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富華
吳富順
吳富業
吳宏澤
吳富乾
吳浚廷
吳富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富彤等184 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640,168元(按仍在繫屬中之被告人數佔派下全員人數
之比例折算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元以下無條件進入),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316,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