幼稚園、國小、國中及高中,生活機能良 好,且相對人工作時間較為固定,得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課,故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 子女於週一至週五上課期間能與相對人同住,週六及週日之 週末期間則與聲請人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 語。
四、經查,兩造於99年4 月6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嗣兩造於102 年10月2 日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 711 號離婚事件中,和解離婚成立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 復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各1 份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 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 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和解離婚,惟關於兩 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 費之給付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加以酌定之 必要。
六、查,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派員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 會於101 年10月9 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訪 視建議表所載之內容略謂: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
1.聲請人部分:依據聲請人陳述,兩造於 101 年 7 月分居 迄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習慣、教育理念、相 對人強烈控制慾,造成兩造爭執不斷,聲請人更受到相對 人肢體暴力對待,導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及品格養 成,聲請人為使未成年子女可於安全及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及生活,故希望可單獨監護,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且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
2.相對人部分:依據相對人陳述,兩造婚姻生活期間,因聲 請人脾氣較差、容易生氣,兩造經常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爭吵,而兩造爭吵時,聲請人生氣亦會摔東西,兩造結 婚至今聲請人已摔過東西 2 次到 3 次,亦影響未成年子 女成長及生活環境,相對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生活 環境,希望可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亦具有高 度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1.聲請人部分: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 人定期探視及接回未成年子女與之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了解,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被監護人 互動狀況良好、自然無異狀,親子具高度正向依附關係, 評估聲請人具良好親職能力。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 育方向及規劃未提出具體陳述,但允諾能陪伴及支持未成 年子女學習及成長,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聲請人 目前收入可負擔支出,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穩定,足以支
付本身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基本開銷。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母 、兄姊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非正式支持系統良好;聲請 人因曾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對待而至醫院驗傷並通報,故 曾有醫療社工及家暴社工關懷協助,且現有專業律師協助 訴訟離婚事宜,評估聲請人正式支持系統良好。 2.相對人部分: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表達 未成年子女自小多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母親對於未 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了解,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互動情形正常無異狀,親子間亦具有高度依附 關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方向及規劃皆未提出 具體陳述,但相對人允諾能陪伴及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及 成長,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養能力。相對人目前收入可負 擔支出,評估相對人經濟能力皆穩定,足以支付本身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基本開銷。相對人與相對人原生家庭關係良 好,評估相對人非正式支持系統良好。
、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為2 歲兒童, 語言表達與認知能力尚未發展成熟,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相對人、聲請人母親及相對人父母親互動自 然、親密,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及發育良好,無受不當、 疏忽照顧情形。
、探視安排之建議: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探視權,於未成年子女 學齡前,可帶回過夜且在時間上無任何限制。而未成年子女 就學後,相對人可於週六日探視、亦可過夜;相對人表達若 取得監護權,對於聲請人探視權部分,於未成年子女學齡前 ,若聲請人想探視未成年子女需事先來電溝通,中午12點接 回未成年子女,可住兩晚後於隔日中午送回。未成年子女就 學後,若聲請人想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需事先來電溝通,一個 禮拜探視以2 天1 夜為主,聲請人可於當日下午接回被監護 人,並於隔日晚間8 點送回,但須保證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健 康、安全及飲食部分均無虞。相對人表示若未成年子女於聲 請人帶回時受傷,聲請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到其身體痊癒後 才能送回。故為維護親權及避免兩造因探視而發生衝突,故 建請法官審酌兩造意見,明訂探視時間及方式。、撫養費用之建議:兩造經濟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每月開 銷會隨著年紀漸長、生活用品、就學等花費漸增。兩造目前 雖然經濟收入足以支付,但考量兩造皆有照顧與扶養責任, 故聲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其必要性,建請法官參酌兩造 經濟能力核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綜上所述,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非正式 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
主要照顧者,亦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以提供被監護人 穩定之生活為考量。如依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未成年子女 由兩造共同監護能提供較適切之照顧。
七、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兩造在親職能力、 經濟能力、居家環境及親友資源等客觀條件上,均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之環境,且均具有監護子女之意願, 是兩造均無明顯的不適或不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情形 ,自不應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丙○○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 發展之權利。本院審酌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 幼,需人關愛之年紀,兩造與丙○○亦均已建立情感之依附 關係,而於幼兒成長過程中需要與父、母雙方之互動,始為 最有利於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故認兩造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丙○○ 尚屬年幼,需有穩定之生活環境以供成長、教育,故雖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仍須決定其應 與父母之一方穩定同住;而參酌幼兒成長過程中對母親之依 賴較深,且一般而言,母親亦較可提供完整、細心照顧,而 前引訪視報告亦認同本件聲請人有此能力與意願,據此,即 應認丙○○應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又本件兩造雖均表達 希望丙○○與其同住之強烈意願,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 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較少照護丙○○等情,加以否認 ,聲請人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然相對人在 其所提出之聲明稿中亦陳稱:事實上,平時孩子的扶養主要 都是我爸媽在帶,一個月中有超過一半的時間皆是我爸媽在 帶小孩等語,至於聲請人則始終陳明除了工作時間外,其均 有細心照護、陪伴丙○○等語,就此亦可見本院前述『幼兒 成長過程中對母親之依賴較深,且一般而言母親亦較可提供 完整、細心照顧』,在本件中應可適用。另丙○○於本院訊 問時,經法官詢問是否要給爸爸(即相對人)抱時,丙○○ 搖頭並說不要等語;經相對人詢問要不要找龜山的阿公、阿 嬤(即相對人之父母親)時,丙○○亦回稱:不要等語;反 觀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起稱:兩造之子想要上廁所,可否去 ?經法官同意後,亦是聲請人抱著丙○○去上廁所,而相對 人則坐著,未置可否等情(均可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益徵丙○○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較相對人為深 ,親子互動亦較相對人為緊密,甚至,由丙○○明確拒絕相 對人回龜山之提議,亦可見隔代教養之缺點。是本院衡酌上 開一切情狀,認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應以聲請人 之住所為住所,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未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未 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 親職教育之再加強。