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24號
TYDV,101,簡上,224,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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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凱麒
      陳凱馨
      陳凱麟
兼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席與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江昱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一)命上訴人張美惠給付上訴人陳凱麒逾新臺幣壹萬元、上訴人陳凱馨逾新臺幣壹萬元、上訴人陳凱麟逾新臺幣壹萬元及上訴人席與雯新臺幣逾貳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二)駁回上訴人陳國泰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陳凱麒陳凱馨陳凱麟席與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美惠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國泰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張美惠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陳國泰陳凱麒陳凱馨陳凱麟席與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國泰陳凱麒陳凱馨、陳凱 麟及席與雯(下合稱陳國泰等5 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 )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美惠(下稱張美惠)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算式:醫療費共計12,130元 、交通費共計16,880元+房屋修繕費222,700 元+其他必要 支出費共計1,072 元+鑑定費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共計 639,218 元=100 萬元),嗣陳國泰等5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項目暨金額更正為如附表所 示之請求項目暨金額(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除 請求鑑定費用自108,000 元減縮為5,000 元部分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均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另陳國泰等5 人於本院102 年5 月27日準 備程序中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由自101 年6 月30日減縮為 自101 年6 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6 頁),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國泰等5 人起訴主張:陳國泰係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路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席 與雯為配偶,並育有陳國泰陳凱麒陳凱馨陳凱麟3 子 ,並共同居住於甲房屋。因張美惠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 市○○○路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乙房屋)自100 年7 月 間起疑似管線老舊、脫落等情,致甲房屋1 樓樓梯下方儲藏 室滲漏水,並漫延至廚房、客廳等多處,甲房屋之牆壁、地 板、櫥櫃等因而受有損害。又陳國泰等5 人因長期受乙房屋 之管線漏水影響,致家中環境極為潮濕,因而罹患皮膚、氣 喘、過敏性鼻炎、眼疾等疾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美惠給付 陳國泰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及均自101 年7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張美惠則抗辯略以:甲房屋漏水之原因,固經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判斷係張美惠所有乙房屋之給水管路老舊或鬆脫 所致,惟該判斷顯有疑義,蓋果如鑑定意見為真,何以僅有 甲房屋有漏水之情,乙房屋卻無漏水之理,且依證人即鑑定 技師施滄洲及林志坤所證,可知鑑定人並未實際測量漏水流 量,僅以肉眼觀察,即推論係因儲藏室內之牆壁有微量水滲 出,亦無法說明何以足以造成甲房屋有大範圍面積積水之情 形,且依此等漏水之情形,何以乙房屋之用水量卻無激增。



