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金輝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金榜
劉秋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榜應給付原告張金輝新臺幣ꆼ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二十八至五十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三十一所示金額,各自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二十八至五十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三十一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秋菊應給付原告張金輝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附表四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附表四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金輝以新臺幣壹拾ꆼ萬ꆼ仟元為被告張金榜供擔保、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ꆼ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張金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榜如以新臺幣ꆼ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張金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金輝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劉秋菊供擔保、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劉秋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秋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張金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ꆼ被告張金 榜應給付原告張金輝新臺幣(下同)4,790,841 元,及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張金榜應給付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三鶴公司)5,659,994 元,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劉秋菊應給付原告張金輝82,955元,及起訴狀附表 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ꆼ被告劉秋菊應給付原告三鶴公司47,715元,及 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 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 諸前開說明,其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 件本訴部分,原告2 人主張渠等為被告2 人墊繳地價稅及所 得稅,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償 還,而被告2 人就渠等所有之土地為原告2 人出租而收取之 租金,提起反訴,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其所收取租金之金額。就被告 2 人所主張為原告2 人出租之土地,原告2 人亦主張渠等就 該等土地為被告2 人墊繳地價稅,則上開本訴及反訴在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前 引規定,被告2 人提起反訴為合法,先予敘明。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對於該 等不動產及其自身之年度所得,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 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義務。然原告張金輝自84年起至92年 間,代被告張金榜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共 4,790,841 元,代被告劉秋菊繳納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共 82,955元;原告三鶴公司自88年起至96年間,代被告張金 榜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共5,659,994 元,代被 告劉秋菊繳納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共47,715元。(二)原告2 人為被告2 人繳納上開費用,有利於被告2 人,且 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事實,而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 ;且被告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公法上稅捐繳納義務消 滅之利益,原告2 人因此受有損害,而構成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
(三)原告張金輝雖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事件中(原 告於該事件為被告),以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對被告2 人 (即該事件之原告)之代繳稅捐主張抵銷,但抵銷之權利 是否存在,需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法院判決之前,尚不生 抵銷之效力。原告2 人於前開事件抵銷之主張,於該判決 確定之前,仍然存在,而有權利保護必要,爰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2 人給付 該等費用等語。
(四)聲明:ꆼ被告張金榜應給付原告張金輝4,751,290 元,及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張金榜應給付原告三鶴公司 5,699,545 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劉秋菊應給付 原告張金輝82,955元,及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劉秋菊 應給付原告三鶴公司47,715元,及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2 人就渠等所主張代繳稅款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張金輝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事件中,初主 張被告張金榜之稅捐均為原告張金輝所繳納;復翻異稱部 分由原告張金輝繳納、部分由原告三鶴公司代繳,其中部 分繳納款項來自訴外人即原告張金輝之配偶張盧元香、其 女兒張怡萱之帳戶。原告張金輝復於本件重複起訴,主張 前開稅捐部分係由原告張金輝繳納、部分係由原告三鶴公 司繳納,前後不一。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
2 人所有,但向來均由原告張金輝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 ,其以所收租金繳交稅捐,應綽綽有餘。
