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09號
TYDV,102,婚,309,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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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03 年1 月16 日具狀追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請求後,又於103 年10月1 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該等附帶請求,而被告亦當庭同意,依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一併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共育有未成年子 女2 名。但兩造於婚後,即因個性、志趣不合,時有激烈爭 執,被告更經常質疑原告外遇,而動輒以言語辱罵原告,更 於94年4 月27日,在桃園縣○○鄉○○村○○○ 鄰○○號處所 ,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左耳部鈍挫傷併耳膜穿孔等傷害 ,嗣經本院先後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在案後,被告仍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對原告為侵害,致被告亦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 字第230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在案。以上,均令原告心 理難以忍受,並於95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5年度 婚字第406 號判准兩造離婚,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 因原告考量子女因素,遂於該院審理時,撤回離婚訴訟,本 希望能藉此彌平夫妻感情裂痕,惟原告撤回離婚訴訟後,被 告仍未改其暴力相向之行為,又於96年7 月17日22時許,在 桃園縣○○鄉○○○○ 鄰○○○○號共同住處,再度毆打原告 ,並辱罵原告讓其「戴綠帽子」,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血腫、右手及左下腹壁挫傷、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案



經兩造互控傷害後,經檢察官雙雙提起公訴,兩造始於本院 審理時相互撤回傷害告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 號 為不受理判決。綜上,兩造婚後不但時有激烈衝突,且被告 多次對原告家暴,甚至違反保護令,又歷經上開離婚訴訟、 互控傷害等情事,原告遂又於96年間向本院再次提起離婚之 訴,然經本院以一事不再理為由,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 婚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原告在此之前,即 因心中陰影無法痊癒而離家迄今6 年之久,縱由該96年度婚 字第723 號判決迄今,亦已分居5 年之久,期間兩造全無互 動,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雙方婚姻基礎,不復存在,更無復 合之可能,兩造間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
三、被告答辯: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在本院95年度婚字 第406 號、96年度婚字第723 號判決中主張,無新事實,原 告就已經終局判決後經撤回起訴之前案中所主張之事實,於 本案中重覆提起,業已違反民事訴訟之規定,且原告離家後 ,被告不但未曾禁止原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且透過各種 管道,希望原告回家團圓,均未見原告有何善意回應。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2 名,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 前曾於95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 度婚字第406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後,被告對之提起二審上訴 ,原告在上訴程序中撤回起訴而終結;原告並於96年間再次 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婚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亦有該等判決2 份在卷,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依一事不再理,及家事事件 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就上 開已受裁判之事實,再行起訴。是原告再次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其所可主張之事由,自應以兩造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97年6 月30日以後所發生者始可,即於97年 6 月30日以前之事由,非本件離婚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先 予敘明。
(二)、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



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 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 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 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採客觀判斷標準,即一般人立於相同情 狀,是否足生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 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 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 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 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 ,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 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 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 ,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
(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 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民法上之住所,係以 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 活之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民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而夫妻間之關係至為密切,乃有 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為民法第1002條規定,就夫 妻間不論嫁娶婚或招贅婚,均僅能有一住所之主要理由。因 此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 之要求。而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 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 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 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97年6 月30日即前案離 婚訴訟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以後,仍持續分居迄 今已逾6 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雖陳稱期間其 曾透過兒、女及其他各種管道,希望原告回家團圓,然均未 見原告有何善意回應等情,而此為原告所否認,除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被告在此期間並未有何訴請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之請求,直至原告再次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被告才



被動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亦為被告所是認,是 被告所稱曾透過兒、女及其他各種管道,希望原告回家團圓 等情,已難認為可採。原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分居期 間,原告要探視子女時,被告常會以言語奚落原告等情,並 提出被告以網路『LINE』所傳訊息(內容載明『妳給孩子的 愛,不是母愛是補償虧欠虛偽施捨之愛,不是真愛,孩子從 小到大妳不照顧他們,為了自己的私欲拋棄倫理』、『妳拋 棄家庭夫妻倫理、偶而玩玩他們有何意義』)1 則為證,可 見被告對原告之不諒解,甚至以言語奚落、污辱原告之情形 ,迄今仍未改善。而原告再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在此期 間,亦曾跟小孩威脅要自殺等情,雖此部分,因兩造前已曾 帶同兒女到庭作證,但因故未能將該兒女之證述記明筆錄( 即卷附103 年1 月22日筆錄中未有兩造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記 載),然細譯本件訪視報告載有:兩名被監護人曾表示,被 告曾有酒醉,神智不清而將被監護人打傷,然被告清醒後全 然不知,且被告經常酒後想起原告情緒不穩,甚至曾向被監 護人表示若選擇與原告同住,被告將會以自殺作為反擊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3 年5 月26日映桃收監字第10 30331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第5 頁)1 份在卷,是此部分, 本院認為該等未成年子女在訪視時所稱被告此等情事,已足 以認定兩造分居迄今,被告過激之言行仍未完全改善等事實 ,是無再傳喚該2 未成年人到庭之必要(兩造亦未再聲請傳 喚),而或許被告過激之言行,肇因長期處於婚姻破裂、分 居,致有此非理性之情緒抒發,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然 被告以此種方式抒發不滿情緒,亦顯難一般人所可接受,原 告所稱被告迄今個性未改,致其無法返家等情,亦非無據, 是本院認為兩造對於自97年6 月30日分居迄今之事實,均有 責任,且責任相當。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在本院95年度婚 字第406 號、96年度婚字第723 號判決中主張,無新事實, 原告重覆提起離婚之訴,業已違反民事訴訟之規定云云,然 查,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6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中記 載:本件兩造同住相處時欠缺體諒及信任,偶以言詞嘲諷對 方,甚至演發肢體衝突,兩造對婚姻之破綻原因均難辭其咎 ,又兩造於分居後仍未能理性互動,被告雖欲挽回婚姻,但 方法卻不得當,原告亦不當以暴力回應,在在喪失夫妻互敬 、互愛、互諒之本質,兩造間之夫妻情感,在長期爭吵、分 居下,可謂侵蝕殆盡,已非被告一方所陳願意退讓而可勉強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實無從繼續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