又鑑定人未考量台灣氣候暨房屋坐向等因素,亦未詳查水錶 流動之原因有無排除水塔補水之情形,僅以初勘及複勘前後 水錶有無流動之現象即逕以認定乙房屋之壁中水管滲漏為漏 水之原因。此外,陳國泰等5 人在甲房屋之頂樓加蓋鐵皮屋 ,以水泥填滿頂樓排水溝,致頂樓嚴重積水並向下滲漏,亦 係漏水之原因,且渠等既知悉有漏水之事,竟未適時處理積 水,或使用拖把、抹布等工具吸水擰乾之方式防止,任由漏 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再者,陳國泰等5 人係以初勘紀 錄表所載之內容為估價之基準,然初勘紀錄表已區分「依鑑 定報告書相關量測」「非鑑定報告書之相關量測」,縱依鑑 定報告書認定漏水原因,自僅得以鑑定報告書之量測作為損 害賠償之基準,且觀以估價單修復項目中「一樓客廳全式地 板打除、含後陽台及上二樓階梯三段、一樓客廳與廚房〈雙 面〉至天花板、採用華麗地板、一樓壁面90CM高全室壁面平 釘水泥板、一樓客廳隔間壁面L 角平釘15CM置物台面、一樓 浴室門、更換塑膠鋼門、後陽台門、上二樓門、客廳隔間」 等項目,應係長時間浸潤所致,而依陳國泰等5 人所述,甲 房屋漏水之期間亦僅有5 個月,實難造成上開損害,從而, 陳國泰等5 人逕以該估價單為求償之憑據,即難採信。至陳 國泰等5 人所罹疾病,不無可能係因個人衛生習慣及台灣氣 候潮濕所致,尚難認與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因上開疾 病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自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陳國泰等5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張 惠美應給付陳國泰等5 人222,700 元暨及自100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陳國 泰等5 人之其餘請求。陳國泰等5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國泰等5 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惠美應再給付陳國泰154,665 元、 陳凱麒148,743 元、陳凱馨154,884 元、陳凱麟150,074 元 及席與雯168,934 元暨均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惠美則答辯聲明:駁回陳國泰 等5 人之上訴;張惠美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張惠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陳國泰等5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國泰等5 人則答辯聲明:駁回張惠美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陳國泰所有甲房屋與張美惠所有乙房屋毗鄰。(二)原審於100 年11月28日至陳國泰所有甲房屋勘驗結果:一



樓樓梯下與張美惠所有乙房屋連接處之牆壁漏水漫延至廚 房、客廳;後陽台與乙房屋連接處有積水;廚房洗手台前 排水口一直有水往下排。
(三)張美惠所有乙房屋之給水系統原為暗管,嗣於100 年12月 25日,將給水管路改為明管。
五、兩造之爭點:
(一)陳國泰所有甲房屋一樓樓梯下與張美惠所有乙房屋連接處 之牆壁漏水及後陽台與張美惠所有乙房屋連接處積水之原 因為何?
(二)若漏水及積水係張美惠所致,則陳國泰等5 人得請求損害 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1、陳國泰等5 人請求張美惠賠償甲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 由?
2、陳國泰等5 人主張因漏水及積水致其等罹患皮膚方面疾病 或氣喘、過敏性鼻炎、眼疾等疾病,是否有理由? 3、如有理由,陳國泰等5 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鑑定費用、其他必要支出(沖洗相片費用)、精神慰撫金 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房屋之漏水之原因為何?與乙房屋是否有關?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 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可知此條文 所定工作物責任特性係採推定過失原則,若被害人就其因 「工作物」受侵害一節已舉證證明,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2、 經查,陳國泰等5 人主張甲房屋漏水係因乙房屋管線漏水 所致乙節,則為張美惠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00 年11月 28日至甲房屋勘驗時,甲房屋之一樓樓梯下與乙房屋連接 處之牆壁漏水漫延至廚房、客廳;後陽台與乙房屋連接處



有積水,廚房洗手台前排水口一直有水往下排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以原審選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甲房屋漏水情事 為鑑定,該公會先於100 年12月20日指派施滄洲、林志坤 土木技師至現場初勘,嗣於101 年1 月16日再至現場會勘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項目一:於100 年12月20日現場 初勘時,原告建物( 即甲房屋) 確有漏水現象,且原告建 物之給水系統為明管及自來水錶內無流動現象(當時無給 水之使用);被告建物(即乙房屋)之給水系統為暗管及 自來水錶內有流動現象(當時無給水之使用)。當101年1 月16日現場鑑定時,被告(即張美惠) 已將給水管路重新 配改過(為明管) ,系爭房屋則已無漏水情形。項目二: 101 年1 月16日鑑定時,一樓樓梯口、廚房、客廳、後陽 台已無積水現象。其初勘時之積水原因,乃是原告建物之 樓梯下方儲藏室漏水所致(鑑定項目一) ,當鑑定項目一 漏水原因已經排除,故鑑定項目二已無積水之現象。項目 三:依據鑑定時(與初勘時明顯不同) ,鑑定標的物之原 始情況已經被改變(係被告於鑑定技師初勘後,也未事先 告知鑑定技師),故原告建物之樓梯下方儲藏室漏水之原 因及及一樓樓梯口、廚房、客廳、後陽台積水之原因?鑑 定技師依據合理的邏輯推論及專業判斷原因為:乃被告原 有之管路(係經過原告及被告建物間之共同管壁)疑因水 管路老舊或鬆脫而有漏水現象,經被告將其水管路重新改 配置為明管使用後,鑑定項目一已無漏水。」此有鑑定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卷第5 頁至第6 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5頁),參以證人施滄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原本係計畫以壁中水管供水源 頭進行加壓,若壓力表沒有減壓之情形,則表示該水管沒 有漏水,但因壁中水管之供水管被改為明管,與原先鑑定 現場不符,故未作測試。再者,初勘時,因乙房屋之自來 水表有在轉動,當時沒有使用水,表示乙方屋之水管有在 漏水,而甲房屋當時沒有使用水,其自來水表沒有轉動, 且甲房屋在初勘時就有積水現象,而於鑑定時,甲房屋原 來在初勘時有積水處已經沒有積水,且乙房屋已將暗管改 為明管使用,沒有經過暗管就不會漏水,所以依照法院提 供之照片及現場勘查之狀況後認為甲房屋之積水現象係乙 房屋漏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2 頁) ;證人林志坤則證稱:鑑定時因乙房屋供水狀況已改變, 也無告改管後之配置情形,已不能進行原定測試,初勘時 雖然未進行加壓測試,但甲房屋之樓梯下儲藏室確實有從



