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99年度,1號
TYDM,99,重易,1,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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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福民
選任辯護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楊鈺卿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12、13、16、17、18、23及24所示之物均沒收。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8 、12、13、16、17、18、23及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S○○(通緝中,另行審結)分別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2 、4 樓海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國際公 司)及海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生技公司 )之負責人,前開2 公司下轄有德明診所、德林診所、德欣 診所、德佳診所、德亞診所、德音診所德洋診所及怡欣診 所等8 家診所(下稱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均與中央健康 保險局(業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仍稱「健保局」)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 健保局特約診所;癸○○因具有藥劑師之資格,經S○○延 攬進入海洋國際公司及海洋生技公司擔任顧問之職,負責聯 繫藥局開設等事務;K○○則於海洋國際公司內擔任申報組 主任,負責行政管理,並為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電腦資料之 建檔,進而查核製作醫師看診記錄之報表後,再由S○○於 每月將前開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醫師之看診記錄傳送健保局 請領費用,與S○○均係為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從事申報健 保業務之人。
二、S○○、癸○○及K○○等3 人為規避健保局之全民健保合 理門診量診療費給付規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癸○○於92年間向S○○建議,在海洋國際公司及海洋生 技公司下轄之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利用承租高齡醫師執照 之方式,用以調節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醫師診療病患超出合 理門診量之申報費用,此提議獲S○○允准同意後,即由癸 ○○尋找不知情之N○○、丁○○、亥○○、酉○○、劉忠 光、子○○、庚○○、劉仰之、M○○、F○○、I○○、



張璐秋、丙○○、劉昌煌、甲○○、張復海、周性廉、R○ ○、A○○、辛○○、卯○○、寅○○、Q○○、E○○及 孟貞才等25位高齡醫師(下稱N○○等25名高齡醫師),由 渠等提供醫師執照供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使用,海洋國際公 司則每月給付N○○等25名高齡醫師薪資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在N○○等25名高齡醫師未實際從事診療業務下 ,以聯合看診名義,不定時前往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並每 次可再支領車馬費2,000 元。嗣再由K○○自93年1 月1 日 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於海洋國際公司每月向健保局申報健 保給付時,透過電腦系統將超出實際看診醫師合理門診量部 分,改調整以前開N○○等25名高齡醫師之名義申報,並將 此不實之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後, 由S○○在前開期間內,將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傳送予健 保局北區分局及臺北分局,使健保局北區分局及臺北分局不 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N○○等25名高齡醫師確有 在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實際從事醫療服務,而依各診療項目 點數核算後,陸續由健保局臺北分局就德林診所部分支付共 計11,018,282元;由健保局北區分局就德明診所、德欣診所 、德佳診所、德亞診所、德音診所德洋診所及怡欣診所等 7 家診所部分支付共計127,215,569 元予海洋國際公司,足 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申報醫療費用審核與 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抽訪德林診所之就診病患後,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 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 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 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 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 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 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 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 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



