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3年度,8號
TYDM,103,軍易,8,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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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維(原名黃章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章維於民國101 年1 月間係原憲兵205 指揮部314 營第一 連上尉連長,亦為同單位志願役上等兵簡凱翔之長官。緣簡 凱翔【簡凱翔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9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凌晨 2 時許,在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往鶯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 51分許,在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258 巷口時,因酒醉且 疏未注意,致撞擊當時行駛在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林佳翰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簡凱翔 於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35MG/DL(換算吐氣酒精 含量為0.6428MG/L)。黃章維在知悉此事後,因積欠高額債 務,亟需資金,認可藉此事籌借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 ,向鍾翰強佯稱其正在幫忙處理簡凱翔酒駕事務,但需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繳納酒駕罰鍰,故先由鍾翰強借款30萬元 給簡凱翔繳納酒駕罰鍰,簡凱翔會簽發本票作擔保云云,使 鍾翰強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1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黃章維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黃章維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二、黃章維在得手後,猶不滿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原憲兵205 指揮部314 營第一連之連長室內,向簡凱翔佯稱需借款返還向鍾翰強借 得之30萬元,而該金錢得以先向車廠購買汽車後,再以該汽 車向當舖質借30萬元云云,使簡凱翔陷於錯誤而欲以自身名 義購買車輛,然因簡凱翔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無法購車,故



簡凱翔將此情形告知其妻杜蕾,使杜蕾亦陷於錯誤,渠等即 在黃章維之安排下,於101 年2 月3 日至桃園縣八德市○○ 路0 段000 號之桃苗豐田八德營業所,以杜蕾名義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X156625號),由 簡凱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簡凱翔杜蕾簽立上開買賣契約 書後,黃章維告知渠等可先行離去,黃章維旋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向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1 樓之誠泰當舖質 借30萬元,黃章維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三、黃章維雖得手上開金錢,但因資金仍有缺口,竟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4 月間向簡凱翔之祖 母潘鮮枝偽稱就簡凱翔酒駕一事要拿錢出來處理,否則其孫 簡凱翔及其子簡志強軍旅生涯會提前結束云云,使潘鮮枝陷 於錯誤,積極奔走商借款項,並在籌措款項後,於101 年4 月28日由簡凱文、杜蕾簡雅倩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 路之中壢憲兵隊會客室內,將潘鮮枝所籌得之20萬元,由簡 凱文交與黃章維黃章維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四、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章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 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軍事檢察官、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誠不諱,核與證人簡凱翔鍾翰強簡凱文、杜蕾簡雅倩、潘鮮枝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相符(見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13號卷,下稱他字卷 ,卷二第49至50、7 至8 、35至36、21至22、42至43、28至 29頁),並有證人簡凱翔林佳翰於101 年1 月15日簽立之 和解書、證人簡凱翔匯款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 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鍾翰強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桃苗字第B0000000號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證人杜蕾於101 年2 月3 日簽發之本票、授權 書、A00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證人簡凱文於101 年4 月28日所立之還款收據、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978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人潘鮮枝所有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0、 23、27、29、30、31、32、36、43、47至48、112 頁),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 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詐 欺行為使證人簡凱翔杜蕾為財產之交付,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證 人簡凱翔之長官,在知悉證人簡凱翔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證 人簡凱翔及其友人、家人慌亂之際,為清償己身債務,竟一 再以上開情事詐騙證人簡凱翔及其友人、家人,所為非是, 兼衡本件證人簡凱翔鍾翰強杜蕾、潘鮮枝受害程度、被 告已將詐騙金額償還證人鍾翰強(見他字卷一第225 頁)、 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證人簡凱翔達成和解並簽發本票(見 他字卷一第40至42頁),然尚未實際償還金錢(見本院卷第 37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 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 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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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