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44號
TYDM,103,訴緝,44,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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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4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95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隆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博書(此部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前於民國99年1 月15 日間,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技術士,明 知坐落在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 ○0 地號之 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屬國有保安林地,亦 經編定為飛沙防止保安林,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 擅自占用。其於100 年7 月23日前某日,見上開地號土地旁 有遭棄置之土堆(無證據證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規定 之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欲將該廢棄 土堆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內,遂於100 年7 月22日透過不知 情之陳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商請楊福順將上開 地號土地旁之廢棄土堆,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內,楊福順明 知上開地號土地為林務局之保安林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占 用,確仍基於與劉博書共同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聯絡, 應允劉博書將廢棄土堆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內,並由楊福順 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大寶邱家隆分別擔任承租人及 連帶保證人,出面向誠裕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價格租用挖土機,並雇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機 司機鄭水清操作怪手,將廢棄土堆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內。 嗣楊福順將上開事項安排完畢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與鄭 水清、蘇大寶劉博書相約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43公里處 見面,劉博書出具由其事先已擬妥並簽名之整地同意書以圖 掩飾渠等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行並提出空照圖及地籍圖, 標明上開土地之詳細位置,後渠等再於100 年7 月25日一同 前往上開土地,確認傾倒廢棄土堆之地點。後鄭水清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許,至上開土地,操作前開租用之挖土 機,將廢棄土堆推入上開土地內,迨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謝光普黃佳敏鍾學良在上開土地進行例行性巡邏時,發現鄭水清操作上 開挖土機在該處將廢棄土堆傾倒入上開土地內,遂報警處理



,而鄭水清則乘隙逃逸,並扣得挖土機1 台,再經警會同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測量後,上開土地遭傾倒廢土而占 用之面積共達0.1008公頃。(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所涉 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部分,經本院 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及7 月在案)
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家隆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卷第26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水清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100 他4370影卷㈠第16 頁至第17頁,101 他4370影卷㈡第232 頁、第255 頁至第26 6 頁;本院訴字影卷㈠第187 頁至第188 頁、本院訴字影卷 ㈡第160 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證人即共犯楊福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影 卷㈡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 4 頁、第216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證人即誠裕貿易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鍾享榮於本院另案審理(見本院訴字影 卷㈡第128 頁)、證人謝光普於警詢(見101 他4370影卷㈠ 第35頁)、證人黃佳敏鍾學良於警詢時(見101 他4370影 卷㈡6 頁至第10頁)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9 月5 日竹授海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位置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租用約定書、駕駛執照影本及 整地工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00 偵26416 影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100 他4370影卷㈡第19頁、第23頁、第29頁 )。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租用挖土機當 日,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自共犯楊福順處收受現金15萬 元,以供支付租用挖土機之租金,而租用挖土機前即自共犯 楊福順處聽聞整地工程同意書之事(見100 他4370影卷㈡第 184 頁至第18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知悉共犯楊 福順與共犯劉博書商量本案系爭土地之事(見本院訴緝卷第 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認被告邱家隆對於共犯楊福順、蘇 大寶鄭水清劉博書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行,知之甚詳 ,且其既知悉共犯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劉博書之犯罪 計劃,復又擔任租用挖土機之連帶保證人,堪認被告邱家隆 主觀上亦有加入共犯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劉博書前開 犯罪計劃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家隆與共犯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劉博書間自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㈢至共犯鄭水清雖於101 年12月14日本院至案發現場履勘時, 指出其於100 年7 月26日操作挖土機將廢土堆推入上開地號 土地內之範圍,經本院囑託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測量 ,該面積為0.0012公頃,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處102 年1 月



2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正攝影像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訴字影卷㈠第109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而被告 鄭水清所指之推置廢棄土堆範圍,明顯小於100 年7 月26日 本件案發時,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公務員所測繪上開地號 土地遭廢棄土堆占用之範圍0.1008公頃,而本件共犯鄭水清 係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許,開始操作挖土機將廢棄土 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遭查獲時止 ,共犯鄭水清施工之時間,已逾2 小時,且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之公務員,僅在現場查獲共犯鄭水清1 人操作挖土機 ,況該等公務員與共犯鄭水清並無夙怨,藉機誣指共犯鄭水 清,應認本件廢棄土推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之範圍,仍應以10 0 年7 月26日案發當日之測繪範圍為準,故本件占用上開地 號土地之面積,應為0.1008公頃,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邱家隆自白犯罪,所為自白又與上揭證據相符合 ,堪信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邱家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 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 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 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 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雖規定:「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 然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 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以在他 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論處。起訴書雖未引用水土保持法及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然既與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 第1 項之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核被 告邱家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 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再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係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 非「應」加重其刑,衡諸被告邱家隆本案參與範圍僅係擔任 租用挖土機之連帶保證人,且非主謀,且本案占用面積非鉅 ,雖係占用保安林,但情節輕微,乃不予加重其刑。另按「 上訴人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森林法第49條第3 項 (即現行第51條第3 項)對此既有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 重其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2 項(即現行同條第1 項)而適 用,原判決未於主文內表明『於保安林內』字樣,復不引用 同條第3 項,自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478號判 例參照)。是本件被告邱家隆縱未加重其刑,仍應論以森林 法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被告邱家隆就上開 犯行與共犯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劉博書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邱家隆參與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之犯罪,破壞森 林維護,誠有不該,惟其僅擔任租用挖土機之連帶保證人, 且於犯罪過程中,亦非首謀地位,且本案占用面積非鉅,情 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兼衡以其犯後能坦認罪行,可見悔意, 態度尚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沒收:
1.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 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 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 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 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沒收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未 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其沒收性質 上即屬相對義務沒收,是犯森林法第51條之罪所使用之機 具,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 之挖土機1 台,雖為供被告邱家隆及共犯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劉博書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挖土機為誠 裕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係由共犯蘇大寶出名租用,有租用 約定書在卷可證(見100 他4370影卷㈡第19頁),揆諸上 述,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2.另扣案之共犯劉博書所有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及共 犯鄭水清所有SOWA廠牌行動電話1 具,遍查全卷,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為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佔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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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