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 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 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 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 ,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 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 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 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 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 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 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 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 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查對被告癸○○而言之證人即被告K○○;對被告K○ ○而言之證人即被告癸○○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到庭直接言 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給予被告癸 ○○及K○○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要旨 由被告癸○○、K○○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上開證人癸○○、K○○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 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 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作為 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 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



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對被告癸○○而言之證人即 被告K○○;對被告K○○而言之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癸○○、K○○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K○○ 及癸○○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 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K○○及癸○ ○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三、而證人G○○、宙○○○、D○○、戊○○、B○○、J○ ○、地○○、玄○○、L○○、黃○○、辰○○、C○○、 H○○、午○○(原名俞雅明)、己○○及天○○於健保局 訪查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且被告癸○○、K○○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表示爭執,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前揭證人於健保局訪查時所為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 為本案被告癸○○及K○○論罪之依據。
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現遭 通緝中,有傳票回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 報告書及通緝書(見本院重易字卷四第48、48之1 、82、84 、86至88、93、99、102 、105 、154 頁)在卷可佐,得認 證人S○○已有所在不明之情形,且證人S○○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均查無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係 於案發後甫作成者,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中「客 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S○○前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五、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癸○○、K○○及選任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在海洋國際公司及海洋生技公司 擔任顧問一職,並有尋找N○○等25名高齡醫師至德明診所 等8 家診所看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依照共同被告S○○之指示去尋找高齡醫師, 但高齡醫師均係有執照之醫師,且均有到診所實際看診,另 伊並未負責健保之申報事宜,伊並無詐騙健保局或增加健保 收入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被告癸○○係受僱 