牆壁微量滲水之情事,至於修復暗管漏水之方式有很多, 改成明管係最直接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 第183 頁反面),佐諸土木技師公會為專業土木建築機構 ,與兩造當無利害關係,其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具客 觀與中立之相當可能;又土木技師之專業為土木建築領域 ,堪認其甲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原因應有鑑定之專業能力 ;且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流程,均指定具有鑑定漏水專業 之會員執行鑑定事務,而非由兩造指定之特定土木技師為 之,足以擔保鑑定過程、結果不致偏頗,且綜觀施滄洲及 林志坤於本院之證言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堪 認施滄洲及林志坤二人及土木技師公會確實係基於土木建 築之專業,同時實地比較甲房屋於張美惠更改乙房屋明管 前後有無滲漏水之差異,並以其實務鑑定經驗,始得出鑑 定結論,應可採信,洵堪認定。
3、至張美惠雖爭執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並辯稱係因陳國泰等 5 人於甲房屋之頂樓加蓋鐵皮屋,以水泥填滿頂樓排水溝 ,致頂樓嚴重積水並向下滲漏,始為甲房屋漏水之原因, 況伊所有乙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及房間亦有滲漏水及油漆 剝落情事,尚難認甲房屋之漏水與伊有關云云,固據其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然觀諸 其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認定甲房屋之鐵皮屋邊緣有銹 蝕,而乙房屋之內部有多處油漆剝落之情事,尚無從認定 甲房屋之漏水原因即為甲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所致,況甲 房屋頂樓之鐵皮屋現仍存在,且甲房屋自張美惠將乙房屋 之水管修改為明管後,已無滲漏水之情事,此外,張美惠 復未就甲房屋之漏水係因陳國泰於頂樓加蓋鐵皮屋所致舉 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所辯,即難採信。
4、綜上,陳國泰所有甲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係因張美惠所有之 乙房屋原有水管路老舊或鬆脫所致,已如上述,而張美惠 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乙房屋之保管維修並無欠缺,或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對於乙方屋造成陳 國泰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陳國泰等5 人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房屋修繕費: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陳 國泰所有之甲房屋因張美惠所有乙房屋之水管路老舊或鬆



脫而造成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則陳國泰請求張美惠回 復原狀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是原審 依陳國泰等5 人之聲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 甲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及修復費用,嗣該公會於101 年 5 月15日至現場辦理初勘後,製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估)初勘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至第 227 頁),嗣陳國泰據此送請彩豐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 下稱彩豐工程行)估價,據彩豐工程行客戶報價單所載: 「1 、泥作工程部分。2 、一樓客廳全式地板打除至泥將 面、含清除運離〈+後陽台及上二樓梯三段〉、重新鋪回 60*60 三洋拋光磁磚,金額為133,200 元。3 、一樓客廳 與廚房隔間〈雙面〉至天花板、採用華麗皮板,金額為28 ,000元。4 、一樓壁面90cm高全室壁面平釘水泥板,金額 為35,000元。5 、一樓客廳隔間壁面L 角平釘15cm置物台 面,金額為4,500 元。6 、一樓浴室門拆除、更換塑膠鋼 門斗含門片、進入後陽台門打除、更新門組、上二樓門組 更新、+客廳隔間門、共4 組,金額為22,000元。共計22 2,7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而陳國泰所有之 甲房屋係85年間建築並登記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9頁), 於損害發生時業已使用遠逾10年之久,自非新品,則陳國 泰請求修復費用中倘有材料,自應計算折舊。又上開客戶 報價單且未分就材料及工資予以估價,而本院依職權函詢 彩豐工程行說明上開客戶報價單之金額有無包含工資?