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證德
吳運德
吳任德
吳德樑
吳清友
吳春田
吳雄德
吳青德
吳進德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銘德
吳恩德
吳清波
吳道德
吳清秀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
吳澄德
吳春德
吳俸德
吳櫻德
吳萬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學勳
吳學霖
吳昭德
吳來旺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萬德
吳仙德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深德
吳順德
吳清福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義
吳學鋼
吳學烘
吳學興
吳學棟
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榮
吳學鳳
吳學炩
吳隆德
吳學旺
吳學明
吳深德
吳秀德
吳頌德
吳淮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豐德
吳學鑑
吳學陞
吳政德
吳學銓
吳進德
吳成德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志德
吳德治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福旺
吳鉛德(吳清享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吳政崇(同上)
吳盈德(同上)
吳清修
吳運德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淼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賢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鑫
吳玉禎
吳玉棠
吳玉隆
吳玉興
吳貴萬
吳玉國
吳玉崧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衛
吳貴斌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貴忠
吳子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杏
原 告 吳貴桐
吳貴圳
吳貴華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貴煌
吳貴漢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清淵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榮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吳富陞
參 加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第三三四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是以當事 人無訴訟能力,應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明文。復以當事 人為祭祀公業,而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 體」之例,當事人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原告提起本件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 ,請求確認有派下權存在,而該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 定登記為法人,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法定代理人為原管理人「吳鎮守」,依上說明,原無不合 ,惟本訴審理前本件參加人即對吳鎮守起訴,請求確認管理 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確認自84年11月11日起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 權不存在」,嗣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23日 以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5 月23日確 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卷二 第186 頁),因此,被告已無適當合法管理人,此法定代理 權之欠缺,應待有合法適當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參照);惟被告之派下吳富陞、 吳富乾分別以其等已受合法選任為被告之管理人,分別於10 2 年8 月19日、102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339 頁、卷三第142 頁),惟其二人又互相否認對方 為被告管理人,並(或由訴外人)對他方提起確認管理權不 存在訴訟,雖經判決在案(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2374號,原告吳富彤等3 人、被告吳富陞,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理由中認吳富陞為合法管理人。另案為同院10 3 年度訴字第334 號,原告吳禮光等4 人、被告吳富乾,判 決:確認吳富乾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權不存在。以上見 本院卷四第5 頁、第30頁),惟均經提起上訴在案,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3 年度上字第397 號、第334 號確 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尚未終結。固然,當事人未具訴訟 能力,應有合法法定代理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不待當事 人主張,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然本件準用法定代理權 之有無,既以對被告「管理權」有無為前提,此管理權存在 與否雖為本件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既非無其他爭執又得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且聲明承受訴訟者已經互相提起訴訟確認中 ,為免裁判歧異,本件被告之管理權人為何,即何人得合法 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係以台灣高等法院所審理之上開民事 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