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關 係 人
即 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人)
陳翔淵
陳巧亭
兼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火玉
關 係 人
即 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人)
陳吳彩霞
陳仁明
被 繼 承人 陳仁壽(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仁壽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函稿、本院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陳 仁壽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 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 字第1811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 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瞭解債務人法定繼承 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
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 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 ,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 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 為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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