(二)原告2 人所提出之單據,有下列瑕疵,而不能證明渠等確 有為被告2人繳納稅款:
1.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路00號9 樓、67號、67號9 樓之房屋,其83年度至86年度 之地價稅,繳稅款項來自張怡萱之帳戶,而非原告張金輝 ,原告2 人亦未提出85、86、88年度房屋稅繳稅款項來源 。
2.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9 樓、67號、67 號9 樓之房屋之房屋稅,原告2 人並未提出87、88年度房 屋稅繳稅款項來源。
3.關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 2 人並未提出85、86年度房屋稅繳稅款項來源。 4.關於85年度地價稅繳款單所載地號615-7 等10筆土地之地 價稅,繳稅款項來自張盧員香之帳戶,而非原告張金輝; 86年度地價稅繳款單所載地號615-7 等10筆土地之地價稅 ,原告2 人未提出繳稅款項來源。
5.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房地及其坐落之 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2 人 並未提出84、86、87年度之房屋稅單據,且未提出85、88 年度房屋稅之繳稅款項來源。
6.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9 樓房地及其坐落之 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2 人 並未提出87、88年度房屋稅之繳稅款項來源。 7.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85年度地價稅繳稅款項來源為張盧員香,且原告2 人並未 提出86年度地價稅、9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款項來源。此 外,原告2 人所提領金額與渠等主張用於繳納稅款之金額 ,亦有部分不同。
(三)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2 人亦得就下列債權為抵銷 之抗辯:
1.原告張金輝將被告張金榜為共有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53)、923-2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53)、923-3 地號(應有部分18 分之7 )土地,先出租與訴外人凱之大舞場,約定每月租 金250,000 元,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總 計收取租金10,007,799元;嗣另出租與訴外人黃盟峻即百 老匯汽車賓館,約定每月租金300,000 元,租賃期間自95
年1 月起,迄今尚在租用,計算至102 年6 月30日止,原 告張金輝總計收取租金11,258,774元。 2.原告張金輝將被告劉秋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先出租與訴外人凱之大舞場, 約定每月租金250,000 元,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起至92年 12月止,合計收取租金400,986 元;嗣另出租與訴外人訴 外人黃盟峻即百老匯汽車賓館,約定每月租金300,000 元 ,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起,迄今尚在租用,計算至102 年 6 月30止,總計收取租金451,109 元。 3.原告三鶴公司將被告張金榜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櫻花公司),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 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總計收取租金480,000 元 。被告2 人各得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2 人給付渠等收取之前開租金,即 以之與原告2 人之請求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2 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以被告2 人為納稅義務人之 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該等稅捐債務並非由 被告2 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2 人償還費用 之請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 點厥為:ꆼ原告2 人就其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中已 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本件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ꆼ原告2 人是否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其支出費用是否構成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ꆼ被告2 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一)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於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當事人為前訴訟之被告,而於該訴訟中 提出抵銷之抗辯,復以其所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訴訟標的 ,提起後訴訟者,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規定一 事不再理之限制,但前開其抵銷之抗辯,倘經前訴訟之受 訴法院實體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固尚未發生既判力,但 其即無再提起後訴訟之實體利益,其仍提起者,係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張金輝主張其 為被告2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3、5、12至14所示稅捐債 務,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償還 云云,然原告張金輝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事件中 ,以其清償該等稅捐債務而支出費用,依委任契約關係、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2 人償還
費用之債權等語,對被告2 人(該事件之原告)為抵銷之 抗辯,此項抗辯經該事件之受訴法院為實體判斷,准予抵 銷,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 字第395 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 判決書、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重訴字第 165 號卷第4 宗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衡諸前開說明,原告張金輝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爰以判決駁回之。