並 併就每一項目之工資及材料費予以列計陳報到院,惟據彩 豐工程行於103 年8 月21日函復本院,因該報價明細已刪 除無備份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參以 陳國泰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材料及工資金額各為若干,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本件一切情狀 ,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計算,較為公平,亦即材 料與工資各為111,350 元(計算式:222,700 元÷2 =11 1,350 元),並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309 頁):「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 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 者,以50% 為限」計算材料之 折舊。故經計算折舊之結果,本件陳國泰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167,025 元【計算式:(111,350 元×50% =55,675 元)+111,350元=167,025元】,應屬合理,從而,陳國泰 就甲房屋因漏水損害,請求張美惠以給付修繕費用167,02 5 元之方式代之,應予准許。至陳凱麒陳凱馨陳凱麟



席與雯並非甲房屋之所有人,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 自不得請求張美惠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併此敘明。 (2)張美惠雖辯稱上開初勘紀錄表之丈量項目非全依前次鑑定 書範圍內為之,則陳國泰請求全部項目之修繕費,並無理 由云云,然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現場觀察鑑定標的 物外觀之損害程度進行丈量,並分別就上開鑑定書所示已 知滲水或積水區域及依現況建物外觀之損害情形,潛在因 地表積水造成之損害區域進行量測後,始製作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估)初勘紀錄表等情,有該公會101 年5 月24日(101 )省土技字第21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218 頁),參以證人施滄洲亦證稱:該次現場勘查紀 錄均係到場技師所認定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等語(見本院第 181 頁) ,堪認上開初勘紀錄表之丈量項目均係技師於現 場觀察後所認定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甚明,況張美惠於原審 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陳國泰以上開初勘紀錄 表及客戶報價單索賠一事亦表認同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44 頁),則張美惠於本院審 理中猶執上詞否認,即非可採。
(3)再張美惠辯以陳國泰因未適時處理積水,亦未使用拖把、 抹布等工具吸水擰乾之方式防止,任由漏水損害擴大,亦 與有過失云云,然甲房屋之滲漏水係因乙房屋之水管管路 老舊或鬆脫所致,業如前述,則陳國泰在發現前開滲漏水 狀況後,實無從對於位在乙房屋內之漏水源頭進行修繕, 僅能聯絡乙房屋之所有人即張美惠處理,而陳國泰亦多次 與張美惠協商不成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陳國泰所提出之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申請書、委任書及永勝水 電工程行名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業為 張美惠於原審時自承於起訴前已進行3 次調解,陳國泰也 找了3 家工程行去調查,但需要費用,惟伊不能接受甲房 屋漏水,為何還負擔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 ,自難謂陳國泰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至張美惠所 指陳國泰未使用拖把、抹布等工具吸水擰乾之方式防止, 任由漏水損害擴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係個人臆 測之詞,無可採信。
2、醫療費及交通費:
陳國泰等5 人另主張渠等因長期受張美惠所有乙房屋之管 線漏水影響,致罹患皮膚、氣喘、過敏性鼻炎、眼疾等疾 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計29,010元( 計算式: 12,130元+16,880元=29,010元) 等語,固據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醫療費



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至第 305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惟觀之渠等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陳國泰等5 人因罹患上開疾病陸續前往醫院就診 之事實,而皮膚、氣喘、過敏性鼻炎、眼疾等疾病之發生 ,其原因多端,除環境條件外,尚受生活習慣及自體免疫 力等因素影響,陳國泰等5 人就此未進一步舉證渠等罹患 上開疾病與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張美惠 之行為已經侵害渠等之身體健康,是陳國泰等5 人執此請 求張美惠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3、鑑定費及其他必要支出費:
