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06號
TYDV,101,訴,2406,201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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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莊育康
被   告 盧俊雄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前有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鈞院於民 國100 年4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43號(下稱第一審) 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000 ○0 地號土地(新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書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44 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下稱 第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持系爭事件確定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889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已於101 年12月8 日徵得系爭土地(面積為7304.50 平方公尺)持份合計共 4227.38 平方公尺之12名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持份過半數 、共有人數亦過半數)之同意,得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位 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5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第一審 判決書附圖編號A 部分93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444 平方 公尺,兩者合計537 平方公尺)。是以,就原告使用管理 第一審判決書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並興建建物部分,原告 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為有權占有,被 告自不得違背共有人多數決之意思,以系爭執行事件命原 告拆除,且上開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原告有權使用管理之事 實發生在系爭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1 年7 月17 日)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89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協議書雖然是無償,但原告有以提供 其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 交換條件,並非完全無償。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即鈞院卷第 31-33 頁)之真正。且依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 載,共有人吳發煇莊政雄莊育榮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 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另共有人莊英旭莊育賞則表 示,倘原告有開一條路通往26地號土地,渠等才願附條件 同意讓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莊英鎮則表示,須 於不影響其權利之前提下,渠才願意附條件同意讓原告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僅共有人莊昭典明確表示同意原告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自上開共有人之證述及原告於102 年11月 27日庭呈之文書可知,目前僅有原告、莊昭典莊才闡莊英勛莊英斌表示願意讓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為21人(其中莊英俊有兩筆土地),並 未達半數,自不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二)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一莊英鏞係於101 年9 月18日過世, 莊英鏞原配偶許ꆼ芳係於93年5 月26日過世,該2 人育有 莊淑臻莊于臻、莊又臻、莊名臻、莊才闡5 名子女;嗣 莊英鏞又於96年12月10日與梁玉彬結婚,該2 人共育有梁 茹臻1 名女兒,故莊英鏞之繼承人計有梁玉彬莊才闡莊淑臻莊于臻、莊又臻、莊名臻、梁茹臻等7 人。故縱 鈞院卷第33頁101 年12月18日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上莊 才闡、梁玉彬之簽名為真(惟被告否認之),惟當時莊英 鏞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為102 年3 月20日),則莊才闡梁玉彬於簽立同意 書時,並不能代表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效,亦難認已發生 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共有土地之效力。
(三)縱原告所稱「業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乙事為真,惟原告既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認定就附圖 編號B 部分為無權占有共有土地,自應將該B 部分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詎部分共有人竟同意原告永久無償使用B 部分土地,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且妨害共有土地之 利用甚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而言亦顯失公平。原告雖辯 稱欲以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使 用,並非無償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至少有兩條通 路可對外通行,自無再與原告土地交換使用之必要。況原 告早以該土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170萬元之抵押權,倘原告無力還款將致該土地遭 受強制執行,如此對於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之全 體共有人而言,實屬不利,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且



妨害共有土地之利用甚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而言亦顯失 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主張原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系 爭土地,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84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及訴外人盧秀娟等3 人勝訴,命 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B 部分所示面積4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被告999 元,及自98年1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1313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上訴確定。
2、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拆屋還地事件言詞 辯論終結日為101 年7 月17日。
3、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88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 310 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4、原告提出本院卷第31-33 、67-72 、121-129 頁所示之共 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或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見卷第137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
5、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才闡於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之同意有 效(見卷第153 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發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係指該執行名義債權人之請求 權有一部或全部,或相對於債務人而言該請求權有一部或 全部消滅,或有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 使之事由發生而言。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參 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4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ꆼ),是民法第818 條雖規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此規範意旨僅在指明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用益權,至 於使用收益之方法仍須依同法第820 條規定決之,縱使共 有人未經協議或其他共有人同意所占用者尚未逾越其應有 部分,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仍得請 求返還占用部分與共有人全體。
(二)系爭土地總面積7304.50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21人,有土 地謄本在卷可稽。就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11 人暨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227.38 平方公尺之同意一節,被 告固不否認原告於本院卷第31-33 、67-72 、121-129 頁 所示之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書之 形式真正,但抗辯上述共有人同意之真實性。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應由原告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暨土地持 分均過半數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吳發煇到庭 證述:「(〔提示卷第71頁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這份 同意書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是否知道這份同意書的意 義?)是我親自簽名、蓋章。在簽這份同意書時,原告說 土地要捐出來給土地公廟的路,要共有人同意,要我們簽 名,我想說捐給土地公廟是好事,所以就簽給他,但是我 的意思並不是要給原告無償佔用,原告有無房子在26地號 土地上我也不清楚。所以我有撤銷」(見卷第112 頁)等 語,證人吳發煇已明示其所有土地非係供原告無償使用, 並撤銷其先前之同意。則原告原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過 半數,即共有人持分面積4227.38 平方公尺之同意,於扣 除證人吳發煇持分面積1298.58 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 16/90 )後,僅餘持分面積2928.8平方公尺,顯未達系爭 土地持分過半數同意之門檻。而證人莊政雄莊育榮、莊 英鎮亦表示不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供原告使用,



此有渠等證述:「是我(莊政雄)親自簽名的。當初原告 另外有說用他的土地開一條路到26地號土地,只是同意書 上面沒有寫。到目前為止原告還沒有開那一條路,所以我 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該土地」、「是我(莊育榮)親自簽 名的。當初原告是晚上拿來的,我沒有看內容,我只聽原 告說的,但是他講的內容跟同意書上的內容出入很大,他 說路要捐出來,大家一起捐出來給土地公廟,如果捐給土 地公廟使用我同意,但是若是給原告無償使用,我不同意 」、「是我(莊英鎮)親自簽名的。當初26地號土地在討 論分割時,因為26地號土地沒有通往外面的道路,原告說 願意用他的51地號土地與26地號土地交換,用來開路,目 前因為5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且原告也有貸款,在不影響 我的權利內我是同意,但是現在看起來好像會影響。只要 不影響我的權利我就同意,影響我的權利我就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語可稽。至證人莊英旭莊育賞則 表示係附條件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有渠等證述 :「是我(莊英旭)親自簽名的。原告當初講的就如同意 書內容,不過當時原告口頭有說要開一條路通往後面的土 地公廟,可是目前還在進行中,若交換的條件原告有履行 ,我還是同意」、「是我(莊英賞)親自簽名的。但是原 告當初說的跟同意書內容不一樣,當初原告是說要開一條 路通到26地號土地,作為與他使用同意書上所載的土地交 換使用。我不知道路有沒有開。如果原告有開路,我也同 意」(見卷第112 頁背面)等語可佐。是以,扣除上述明 示不同意及條件未成就之附條件同意之共有人數及其土地 持分後,原告均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及土地持分過 半數之同意。且原告亦到庭陳述:「(是否已經有獲得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只有口頭同意 ,證據還要再找…」、「(對於原告目前經證人到庭證述 後所獲得的同意未達共有人過半數,是否爭執?)是未達 半數,下次開庭他們或許會改變心意」(見卷第157 頁及 背面)等語,堪認原告確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過 半數暨土地持分過半數之同意,不符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規定,對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用權源,仍屬無權占用。故 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被告所據執行名義之請求 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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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