(二)依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之規定,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其管理利於本人,且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縱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無因管理仍屬適法,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據此:
1.本件原告2 人主張:渠等為被告2 人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0 、11、28至51、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31、附表三編號 3 至6 及附表四所示稅捐債務等情,經原告2 人提出如各 該附表所示之繳款書、交易明細,該等稅款繳款書所示帳 號均為原告2 人所有,且於該等稅款繳款書記載繳款日期 ,該等帳戶均有大於或等於稅款數額之現金提領紀錄,加 以被告2 人自認渠等自97年間起始自行繳納登記於其名下 之不動產相關稅捐(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3 宗第219 頁背面),則原告2 人確於該等日期, 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增華、邱張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 徐博彥、徐瑜婷、徐碩彥、張正良、蘇澤宇等人,清償該 等稅捐債務等情,堪可採認。原告2 人所清償此部分稅捐 債務,其債務人分別為被告2 人,則原告2 人之清償即管 理被告2 人之事務,且其清償未經被告2 人委任,亦非履 行法律上義務;又原告2 人所管理者,客觀上本即被告2 人之事務,並無專為原告2 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之情事, 其管理即係為被告2 人而為之;另原告2 人清償被告2 人 之稅捐債務,乃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且利於本人。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2 人之清償應對被告2 人構成無因管理 ,且其管理適法,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償還因支 付該等稅捐債務而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2 人另主張渠等為被告2 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 、4 、6 至9 、15至27、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2 、 7 所示稅捐債務云云,並提出各該附表所示證據為證。查
原告所主張此部分稅捐債務之繳納日期,有如附表所示繳 款書為證,堪可採認,然:ꆼ就附表一編號15至27、附表 三編號2 所示稅捐債務,原告2 人未就渠等於該等繳納日 期有何提款、轉帳或其他支出費用之情形,加以舉證;ꆼ 附表一編號2 、6 至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稅捐債務,其 取款帳號為張盧員香或張怡萱之名義,雖分別係原告張金 輝之配偶及女兒,然原告張金輝就該該2 人之帳戶內資金 亦為其所支配使用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ꆼ就附 表二編號6 所示稅捐債務,原告三鶴公司支出之金額遠低 於該部分地價稅款之金額,均難遽認渠等有何為被告2 人 清償此部分稅捐債務之情事。原告2 人未另就渠等於該等 繳納日期有何提款、轉帳或其他支出費用,以為被告2 人 繳納稅捐之情形,加以舉證,即難為有利原告2 人之認定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據此,原告張金輝得對被告張金榜請求398,197 元、對被 告劉秋菊請求29,646元;原告三鶴公司得對被告張金榜請 求4,642,209 元、對被告劉秋菊請求47,715元,即均自支 出費用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關於抵銷之抗辯:
1.依民法第172 條、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 理,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之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倘本人 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其所受利益即有無因管理作 為其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倘本人不主張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其所受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足可構 成不當得利。
2.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張金輝於85年1 月至92年12月間, 將反訴原告張金榜為共有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53)、923-2 地號(應 有部分126 分之53)、923-3 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7 ) 土地、被告劉秋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898-1 地號土 地,出租與凱之大舞場,約定每月租金250,000 元云云, 雖據其提出凱之大舞場舞蹈學習券3 張、1999年第7 屆清 溪盃國際標準舞公開賽雜誌封面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卷第160 至161 頁),然該等學習券及雜誌封面,僅能證 明曾有凱之大舞場之存在,而無從證明原告張金輝出租前 開土地、收取租金之事實。又被告張金榜雖聲請傳喚黃盟 峻、張慶經到庭作證,然該證人與被告張金榜所主張原告
張金輝出租前開土地與凱之大舞場等事實有何關聯,未經 其釋明,難認有何傳喚之必要。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
3.被告2 人雖抗辯:渠等為共有人之前開土地,於95年1 月 至102 年6 月30日間,經原告張金輝出租與百老匯汽車賓 館云云。然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所示,該等土地 之出租人為原告三鶴公司、承租人為黃盟峻(見本院卷第 3 卷第160 至161 頁),則被告2 人據以對原告張金輝主 張抵銷,顯有錯誤,且本院前就被告2 人主張抵銷之對象 是否正確,闡明渠等再行陳報(見103 年4 月10日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3 宗第230 頁),被告2 人均未更正。被告 2 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4.原告三鶴公司將被告張金榜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房屋,出租與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 公司),約定租金每月10,000 元、租賃期間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總計收取租金480,000 元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重訴 字第165 號影卷第2 宗第20至28、50頁),堪可採認。