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41號
TYDM,103,訴緝,41,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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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405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傳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傳吳慧華為鄰居,其因與吳慧華有財務糾紛,而對吳 慧華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 9 日晚上10時許,在吳慧華經營、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 000 公里處之惠珍檳榔攤外,手持鐵鎚及鐵釘,將惠珍檳榔 攤唯一出入口之木門釘住,復向吳慧華恫稱:「要死大家一 起死」等語,將吳慧華私行拘禁於該檳榔攤內。直迄警方據 報派員到場處理,且經李明傳之子將木門上之鐵釘拆除後, 吳慧華始得以離開該檳榔攤而得自由,計李明傳以此方式剝 奪吳慧華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
ꆼ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12月3 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惠珍檳榔攤,以徒手及以S 腰帶毆打 吳慧華,造成吳慧華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吳慧華撤回告 訴,詳後述),手持拔釘器壓制吳慧華,並拉扯吳慧華之衣 領,其後將檳榔攤門反鎖,將吳慧華私行拘禁於該檳榔攤內 。迄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吳慧華李明傳表示欲到該檳榔攤 門外上廁所,李明傳雖應允吳慧華,惟在該檳榔攤外等待, 待吳慧華上完廁所,不願返回該檳榔攤,李明傳遂徒手欲將 吳慧華拉回該檳榔攤內,而與吳慧華發生拉扯,直迄同日下 午6 時許,警方據報派員到場處理,吳慧華始得跟隨警員離 開現場而得自由。
二、案經吳慧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ꆼ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ꆼ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被告李明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拿鐵 鎚及鐵釘將上開檳榔攤封住,其有出言恫嚇告訴人吳慧華「 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 其有拿鐵鎚及鐵釘,將上開檳榔攤的門封住等情。惟其於警 詢時辯稱:其當日沒有以鐵槌、鐵釘封住上開檳榔攤之唯一 出入口,大門有鐵釘釘住的痕跡是之前房東釘的,其也沒有 恐嚇告訴人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 稱:其並未將門封住,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辯稱因為檳榔攤其有一半,但不做了云云。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該檳榔攤是其與告訴人合夥開的,其想說中秋節 快到了,且檳榔攤曾有遭竊記錄,所以釘住,其當時不知道 告訴人在裡面,其在門上釘鐵釘時有敲門,但裡面沒有回應 云云;其當時並無說「要死大家一起死」,該句話不是那天 講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8 6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卷第2 頁 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3 頁、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其正在該檳榔攤內睡覺,被告拿鐵釘及鐵鎚封死該檳榔攤的 大門,且以言語恐嚇「要死大家一起死」,員警到達現場後



,是被告的小孩將釘死的大門拆除使其脫困等語。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其當時人在檳榔攤內睡覺,後來聽到有敲打聲 ,其起床要開門出去,發現檳榔攤的門被釘住打不開,警察 到場後被告才停手,後來被告的小孩把其門敲開。被告有說 「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用 鐵釘直接將木門釘住封死之後,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建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到 場後,告訴人是被鎖在檳榔攤內,門被釘住,其有請被告的 小孩幫忙告訴人開門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詩舫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到場後有看到告訴人在檳榔攤內等語 (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29586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9 頁至第32頁、第38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卷第15頁、 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有拿鐵鎚及鐵釘將檳榔攤 封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對告訴人說「要死大家 一起死」等語,復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華上開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陳建台林詩舫上 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29586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先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辯稱其並未將門封住,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將檳榔攤封住,是因為檳榔攤其有一 半,但不做了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檳榔攤是其 與 告訴人合夥開的,且檳榔攤曾有遭竊記錄,所以釘住,其當 時不知道告訴人在裡面云云,前後矛盾不一,顯屬其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犯罪事實一ꆼ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拆下腰際之S 腰帶, 用S 腰帶向告訴人身上抽打,當時因告訴人要離開,其就用 手將告訴人攔住,在檳榔攤內約3 小時,其係將告訴人攔在 檳榔攤內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 在上開檳榔攤內談判,其生氣,所以要修理告訴人等情,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至上開檳榔攤,有拿 S 腰帶打告訴人。其進到該檳榔攤有將檳榔攤外面的門反鎖 ,其有動手拉扯告訴人等情。惟於警詢時辯稱:當天其前往 檳榔攤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其是要告訴人將檳榔攤的帳 目講清楚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沒有壓制告訴人, 也沒有拿拔釘器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 由,且其沒有以S 腰帶打告訴人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其不是壓制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拿拔釘器要敲其,其 是將拔釘器搶過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看到告訴人 拿拔釘器,所以其跟告訴人搶來搶去。因為其與告訴人要講 店營業的事情,不想讓外人進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3 頁反面、101 年度偵緝 字第1405號卷第3 頁、第18頁、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卷第3 頁、第27頁至第28頁),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當天 其在檳榔攤內拿東西,聽到有人進來的聲音,當其回頭查看 時,看到被告拿著拔釘器把其推倒,並架住其胸部不讓其起 來,後來被告把他繫在身上的S 腰帶拿起來打其臉,還用雙 手打其頭部,且一直拉住其後面的衣領,並說「你別想給我 出去」。後來其向被告表示要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其就站在 檳榔攤外不進去,被告又要把其拖進檳榔攤內,且有扯其頭 髮、拉其頭去撞柱子等行為,到後來其跑去對面的餐廳求救 ,餐廳的老闆打電話報警,被告才被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拿S 腰帶打其臉,又拿拔釘器 要打其,之後一直把其關在檳榔攤裡面,將檳榔攤的門反鎖 ,且其要衝出去時,被告拉其領子回來,其無法逃出去。當 天下午5 點左右,其對被告說要上廁所,廁所在檳榔攤外面 ,其上廁所時,被告在廁所外面的石頭上坐著,被告要其再 進去檳榔攤,其不要,就拉著檳榔攤的門,約6 時左右,被 告又拿東西丟其,其請對面的老闆報警,後來警察、救護車 就來了等語(見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卷第15 頁至第16頁、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華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見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當時檳榔 攤有在營業等情,縱認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該檳榔 攤,當日是要告訴人將檳榔攤帳目講清楚云云屬實,被告亦 無權藉口欲與告訴人談論該店營業之事,不想於該檳榔攤營 業時間內讓外人進入,而對告訴人施強暴,且強行將檳榔攤 之門反鎖,將告訴人私禁於該檳榔攤內。被告前開所辯,均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按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主 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30年上字第1639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該次私行拘禁行為,雖同時對告 訴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該部分為私行拘禁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該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與該次私行拘禁罪分論併罰云云, 尚非允當。又被告100 年12月3 日該次犯行,除有私行拘禁 告訴人於該檳榔攤之行為外,另有於告訴人出檳榔攤後另以 強暴之非法方法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 僅宣告主要規定之罪名,不另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又公訴 人就被告100 年12月3 日該次在檳榔攤外,以非法方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該次私 行拘禁部分有行為繼續之實質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被告 所犯上開2 次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私行拘禁,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害人就被告所涉傷害部 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鐵鎚、鐵釘、S 腰帶及拔釘器,因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傳於100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上開惠珍檳榔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徒手或以S 腰帶毆打告訴人吳慧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且告 訴人該傷勢,係因被告該次拘禁之強暴行為而成傷,該傷害 罪部分與該次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 訴人認應與該次私行拘禁罪分論併罰,顯有未當,故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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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