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7
號原 告 陳楊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吳阿日
吳樹錦
吳秀珍
吳幼
吳秀鑾
吳茂林
吳明輝
吳萬得
吳朝章
吳朝旺
吳碧芳
吳淞洲
鄭雪
吳萱榆
吳炳峰
吳承峻
吳巧涵
吳宗政
吳宗益
李金釵
劉碧春
林劉阿對
劉鳳珠
劉政忠
劉政仁
劉碧雲
吳淑芬
吳文豐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慧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
被 告 吳正旭
張美枝
張美珍
張美真
康金桂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張川吉
被 告 吳素貞
吳素珠
張良文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及反面),嗣於 民國102 年1 月31日追加康金桂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於103 年5 月5 日追加吳素珠、吳素貞為被告,並追 加、變更聲明如該日追加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 及反面)。於103 年7 月3 日追加張良文、張淑美為被告, 並追加、變更聲明如該日更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及反面),嗣撤回對被告康文安之起訴,再變更聲明如現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吳淑美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4 90.01 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崁子腳段342-17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等人之母親、祖母即訴外人吳招(已歿 )、吳粉(已歿)與其他吳氏宗族所分別共有,吳招及吳粉 各有應有部分480 分之12。原告於52年至61年間向吳招及吳 粉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 號),嗣原告與吳招、吳粉二人同於62年4 月29日分別 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吳招(下稱買賣契約一)及吳粉( 下稱買賣契約二)承購前揭房屋所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區塊, 計各11坪之土地,價金於訂約當日已悉數付清,並約定「如
能分割時,乙方(即出賣人吳招、吳粉)無條件辦理過戶手 續給甲方(即買受人原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一及買賣契約二,不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 無效,且系爭契約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 :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依訂約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 條例,未能於訂約後即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2 份契 約明文待得分割時始為移轉,契約當事人皆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法契約仍屬有效。
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同法 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者,在 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其權利之行使尚存有法律上之障礙 ,故其消滅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起算。經 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固不具自耕能力 ,致無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兩造既預期於 將來被上訴人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始由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並未約定由 被上訴人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消農地 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尚不得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該行使權利之障 礙,乃基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生,難謂係屬被上訴人個人 事實上之障礙,自應阻止時效之進行」(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514 號判決參照)。從而買受人不具自耕農身 分,農地移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法律取消該限制,法律 障礙消滅後始行起算。
⒊系爭二份契約所移轉之標的屬農地,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 直至89年1 月26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原告始得 請求分割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法律上之障礙自斯時除去。因 而請求移轉登記之消滅時效自該時始行起算,距原告提起訴 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一般消滅時效。 ㈢原告請求買賣契約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理 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 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819 條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將 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 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 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 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 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 判例要旨) 。是以共有標的物特定部分之買受人,除得請求 讓與特定部分,於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亦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成為共有人之一。
⒉本件訴外人吳招及吳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二份 契約皆約定移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前,未能逕自移轉該特定部分予買受人。然參酌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原告除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 請求按應得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關係。
㈣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吳招、吳粉已死亡,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 務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故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⒈查買賣契約一之出賣人吳招已死亡,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吳招之繼承人有吳阿春、吳德水及吳阿添(均歿) ,吳阿春之繼承人有吳阿日、吳永聰(已歿)、吳永鎮(已 歿)、吳樹錦及吳樹節(已歿),吳德水之繼承人有吳秀珍 、吳幼、吳秀鑾、吳茂林、吳明輝、吳萬得。吳阿添之繼承 人有吳朝章、吳素珠、吳素貞、吳朝旺。另吳永聰之繼承人 有吳碧芳、吳淞洲,吳永鎮之繼承人有鄭雪、吳萱榆、吳炳 峰、吳承峻,吳樹節之繼承人有吳巧涵、吳宗政、吳宗益。 ⒉另查,買賣契約二之出賣人吳粉亦已死亡,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吳粉之繼承人有李金釵、吳金英(100 年7 月27日死亡)、吳朝財(73年9 月23日死亡)、張康照(75 年5 月8 日死亡)、吳朝清(43年9 月26日死亡,絕嗣)。 吳金英之繼承人有劉碧春、林劉阿對、劉鳳珠、劉政忠、劉 政仁、劉碧雲,吳朝財之繼承人有吳淑芬、吳正旭、吳文豐 ,張康照之繼承人有康金桂、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張 川吉、張良文、張淑美。
⒊核被告李金釵為吳粉之繼承人,其他被告則為吳招或吳粉繼 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吳招、吳粉 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該當部分為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㈤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前,尚須代位被告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
⒈按「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 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 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 52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請求移轉債務人所有之繼承不 動產物權之前,須先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其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同繼承之 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存續期 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是縱使吳招及吳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該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 關係,而公同共有依法並無應有部分,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尚 須透過遺產分割之方式。