陳國泰等5 人主張因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相關 物証蒐集(如沖洗照片、調閱建物謄本)及閱卷等行政規 費共計6,072 元( 計算式:5,000 元+1,072 元=6,072 元) ,固據其提出繳納本院資料使用費收據、桃園縣政府 地政規費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 至第313 頁),然陳國泰等5 人上開支出,並非因房屋漏 水而通常產生之費用,另有關裁判規費之支出,更屬各該 事件之訴訟、聲請或執行費用負擔之範圍,均與陳國泰等 5 人因房屋漏水而直接所生之損害有間,自不能認為與本 件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國泰等5 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美惠所有乙房屋因原有 管路漏水,致甲房屋樓梯下方儲藏室漏水,並使得一樓樓 梯口、廚房、客廳、後陽台積水等情,已如前述,且逐漸 引起地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等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多 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6頁; 原審卷二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51 頁至第355 頁、第 359 頁至第367 頁;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4 頁),是以 ,張美惠所有乙房屋保管有欠缺,致陳國泰等5 人使用之 甲房屋滲漏水及積水現象,而依一般人社會生活,已足影 響渠等之生活條件及居住品質,應屬不法侵害他人保障自 身及家庭成員居住品質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且甲房屋自 100 年7 月起不斷發生漏水現象,且範圍逐漸擴大,迄至 100 年12月間張美惠重新配置管路後始告終止,於此期間 飽受漏水及積水之苦,情節不可謂非不重大,則陳國泰等 5 人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審酌甲房屋漏水情形及漏水期間,暨兩造年齡、身分 、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陳國泰席與雯各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 萬元;陳凱麒陳凱馨陳凱麟各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 萬元應為允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陳國泰等5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美惠 應分別給付陳國泰187,025 元(計算式:房屋修繕費167,02 5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187,025 元)、陳凱麒1 萬元、 陳凱馨1 萬元、陳凱麟1 萬元及席與雯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暨均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張美惠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張美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係命張 美惠應給付陳國泰等5 人222,700 元,因係金錢給付,性質 亦屬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應由債權人平均分受之, 亦即,張美惠依原審判決乃應分別給付陳國泰等5 人44,540 元(計算式:222,700 元÷5 =44,540元),本院既認定陳 國泰等5 人各自得請求張美惠給付之金額如上,則張美惠除 原審判決所判應給付陳國泰44,540元外,尚應再給付陳國泰 142,485 元(計算式:187,025 元-44,540元=142,485 元 ),原審判決未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陳國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請求 應准許部分,陳國泰之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 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審判決所判命張 美惠給付陳凱麒陳凱馨陳凱麟各逾1 萬元及給付席與雯 逾2 萬元之本息,亦有未洽,張美惠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陳國泰等5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駁回陳國泰等5 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陳國泰等5 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國泰等5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張美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附表
┌───┬───┬───┬────┬───┬────┬────┬────┐
│上訴人│醫療費│交通費│房屋修繕│其他必│鑑定費 │精神慰撫│合計 │
│ │( 新臺│ │費 │要支出│ │金 │ │
│ │幣,下│ │ │ │ │ │ │
│ │同) │ │ │ │ │ │ │
├───┼───┼───┼────┼───┼────┼────┼────┤
陳國泰│150 │0 │222,700 │1,072 │5,000 │148,443 │377,365 │
├───┼───┼───┼────┼───┼────┼────┼────┤
陳凱麒│300 │0 │0 │0 │ │148,443 │148,743 │
├───┼───┼───┼────┼───┼────┼────┼────┤
陳凱馨│6,440 │0 │0 │0 │ │148,444 │154,884 │
├───┼───┼───┼────┼───┼────┼────┼────┤
陳凱麟│1,630 │0 │0 │0 │ │148,444 │150,074 │
├───┼───┼───┼────┼───┼────┼────┼────┤
席與雯│3,610 │16,880│0 │0 │ │148,444 │168,9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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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