於共同被告S○○之執業藥師,經共同被告S○○指示後始 尋覓高齡醫師至海洋國際公司體系下之診所看診,然被告癸 ○○均已先確認過高齡醫師為合法醫師,始介紹渠等至德明 診所等8 家診所看診,惟高齡醫師實際到診所上班時數多少 、每月領取多少薪資之決定權及掌握權皆在共同被告S○○ 身上,非被告癸○○所能掌握或職權範圍,是被告癸○○主 觀上認知高齡醫師均應到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實際看診,並 非只是租借牌照作為申報健保的人頭,且被告癸○○亦無涉 及健保申報作業,未負責高齡醫師實際看診時數及薪資多寡 ,故未參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㈡共同被告S○○在 不違背醫師法及不影響病患醫療品質的前提下,為看診醫師 建立一個聯合診察的門診診察模式,即兩位醫師皆符合醫療 法第11條所定之親自診察內涵,依法自得擇一醫師向健保局 申報診察費,且製作病歷亦與是否親自診察內涵完全無關聯 性,共同被告S○○以此方式降低合理門診量支付制度對高 門診量醫師收入之不利衝擊,並提升高門診量醫師及出資企 業的收入,故被告癸○○並無詐欺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 犯意。㈢高齡醫師出國或住院期間之錯誤申報金額,僅占總 申報金額比例不到1.16%,此係因高齡醫師未將出國或住院 期間之情形告訴被告癸○○,或有告知但被告癸○○疏忽未 傳達給負責申報之被告K○○,導致申報錯誤之疏失,且多 數情形在高齡醫師出國期間確實沒有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用 ,故一概將年輕醫師與高齡醫師聯合看診的申報金額,視為 詐欺健保局之金額亦有違誤,是足證被告癸○○無登載不實 申報文書之故意云云。訊據被告K○○固不否認有在海洋國 際公司任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所負責的工作是單純照電腦模式去篩選錯誤,例如病患 之基本資料錯誤、看診次數錯誤等,且醫師在看診的當下就 已經申報健保之看診資料,不需要透過伊來處理。伊去診所 時雖然有看過高齡醫師,但是並不知道高齡醫師在診間的狀



況,也不清楚海洋國際公司下轄診所如何就高齡醫師部分向 健保局申報看診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共同被 告S○○透過被告癸○○找來高齡醫師與年輕醫師共同看診 ,以調節申報門診量之方式,乃係由共同被告S○○排定醫 師班表,讓高齡醫師按照時間前往各診所去與年輕醫師共同 看診,而共同被告S○○則於海洋國際公司內部,以網路連 線透過遠端監控的方式進入各診所系統來作業,只要班表上 當次時段有排定高齡醫師到各診所共同看診,共同被告S○ ○即會將當次時段負責看診之醫師代號改設定為高齡醫師之 代號,再由電腦系統彙整後,當次時段之看診人數,即會被 分歸是高齡醫師看診,並於申報時登載成是高齡醫師負責看 診之人數,而高齡醫師未到診之時段就不須調整設定,電腦 系統自然就會保留原設定而登載為年輕醫師看診及進行申報 。高齡醫師之班表排定及看診醫師代號之更動,確皆為共同 被告S○○一人所為,被告K○○並無遠端監控之操作權限 ,被告K○○僅在電腦系統進行彙整並出現異常資訊時,依 照各異常之狀態,去進行病患年籍資料、投保身分之校對、 掛診逾規定次數之刪減等動作,將異常情況予以排除,此本 屬被告K○○所負責之一般行政業務範圍,被告K○○確實 並未涉入實質調整看診人數之行為。㈡海洋國際公司健保申 報之作業係由共同被告S○○負責,被告K○○僅係單純之 受僱並負責一般電腦資訊除錯之行政作業,此工作符合被告 K○○之身分及業務範圍,被告K○○係因需負責管理眾多 護理人員,始遭誤認為係核心人物且權利很大,被告K○○ 確僅有收取工作薪資且未涉有不法之利益分紅云云。經查:(一)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警詢時稱:伊於92年 底或93年初,在共同被告S○○所經營的海洋國際公司及 海洋生技公司擔任顧問,伊擔任顧問的主要業務是聯繫相 關執業醫師來上班,伊聯繫的對象大部分是退伍的軍醫師 ,這些軍醫師都是伊之前在藥界認識的老醫師,這些老醫 師的薪資是每月最低給予3 萬元,若老醫師確實有到場的 話,每次就給予車馬費2,000 元左右。伊記得伊是在92年 左右向共同被告S○○建議可以利用聘請老醫師的方式, 來調節老醫師的合理門診量,經伊與共同被告S○○共同 討論後,由伊去跟這些老醫師洽談的。薪資3 萬元是由海 洋國際公司直接匯款到這些老醫師的指定帳戶中,另外2, 000 元車馬費的部分,則是由各診所負責管理零用金的小 秘書,直接以現金支付給這些到場的老醫師。伊通知這些 老醫師到各個診所,主要是針對與海洋國際公司簽約的各 醫療診所,瞭解哪些診所有超過合理門診量,再指派老醫



師進駐該診所,以分擔該診所負責醫師的合理門診量。海 洋國際公司給予老醫師的3 萬元,老醫師並不用來上班, 聘請這些老醫師的目的主要就是要分擔特定門診醫師的合 理門診量,這樣特定醫師超過合理門診量的話,才不會被 健保局扣除部分診療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038 號卷 一第21至25頁)。復迭於偵訊時供稱:海洋國際公司聘請 的N○○、丁○○、亥○○、酉○○、劉忠光、子○○、 庚○○、劉仰之、M○○、F○○、I○○、張璐秋、丙 ○○、劉昌煌、甲○○、張復海、周性廉、R○○、A○ ○、辛○○、卯○○、寅○○、Q○○、E○○及孟貞才 等25個老醫生全部都是伊找的,目的是為了合理門診量, 一個醫師有固定的看診量,看得愈多錢愈少,所以這些老 醫師進來是為了調控合理量,把量高的部分灌在老醫師的 名義上,調控的合理量一定會有不是老醫師自己看,而把 數字掛在老醫師身上的。決定要找老醫師因應合理門診量 是伊跟共同被告S○○建議的,老醫師每個月固定有3 萬 元底薪,來一趟診所會再給2,000 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11038 號卷一第50至51頁,96年度偵字第11038 號卷二 第184 至185 頁)。衡情若非被告癸○○曾向共同被告S ○○建議聘請未實際看診之高齡醫師,以分擔其餘有實際 看診醫師之門診看診量,其應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一 再供稱海洋國際公司聘用高齡醫師之目的係為調節其他醫 師合理門診量之理,況被告癸○○上揭供述,均係不利於 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癸○○有率爾陷 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是堪認被告癸○○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癸○○雖辯稱:僱用高齡醫師係為了與年輕醫師一起 從事聯合看診之行為,且高齡醫師皆有實際看診云云。