原 告三鶴公司所出租者,乃被告張金榜之不動產,其出租即 管理被告張金榜之事務,且其出租未經被告張金榜委任, 亦非履行法律上義務始為之;又原告三鶴公司乃以自己之 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顯見其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 自己之利益管理。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張金榜仍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據以請求原告三鶴公司給付其所收取租 金480,000 元,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經抵銷之結 果,原告三鶴公司尚得請求被告張金榜給付4,162,209 元 (計算式:0000000 -480000)。四、綜上所述,原告張金輝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金輝榜給付398,197 元,及按附表一編號10、11、28至51 所示金額,自附表一編號10、11、28至51所示日期,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劉秋 菊給付29,646元,及按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金額,各自 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三鶴公司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金輝榜給付4,162,209 元,及按附表二編 號1 至5 、7 至31所示金額,各自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 31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劉秋菊給付47,715元,及按附表四所示金 額,各自如附表四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2 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 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2 人勝訴 ,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ꆼ、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2人主張:
(一)反訴被告張金輝將反訴原告張金榜為共有人、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53) 、923-2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53)、923-3 地號(應 有部分18分之7 )土地,先出租與凱之大舞場,約定每月 租金250,000 元,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 反訴被告張金輝總計收取租金10,007,799元;嗣另出租與 黃盟峻即百老匯汽車賓館,約定每月租金300,000 元,租 賃期間自95年1 月起,迄今尚在租用,計算至102 年6 月 30止,反訴被告張金輝總計收取租金11,258,774元。(二)反訴被告張金輝將反訴原告劉秋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898-1 地號土地,先出租與凱之大舞場,約定每月租金 250,000 元,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反訴 被告張金輝總計收取租金400,986 元;嗣另出租與黃盟峻 即百老匯汽車賓館,約定每月租金300,000 元,租賃期間 自95年1 月起,迄今尚在租用,計算至102 年6 月30止, 反訴被告張金輝總計收取租金451,109 元。(三)反訴被告三鶴公司將反訴原告張金榜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 號房屋出租與櫻花公司,約定租金每月 10,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 ,總計收取租金480,000 元。爰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就本訴部分抵 銷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2 人償還渠等收取之前開租金等 語。
(四)聲明:ꆼ反訴被告三鶴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張金榜 48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反訴被告張金輝應給 付反訴原告張金榜21,266,57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 反訴被告張金輝應給付反訴原告劉秋菊852,095 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2人則以:
(一)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凱之大舞場之存在及其坐落之土地與面 積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ꆼ反訴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於 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當事人為前訴訟之被告,而 於該訴訟中提出抵銷之抗辯,復以其所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 訴訟標的,提起後訴訟者,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 規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但前開其抵銷之抗辯,倘經前訴訟 之受訴法院實體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固尚未發生既判力, 但其即無再提起後訴訟之實體利益,其仍提起者,係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7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反訴原告2 人之請求, 本院前於本訴部分關於抵銷之抗辯,已為判斷,其主張一部 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且其有理由之部分,亦經抵 銷殆盡,而無餘額可資為反訴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反訴 原告2 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以判決駁回之。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張金榜本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張金輝給付480,000 元、請求反訴被告三鶴公司給付21,266,573元,反訴原告劉 秋菊本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張金輝給付852,0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 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原告張金輝主張其代被告張金榜繳納之稅款明細┌─┬───┬──────┬──────┬───────┬───────────┐