⒊次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而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 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2101號判決要旨)。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回 函所示資料,吳招除系爭土地外,別無申報紀錄及財產所得 資料,而吳粉之遺產則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所 載。是原告代位請求前揭全部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 、3 所示。
⒋再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 條及第243 條定有明文。
⒌基此,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 之約定,被告怠於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有理由。 ㈥被告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如附表2 、4 所示之應有部分 予原告: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向吳招及吳粉各承購11坪之土地,各約為36.36 平 方公尺,以持分計算略高於系爭土地之480 分之5 。 ⒊爰請求吳招及吳粉之繼承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480 分之5 之 持分予原告,移轉之比例依被告繼承之比例即如附表2、4 所示。
㈦又吳粉之繼承人張康照之繼承人,除起訴時所列之康文安、 康金桂、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張川吉外,原尚漏列張 良文、張淑美,故追加張良文、張淑美為被告。另據被告張 川吉到庭陳稱,原列之被告康文安已於101 年7 月13日於中 國大陸死亡,故於本件101 年9 月4 日起訴時,康文安並無 當事人能力,爰撤回對其之起訴,而其無子嗣、父母已去世 ,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被告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張淑 美、張川吉、康金桂、張良文。
㈧並聲明:
⒈被告吳阿日、吳樹錦、吳秀珍、吳幼、吳秀鑾、吳茂林、吳 明輝、吳萬得、吳朝章、吳素珠、吳素貞、吳朝旺、吳碧芳 、吳淞洲、鄭雪、吳萱榆、吳炳峰、吳承峻、吳巧涵、吳宗 政、吳宗益應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吳阿日、吳樹錦、吳秀珍、吳幼、吳秀鑾、吳茂林、吳 明輝、吳萬得、吳朝章、吳素珠、吳素貞、吳朝旺、吳碧芳 、吳淞洲、鄭雪、吳萱榆、吳炳峰、吳承峻、吳巧涵、吳宗 政、吳宗益所繼承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1 應繼分比例所示。
⒊被告吳阿日、吳樹錦、吳秀珍、吳幼、吳秀鑾、吳茂林、吳 明輝、吳萬得、吳朝章、吳素珠、吳素貞、吳朝旺、吳碧芳 、吳淞洲、鄭雪、吳萱榆、吳炳峰、吳承峻、吳巧涵、吳宗 政、吳宗益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如附表2 所示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⒋被告李金釵、劉碧春、林劉阿對、劉鳳珠、劉政忠、劉政仁 、劉碧雲、吳淑芬、吳文豐、吳正旭、康金桂、張美枝、張 美珍、張美真、張川吉、張良文、張淑美應就如附表3 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李金釵、劉碧春、林劉阿對、劉鳳珠、劉政忠、劉政仁 、劉碧雲、吳淑芬、吳文豐、吳正旭、康金桂、張美枝、張 美珍、張美真、張川吉、張良文、張淑美所繼承如附表3 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3 應繼分比例所示 。
⒍被告李金釵、劉碧春、林劉阿對、劉鳳珠、劉政忠、劉政仁
、劉碧雲、吳淑芬、吳文豐、吳正旭、康金桂、張美枝、張 美珍、張美真、張川吉、張良文、張淑美應將如附表3 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如附表4 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文豐、張川吉、吳朝章、吳阿日、吳樹錦、吳朝旺、 吳茂林、吳巧涵、吳宗政、吳宗益、康金桂、張美枝、張美 珍、張美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淑美則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歷次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 下:
⒈被告吳文豐部分:
對買賣契約一、二之真正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
⒉被告張川吉部分:
⑴原陳述:對買賣契約一、二之真正不爭執。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 ⑵惟嗣後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⒊被告吳朝章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是伊祖母之事情,那時伊還很小所以不清楚, 而且伊祖母不識字,伊等也持續繳交稅金。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
⒋被告吳阿日部分:
伊不知道祖母吳招是否有將土地賣給原告,且時間已經很久 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頁)。 ⒌被告吳樹錦部分:
本件起訴離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一、二作成之日期已經超過 40年,時效已經完成,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124 頁)。
⒍被告吳朝旺部分:
⑴原陳述:事情發生時伊才約10歲,現距離當時時間已久。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124 頁) 。
⑵惟嗣後改稱:伊那時才7 、8 歲,祖母如何買賣伊不清楚 ,伊不知道土地在哪裡,伊個人也不要系爭土地之權利。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 ⒎被告吳茂林、吳巧涵、吳宗政、吳宗益部分: 伊等不知道祖母吳招是否有將土地賣給原告,且本件起訴離 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一、二作成之日期已經超過40年,時效 已經完成,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 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124 頁)。
⒏被告康金桂部分:
對本件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及反面)。 ⒐被告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部分:
均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⒑被告張淑美部分:
事情發生時伊還沒有出生,為什麼要伊負擔本件義務。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 ㈡其餘被告吳秀珍、吳幼、吳秀鑾、吳明輝、吳萬得、吳碧芳 、吳淞洲、鄭雪、吳萱榆、吳炳峰、吳承峻、李金釵、劉碧 春、林劉阿對、劉鳳珠、劉政忠、劉政仁、劉碧雲、吳淑芬 、吳正旭、吳素貞、吳素珠、張良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3490.01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崁子腳段342-17 地號),原係由被告之母親、祖母即訴外人吳招、吳粉與其 他吳氏宗族所分別共有,吳招及吳粉各有應有部分480 分之 12,原告於52年至61年間,向吳招、吳粉承租系爭土地建築 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嗣原告於 62年4 月29日,分別與吳招、吳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二 ,承購前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各11坪特定位置之土地,原 告於訂約當日已全數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一、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並為到場之被告吳文豐、張川吉、吳朝旺、康金桂、張 美枝、張美珍、張美真所不爭執。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吳秀珍、吳幼、吳秀鑾、吳明輝、吳 萬得、吳碧芳、吳淞洲、鄭雪、吳萱榆、吳炳峰、吳承峻、 李金釵、劉碧春、林劉阿對、劉鳳珠、劉政忠、劉政仁、劉 碧雲、吳淑芬、吳素貞、吳素珠、張良文(不包含依公示送 達通知之被告吳正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 條文所述,自應認該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至 其餘到場被告吳朝章、吳阿日、吳茂林、吳巧涵、吳宗政、 吳宗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是其等之祖母所簽立,那時其 等年紀還小,所以不清楚云云,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2份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原告主張:原告向吳招、吳粉買受房屋所坐落各11坪之特定 位置之土地,原告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亦無自耕能力,當時 礙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 ,無法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為共有,故約定待得以分割時始 為移轉,買賣契約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為 有效等語。