而 證人即高齡醫師I○○於本院審理固證稱:被告癸○○曾 介紹伊去診所看診,一個月薪水是3 萬元,伊是跟年輕醫 師一起看診,如果天氣好且沒有什麼事,伊一定會去看診 ,天氣壞就不去看診,打電腦都是年輕醫師操作,伊不會 打電腦云云(本院重易字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 頁);證人即高齡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 德明診所及德欣診所看診,當時薪水一個月是4 萬元,伊 每次看病時,診間裡面都還有另一個醫師,由該名醫師負 責操作電腦及看病,伊則是負責幫病人看病,並沒有伊一 個人獨立看診的情形,因為伊沒辦法一個人單獨操作電腦 云云(本院重易字卷三第44至45頁);證人即高齡醫師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有介紹伊去診所上過



班,伊會跟另一個醫師一起看診,伊是顧問醫師,大部分 是由另一個醫師看診,有問題時再問伊,另一個醫師在看 診時,病人的病情伊都聽得到,但是伊不會過問云云(本 院重易字卷三第47至48頁反面);證人即高齡醫師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德欣診所及德明診所是擔任顧問 醫師,一個月薪水3 萬元,顧問醫師是不上班、不診斷, 只有診所有遇到困難的病人,才會通知伊去診所,伊不會 單獨幫病人看診,薪水是每個月都有,去不去診所都有薪 水云云(本院重易字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證 人即高齡醫師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德明診 所及德林診所看診,伊在德林診所時,每個月薪水3 萬元 ,一個禮拜是週一到週五看診,一天看診3 小時,都是跟 院長乙○○聯合看診,乙○○負責幫病人看病,伊負責問 症。伊也曾在德林診所看診,且都是跟院長巳○○一起看 診,不曾單獨看診云云(本院重易字卷三第54頁反面至57 頁);證人即高齡醫師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 、96年間有在德音診所兼差,上班時間是伊在1 週內選2 天,大部分是上午8 點半到診所,中午離開,時間是伊自 己決定的。診所在同一個時段有2 個醫師在同一診間看診 ,其中一個醫師是伊,另一個是比較年輕的醫師,因為有 一些病人需要2 個醫師共同研究,但最後病人的病歷是由 年輕醫師記載,伊只是提供意見給年輕醫師參考云云(本 院重易字卷三第203 至204 頁反面)。然據證人即年輕醫 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至96年7 月間在德 明診所擔任院長,丙○○及亥○○有到德明診所看診過, 印象中丙○○及亥○○沒有獨立看診,也沒有每天來,伊 會和他們在同一診間內,由伊負責看診,有問題時才會和 丙○○及亥○○討論,關於病人的病歷、開藥都是由伊負 責等語(本院重易字卷三第38至40頁)。證人即年輕醫師 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到97年底在德林診所 擔任院長,伊在看診時,有些老醫師會坐在伊旁邊聽診, 對於病人的問診、開藥及寫病歷都是由伊來執行。伊在德 林診所任院長期間,每個月的薪水是30萬元等語(本院重 易字卷三第93頁反面至95頁、第98頁);證人即年輕醫師 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幾年間有在德音診所擔 任3 年的院長,印象中伊有跟辛○○在同一診間內看診, 辛○○是坐在伊旁邊,有時候病人是由伊看,有時候是由 辛○○看,伊印象中辛○○跟伊在同一個診間看診時,辛 ○○會有中途離開或中途才來的情形等語(本院重易字卷 三第160 頁反面、第162 、166 頁);證人即年輕醫師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德佳診所擔任看診之醫師 ,伊在德佳診所看診期間,同一個診間有時候是一個醫師 看診,有時候還會有另一個醫師一起看同一個病人,2 個 醫師在同一診間一起看同一個病人時,伊會和另一個醫師 討論,大部分是由伊登錄病歷並開藥,跟伊一起看診的都 是年紀比較大的醫師,這些醫師有時候會比較晚來,有時 候也會比較早走。印象中伊去德明、德林、德音、德欣、 德亞及怡欣診所支援時,也都有安排老醫師跟伊在同一個 診間看診的情形。伊在德洋及德欣診所每個月的薪水,有 時候是10幾萬元,有時候是20幾萬元等語(本院重易字卷 三第239 至245 頁);證人即年輕醫師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94年3 月間到德佳診所擔任院長,伊在德佳 診所看診期間,共同被告S○○會安排老醫師坐在伊旁邊 ,共同被告S○○說是經驗傳承,但是伊在看診時,老醫 師都是自己來自己走,不會全程坐在伊旁邊,主要是由伊 在看診,老醫師就坐在旁邊,由伊對病人問診,伊要問什 麼內容由伊決定,開什麼藥也是由伊決定,病歷也是由伊 寫,就伊自己的經歷,老醫師坐在伊旁邊並沒有經驗傳承 的作用(本院重易字卷三第272 至274 頁反面);證人即 年輕醫師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起在德欣診 所擔任院長,伊在德欣診所服務期間,有時候會有年紀大 的醫師跟伊在同一診間看診的情形,老醫師來診所的時間 不固定,如果老醫師跟伊在同一個診間看診,是伊看的病 人就由伊寫病歷,老醫師跟伊在同一診間的目的是要提供 伊意見等語(本院重易字卷三第308 至312 頁);證人即 年輕醫師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2年起至102 年 4 月底止在德亞診所擔任院長,伊在德亞診所服務期間也 有老醫師會來看診,伊在看診時,老醫師會坐在伊旁邊, 由伊負責對病人問診、寫病歷及開立處方箋,伊會禮貌性 的問一下老醫師的意見,老醫師並不會全程待到門診時間 結束等語(本院重易字卷三第316 至318 頁);證人即年 輕醫師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5 月至96年7 月間在怡欣診所擔任院長,伊在怡欣診所看診期間會有老 醫師來支援,老醫師如果有來的話就會坐在伊旁邊,伊在 看診時,老醫師就是坐在伊旁邊看伊看診,有問題時才會 跟伊討論,所有的問診、檢查、病歷及電腦操作都是由伊 負責等語(本院重易字卷四第26頁至27頁反面)。綜合前 揭證人所述,得見海洋國際公司所聘僱之高齡醫師,雖有 前往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且與其他年輕醫師在同一診間 內看診之事實,然就前開高齡醫師並非擔任主要之看診工