且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 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 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此非惟為父母 之權利,更是子女之權利,除非有法定之原因,任何人均不 得予以剝奪。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及日常生活照顧者,業經本院審究如前,惟子女與父母 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對父 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自有酌定 相對人與該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培養、增進親情之 必要。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健康, 依前揭說明,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渠等離 婚而受影響,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又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固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既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則聲請人請求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 單位派員訪視時所陳述之收入狀況,並參以兩造卷附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情形,足認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顯略有不足。然衡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 、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且聲請 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
較相對人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 ,核此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平均分擔,較為妥適。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 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 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 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 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復查,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居住於桃園縣地區,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101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 ,426元,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 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一切 情狀,聲請人主張依每月16,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尚屬合宜,經平均計算後,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丙○○8,000 元。
、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前1 日(即119 年8 月8 日),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8,0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3 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諭 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3 項裁定程序費用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
│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六至八│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時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
│ │ │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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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休二日│每月第二週、第│得於星期六上午 10 時起至未成│ │
│即星期六│四週 │年子女所在處所在處所接回未成│ │
│與星期日│ │年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 6│ │
│ │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
│ │ │。 │ │
├────┼───────┼──────────────┼────────┤
│暑假期間│一個月(三十日│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 9 時 │1.此探視方式於未│
│ │) │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 成年子女就讀小│
│ │ │年子女同住一個月(三十日),│ 學之後。 │
│ │ │並於期滿日下午 6 時將未成年 │2.暑假之會面交往│
│ │ │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 期間如學校有課│
│ │ │ │ 輔或學習活動,│
│ │ │ │ 相對人應負責接│
│ │ │ │ 送,無法接送即│
│ │ │ │ 視為放棄該會面│
│ │ │ │ 交往期間,並更│
│ │ │ │ 改會面交往期間│
│ │ │ │ 為二十日,其時│
│ │ │ │ 間由兩造協議定│
│ │ │ │ 之。 │
├────┼───────┼──────────────┼────────┤
│寒假期間│一個星期(七日│寒假期間除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1.此探視方式於未│
│ │) │三日外,另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 成年子女就讀小│
│ │ │期間。相對人得於學期結束之翌│ 學之後。 │
│ │ │日上午 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 │2.寒假之會面交往│
│ │ │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一個星│ 期間如學校有課│
│ │ │期(七日),並於期滿日下午 8│ 輔或學習活動,│
│ │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 相對人應負責接│
│ │ │所。惟春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如與│ 送,無法接送即│
│ │ │寒假會面交往期間有重疊,由兩│ 視為放棄該會面│
│ │ │造協議另行補足寒假期間不足之│ 交往期間,並更│
│ │ │日。 │ 改會面交往期間│
│ │ │ │ 為五日,其時間│
│ │ │ │ 由兩造協議定之│
│ │ │ │ 。 │
├────┼───────┼──────────────┼────────┤
│春節期間│三日 │於單數年(以新曆年為準),│ │
│ │ │ 得於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 │ │
│ │ │ 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 │
│ │ │ 年子女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 │
│ │ │ 年初三上午 9 時前將未成年 │ │
│ │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於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 │
│ │ │ 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 時,│ │
│ │ │ 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 │
│ │ │ 成年子女同住過年,並於農曆│ │
│ │ │ 大年初五下午 6 時前將未成 │ │
│ │ │ 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
│ │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二、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
│ │ 告知對方。 │
│ │三、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 2 日前 │
│附 註│ 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
│ │四、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聲請人同意,不得求│
│ │ 補行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
│ │ 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
│ │五、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
│ │ 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六、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
│ │ 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
│ │七、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免影響他造│
│ │ 權益。 │
│ │八、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 │ 。 │
│ │九、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 │ 。 │
│ │十、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
│ │ 院、入學、轉學等情,兩造應隨時( 3 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 │
│ │ 故拖延隱瞞。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
│ │ 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
│ │十一、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未成年子女之│
│ │ 意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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