⒉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 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嗣後已刪除此條文)。又按「每 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 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有規定(嗣後已修正改列為現行第 16條第1 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農 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 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條文禁止之列。又依89年1 月 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 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 土地」(嗣後已修正此第3 條第11款之內容)。 ⒊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而「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 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 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 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 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有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此最高法院決議雖於92 年5 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土地 法第30條已刪除而不再供參考,惟本件2 份買賣契約均係於 89年1 月26日前訂立,故其等之效力仍應依行為時法律即刪 除前之上開土地法第30條等之規定而定,是前開最高法院決 議自仍有適用。
⒋查系爭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係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 旱地目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依前揭規定屬農地及耕地,是就其所有權之移轉及分割自 應受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之限制。經查:
①原告已自承:其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吳招、吳粉訂立買賣契 約時不具自耕能力,且買賣契約未就自耕能力為約定等語。 而觀原告與吳招、吳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全部內容並未 明白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 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俟系爭土 地變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 買賣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此等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即使嗣後法令已刪除農 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亦無法使原無效之契約 變為有效之契約。
②再查,觀諸系爭2 份買賣契約之第1 條所載:「乙方(即吳 招、吳粉)願將原租出甲方(即原告)所建築房屋之土地坐 落桃園縣○○○段000 ○00號地番出賣與甲方計土地11坪」 之約定,原告所買受之標的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係 其中如買賣契約所示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使農地為共有 ,本係違反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然因買賣契約第3 條已約定有:「乙方願將未分割之土地出 賣與甲方…同時如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給甲方 不得刁難」,故可認買賣契約已明定嗣後於系爭土地可以分 割時,始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則雖因違反上開土地法 及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農地不得細分之強行規定,但因契約締 結時雙方已約定客觀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時,即於締 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者,故依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買賣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為有效, 但於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刪除及修正後,原告對吳招 、吳粉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請求仍須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16條 第1 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原告所買受之特定部分土地面積 為22坪(約72.7276 平方公尺),即原告依附表2 、4 各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5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480 (以系爭59 1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3490.01 平方公尺x 應有部分5/480x2= 72.71 平方公尺),並未達上開分割後最小面積0.25公頃之 標準,原告亦無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7 款情形, 則原告所依據之契約條文:「…同時如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 辦理過戶手續給甲方」之條件即屬尚未成就,況原告所買受 之標的係如買賣契約所示之特定部分之土地,則其因尚不符 法令分割要件而改為請求被告移轉相當面積比例之土地應有
部分,既不符契約約定,於法亦屬無據。又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要旨雖謂:「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 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 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 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惟此判例之適用應 以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係合法有效為前提,與本件買賣契約為 無效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援引。
⒌綜上,本件2 份買賣契約因原告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乙節堪以 認定。
㈢原告依買賣契約、繼承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分割土地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同繼承之 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 條第 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 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 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 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 號判決要旨)。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 段亦有規定。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本得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告怠於行 使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請求 移轉應有部分,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分 割土地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查, 原告與吳招、吳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於有效之前提下,原 告始有基於代位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後再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言,而本件買賣契約業因違反自耕能力 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基於無效契約代位為本件請求,即屬 無憑。
⒊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 吳文豐、張川吉、吳朝旺、張美枝、張美珍、張美真雖同意
原告之請求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此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況當事人所認諾之法律關 係需非現行法上不許存在且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而本件買賣契約既因違反上開強行規定而無效,則上 開被告所為之認諾即不生效,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繼承、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如附表1 、3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附表1 、 3 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再就如附表2 、4 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