作,亦無權就病患之病情為最終判斷,至多僅在一旁提供 意見等情節觀之,高齡醫師既對其他醫師之看診結果無置 喙之餘地,再參以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均僅係一般之醫療 診所,應無採行年輕醫師與高齡醫師聯合看診之必要,是 高齡醫師縱曾出現於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內,亦難認渠等 有實際從事醫療之行為。
(三)被告癸○○復辯稱:高齡醫師出國或住院期間仍有向健保 局申報診察費用,係因高齡醫師未將出國或住院期間之情 形告知伊,或伊因疏忽而未傳達給負責申報之被告K○○ ,導致申報錯誤之疏失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 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亥○○、酉○○、N○○及丁○○都是 借牌給海洋國際公司且未實際看診之醫師,以未實際看診 之醫師代碼取代實際看診之醫師代碼是受共同被告S○○ 指示所為,並非疏忽所致(詳下述),又衡情若僅係因作 業疏失而向健保局浮報醫師之看診次數,應屬申報程序中 之例外情形,然海洋國際公司所聘請之高齡醫師亥○○、 酉○○、N○○及丁○○於出國期間;劉忠光、張復海於 住院期間,均無實際看診之事實,海洋國際公司竟仍向健 保局申報亥○○等上開6 人看診次數共計高達10,188次一 情,有海洋國際所屬醫療院所醫師於出國或住院期間仍申 請診察費一覽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1038 號卷一 第8 頁),由海洋國際公司向健保局錯誤申報高齡醫師看 診次數逾萬次之情形觀之,此顯非僅係因作業疏失所致。 再參以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之高齡醫師自93年1 月1 日起 至96年4 月30日止,分別在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之看診天 數及診察件數,均與診所內之其他年輕醫師不分軒輊,此 有渠等之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參考總表及門診合理量核算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易字卷二第78至433 頁,本院 審重易字卷三第1 至445 頁),對照上開證人即高齡醫師 與年輕醫師證述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之高齡醫師均非每日 看診,復時有遲到早退等情事以觀,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 高齡醫師之診察件數,斷無可能與其他年輕醫師相當。又 依被告癸○○及上開證人即高齡醫師所述,高齡醫師前往 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看診時,均係每月領取3 至4 萬元之 固定薪資及每診2,000 元之車馬費,顯與德明診所等8 家 診所內其他年輕醫師每月動輒數十萬元之薪資有相當大差 距,若非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之高齡醫師均未實際看診, 渠等豈有甘願較其餘年輕醫師受有同工卻不同酬之不利益 之理?綜此,在在證明海洋國際公司確有以未實際看診之 高齡醫師,向健保局請領診療費用一情,不容狡展。



(四)另據證人即高齡醫師N○○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於92年間 在德明診所、92年冬天至95年間在德林診所、95年間至96 年3 月間在怡欣診所擔任顧問,伊在這3 家診所擔任顧問 期間,並沒有排入固定的醫師值班表,通常都是伊自己想 去就去,或是病人太多的時候,各診所的院長會通知伊過 去幫忙,但伊在各診間中,都是診所醫師看診時,伊會在 一旁會診並提供意見,沒有讓伊單獨看診過云云(見97年 度偵字第4447號卷一第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被告癸○○曾分配伊到德明診所、德林診所及怡欣診所 看診,伊會跟院長一起看病,院長不在的時候,伊也會自 己一個人幫病人看病,伊自己獨立看診時,病歷資料跟開 藥的部分都是由伊打在電腦上,如果伊跟院長或其他醫師 一起看診時,不一定由誰看,伊跟院長還有其他醫師都會 看診云云(見本院重易字卷三第49至50頁反面),證人N ○○對於其在德明診所、德林診所及怡欣診所看診期間, 究係單獨看診,抑或與其他醫師共同看診乙節,前後證述 之內容均不一致,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另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德林診所看診時,除了伊自己 在診間外,並沒有其他醫師與伊在同一診間一起看診,對 於病人的問診、寫病歷及開藥都是伊自己處理的云云(見 本院重易字卷三第104 頁)。然證人即患者G○○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於94年間曾到德林診所就醫過,伊 去德林診所就醫時,診間都是一個醫師看診,伊記得幫伊 看診的醫師係50歲以下的醫師,伊從不曾由丁○○、N○ ○醫師看診,也確定丁○○、N○○醫生並不在診間內等 語(見本院重易字卷二第78頁反面、第80頁);證人即患 者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曾去德林診所看 診,大部分都是找巳○○醫師看診,如果巳○○醫師不在 的話,會由另一位王醫師看診,就伊的觀察,這位王醫師 的年紀大約40幾歲。印象中伊去德林診所看病時,並沒有 超過60歲的醫生幫伊看病過,也不曾由丁○○、N○○醫 師幫伊看診等語(見本院重易字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證人即患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4年 間去德林診所看病時,都是給巳○○醫師看診,有時候要 等太久的話,就會給德林診所內的其他醫師看診,除巳○ ○醫師以外的醫師年齡大約都是在40、50歲中間,伊從來 沒有給N○○、丁○○醫師看診過等語(見本院重易字卷 二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證人即患者J○○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伊有在德林診所就診,伊去德林 診所都是給巳○○醫師看診比較多,在德林診所除了巳○