能等情;本院96年度婚字第723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得心證之理由中記載:經查兩造前曾訴經本院判決准予離 婚,嗣於上訴程序中,原告為了小孩也希望婚姻真的能挽回 而撤回起訴,然撤回起訴之後,竟發現與自己的期待有相當 的落差,因而沉不住氣,一直後悔原來的撤回起訴而亟欲結 束這段婚姻,導致兩造再度分居迄今又近1 年,且互提訴訟 多起,連被告的父親亦認此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意義,於客 觀言之,固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覆之破綻,倘任何 人處於同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然兩造間 於原告前次撤回離婚之起訴以還,婚姻關係之所以未見改善 ,兩造自均難辭其咎,惟原告於撤回先前之離婚起訴之後, 發現被告改變的情況不如原告之預期,或許對其先前之撤回 起訴感到後悔而急於回到無婚姻之狀態,情急乃至於太過於 情緒化,經常會有情緒性的失控行為,縱在法庭上的互動亦 然,其實原告對於子女是非常好的,如果能夠以對待子女之 心情來經營婚姻,也許後勢看好仍具相當的期待可能。而反 觀被告,雖其父亦贊成兩造離婚,然其竟能比較被動、消極 的冷處理,致較少被蒐到可歸責的事由。綜上,本院認兩造 間之婚姻破綻,原告應負稍多的可歸責原因... 等情,有該 2 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規定與說明 ,被告所稱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上開婚姻破裂之事實而請求 離婚等情,應可採信。且本院96年度婚字第723 號判決中既 已指明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之97年6 月30日前兩造婚姻破 綻,原告應負稍多的可歸責原因,原告亦自應受此拘束。然 上開2 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97年6 月30日以前之事實,97 年6 月30日以後,兩造仍屬分居狀態及分居繼續之原因等事 實,則非上開2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如前述,97年6 月30日以後,兩造仍屬分居狀態及分居繼續之原因,非可單 純歸責於原告,應屬責任相當。且本院認為原告基於之前家 庭衝突之陰影,以致其身心狀態之無法改善,雖其原因事實 乃上開既判力所及,但此原因事實所衍生原告之心理狀態之 延續,則是於97年6 月30日以後繼續發生且存在之事實,而 此即非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又人之思想或心理狀態 ,變化多端,除非他人所可全然理解或捉摸外,甚至有時連 自己均無法掌握或改變,而兩造間過往之衝突不斷,諸如激 烈爭執、互相叫罵、家庭暴力、甚至互相傷害、違反保護令 等行為,不一而足,不論何人經歷於此,均會在其心中留下 難以磨滅之陰影、傷痕,此或可透過治療或時間久遠而減輕 或消逝,但此仍與個人體質、心理狀態,及所處環境息息相 關,非單一因素所可解釋,自不能以該人可否治癒,而歸責



該曾處該環境之該人,因為有關家庭暴力對心理層面之影響 ,既深且遠,可否治癒,顯非一般人所可決定或掌控,甚至 連現今醫學之發達,仍對此治療或可否治癒難有定論,甚至 常有無法治癒之個案發生,是原告在經歷上開種種痛苦過往 ,致其心生恐懼而始終無法回歸家庭,自難認為有何可歸責 之事由,遑論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未見其有何挽回原告 之積極作為,甚至還曾有上開奚落、侮辱等情緒化言詞,甚 至還有前開要自殺之過激之反應,而此種種不但無助於原告 之康復,反而會加深原告之不安全感,致其心理衝擊始終難 以回復。故本院認為兩造於歷經前案訴訟後分居狀態之持續 ,除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外,亦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且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均將溝通出現障礙之緣由悉歸責於 對造,均未能重新敞開心胸,本於理性、開誠佈公地互相了 解、溝通、探討問題之癥結,並發諸自我檢討,改變令對方 難以釋懷之個性上缺點,再互相體諒夫妻本屬各自獨立之個 體,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因之益形擴大,殆亦屬必然。足見 兩造間就用來維持婚姻最重要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更 無法期待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對婚姻破綻之 發生及擴大,可歸責之程度應屬相當已明。
(五)、綜上,觀諸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 夫妻之間6 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 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兩造自前案訴訟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7年6 月30日分居迄今已逾6 年,分 居期間全無良性互動與溝通,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 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 遠,無法共同生活,此外,兩造均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 困境方法,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仍持續 以消極或甚至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顯見兩造之婚姻在 長期分居後,婚姻維繫之基礎業已完全破毀。而兩造間之夫 妻情愛既已喪失殆盡,且兩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 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 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 由,且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 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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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