│編│款項 │金額(新臺幣│起息日(民國│課稅標的 │相關卷證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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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4年度│186,293 元 │84年12月14日│桃園縣中壢市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4年地│
│ │地價稅│ │ │南段公坡小段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615-7 地號等10│原告張金輝、被告張金榜│
│ │ │ │ │筆土地 │、張增華、張盧員香、邱│
│ │ │ │ │ │張玉英、張玉惠、張惠美│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11至17│
│ │ │ │ │ │頁,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586,515 元);臺灣土地│
│ │ │ │ │ │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
│ │ │ │ │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 宗│
│ │ │ │ │ │第10頁,戶名原告張金輝│
│ │ │ │ │ │,支出金額616,047 元)│
│ │ │ │ │ │。 │
├─┼───┼──────┼──────┼───────┼───────────┤
│2 │85年度│186,293 元 │85年12月11日│桃園縣中壢市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5年地│
│ │地價稅│ │ │南段公坡小段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615-7 、618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620-26、620-27│張增華、張盧員香、邱張│
│ │ │ │ │、744 、744-9 │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
│ │ │ │ │、810 、894-1 │、張惠美、徐博彥、徐瑜│
│ │ │ │ │、923 地號土地│婷、徐碩彥,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19至30頁,合計稅款│
│ │ │ │ │ │金額620,302 元);臺灣│
│ │ │ │ │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 │ │ │ │ │本院卷第2 宗第18頁,戶│
│ │ │ │ │ │名張盧員香,支出金額 │
│ │ │ │ │ │661,206 元)。 │
├─┼───┼──────┼──────┼───────┼───────────┤
│3 │85年度│114,384 元 │86年4 月10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5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補)│ │ │ │,原告張金輝、被告張金│
│ │ │ │ │ │榜、張增華,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32至34頁,合計稅款│
│ │ │ │ │ │金額282,102 元);臺灣│
│ │ │ │ │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
│ │ │ │ │ │易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 │ │ │ │ │2 宗第31頁,戶名張金輝│
│ │ │ │ │ │,支出金額282,102 元)│
│ │ │ │ │ │。 │
├─┼───┼──────┼──────┼───────┼───────────┤
│4 │86年度│307,218 元 │86年12月15日│同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6年地│
│ │地價稅│ │ │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 │、張增華、張盧員香、邱│
│ │ │ │ │ │張玉英、張玉惠、張惠美│
│ │ │ │ │ │、徐勝郎、徐博、彥徐瑜│
│ │ │ │ │ │婷、徐碩彥,本院卷第2 │
│ │ │ │ │ │宗第35至46頁,合計稅款│
│ │ │ │ │ │金額913,934 元)。 │
├─┼───┼──────┼──────┼───────┼───────────┤
│5 │87年度│813,317 元 │87年12月15日│桃園縣中壢市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7年地│
│ │地價稅│ │ │南段公坡小段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 │ │ │ │604-5 、615-7 │原告張金輝、被告2 人、│
│ │ │ │ │、618 、618-37│張增華、張盧員香、邱張│
│ │ │ │ │、618-38、618-│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
│ │ │ │ │39、620-18、 │、張惠美、徐勝郎、、徐│
│ │ │ │ │620-26、620-27│博彥、徐瑜婷、徐碩彥,│
│ │ │ │ │、621-37、637 │本院卷第2 宗第48至60頁│
│ │ │ │ │、744 、744-3 │,合計稅款金額 │
│ │ │ │ │ │2,366,210 元);第一商│
│ │ │ │ │-55 、810 、 │業銀行西壢分行客戶歷史│
│ │ │ │ │894-1 、923 地│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
│ │ │ │ │號土地 │院卷第2 宗第47頁,戶名│
│ │ │ │ │ │張金輝,支出金額 │
│ │ │ │ │ │2,392,112 元)。 │
├─┼───┼──────┼──────┼───────┼───────────┤
│6 │83年度│40,249元 │88年3 月29日│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 │地價稅│ │ │ │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張金│
│ │(補)│ │ │ │榜,本院卷第2 宗第62至│
├─┼───┼──────┼──────┼───────┤63頁,合計稅款金額 │
│7 │84年度│42,486元 │88年3 月29日│ │167,257 元);臺灣中小│
│ │地價稅│ │ │ │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
│ │(補)│ │ │ │院卷第2 宗第61頁,戶名│
├─┼───┼──────┼──────┼───────┤張怡萱,支出金額 │
│8 │85年度│42,486元 │88年3 月29日│同上編號2 │189,242 元)。 │
│ │地價稅│ │ │ │ │
│ │(補)│ │ │ │ │
├─┼───┼──────┼──────┼───────┤ │
│9 │86年度│42,036元 │88年3 月29日│同上編號2 │ │
│ │地價稅│ │ │ │ │
│ │(補)│ │ │ │ │
├─┼───┼──────┼──────┼───────┼───────────┤
│10│85年度│65,900元 │88年7 月31日│同上編號2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 │地價稅│ │ │ │85年00期(月)繳款書(│
│ │(補)│ │ │ │納稅義務人原告張金輝、│
├─┼───┼──────┼──────┼───────┤被告張金榜、張增華、林│
│11│86年度│67,152元 │88年7 月31日│同上編號2 │張玉琴,合計稅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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