○醫師外,伊也還有給其他醫師看診,但名字伊不太清楚 ,伊沒看過N○○及丁○○醫師,因為德林診所的醫師都 很年輕,這麼老的醫師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重易字卷 二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證人即患者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伊曾在德林診所看診過,伊有給巳 ○○及何燕輝醫師看診,除了巳○○及何燕輝醫師外,伊 沒有見過N○○及丁○○,且連名字都不曾聽過等語(見 本院重易字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證人即患 者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德林診所看診,大 部分都是巳○○醫師幫伊看診,伊對於N○○及丁○○的 名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重易字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13 2 頁反面);證人即患者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 間伊有在德林診所就醫,伊已經不記得醫師的名字,但每 次就診時,幫伊看診的醫師只有一人,且應該是40至50歲 左右的男子等語(見本院重易字卷二第152 頁正反面); 證人即患者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於94年間在 德林診所看病,醫師的名字是巳○○,除了巳○○醫師外 ,伊也曾經給其他醫師看診過,伊已經不記得其他醫師的 人數,但是在德林診所替伊看診的醫師沒有超過60歲的, 伊對於N○○及丁○○的名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重易 字卷二第188 頁正反面、第190 頁正反面);證人即患者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伊有在德林診所看過病 ,伊記得幫伊看病的醫師有一位叫巳○○,另外一個醫師 的名字伊不記得了,但是該名醫師的年紀沒有超過60歲。 伊對於N○○及丁○○的名字沒有印象,也沒有給他們看 過病等語(見本院重易字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 證人即患者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伊有去過德 林診所看病,大部分是給巳○○醫師看,也有給另一位30 歲左右的醫師看過,伊沒有印象在德林診所有看過80歲以 上的醫師,伊去德林診所的這幾次並沒有一個診間內有兩 個醫師同時看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重易字卷二第225 至 226 頁反面);證人即患者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曾經到德林診所就醫,印象中德林診所有兩個醫師,醫師 的年紀應該是40、50歲,且伊記得沒有讓N○○及丁○○ 看診過,伊在德林診所看病的這幾次,不曾有兩個醫師同 時幫伊看診等語(見本院重易字卷二第230 至232 頁)。 參照證人N○○於94年1 至12月間在德林診所看診之天數 分別為28、21、27、26、27、25、25、26、25、25、20及 27天,診察件數則分別為2,704 、1,555 、1,807 、1,81 6 、1,470 、1,495 、1,682 、1,615 、1,600 、1,783



、1,493 及1,621 件;證人丁○○於94年1 至12月間在德 林診所看診之天數分別為29、20、28、26、27、25、25、 26、27、24、26及26天,診察件數則分別為2,422 、1,44 9 、1,822 、1,893 、1,548 、1,505 、1,702 、1,645 、1,815 、1,729 、1,730 及1,583 件,此有門診合理量 核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重易字卷二第116 至152 頁),及證人G○○、D○○、戊○○、J○○、玄○○ 、L○○、C○○、午○○、己○○、天○○及黃○○於 94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在德林診所就診之次數分別為4 、5 、6 、9 、12、1 、1 、14、8 、5 及2 次(見96年 度偵字第11038 號卷三第42至43頁、第60頁正反面、第70 至71頁、第88至89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6 頁正反面 、第123 頁正反面、第154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85 頁正反面、第193 頁正反面),則證人N○○及丁○○於 94年1 至12月間在德林診所看診之天數及診察件數均甚多 ,證人G○○等人在德林診所就診之次數亦非些微,然證 人G○○等人於94年間在德林診所之就診期間,竟均不曾 見過或聽聞證人N○○及丁○○二人,益徵證人N○○及 丁○○於94年間,確未在德林診所實際看診無誤。是證人 N○○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有在德林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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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