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號
10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陵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陳優美
張中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7162號、21491 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8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壹枚沒收。
陳優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壹枚沒收。
張中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陳姿陵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姿陵為李明忠之妻,2 人已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分居;陳 優美為陳姿陵之胞姐,前任職於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精聯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陳姿陵明知李明忠並 未授權或同意其以李明忠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而陳優美亦得知李明忠 並未授權或同意陳姿陵以李明忠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公司 投保,陳姿陵與陳優美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陳優美於95年11月16日,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 ○路000 ○0 號之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以陳姿陵為要保人 、李明忠為被保險人,並於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 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署名1 枚,表彰 李明忠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表示同意要保書之約款及人
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嗣進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精 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全球人壽公司,而為李明忠投保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陳姿陵復未經李明忠之 同意,亦未告知李明忠,即自95年至99年間以轉帳之方式代 為繳交上開保單之各期保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忠及全球人 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中進為陳優美之夫,前後任職於精聯公司及公勝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張中進 明知李明忠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李明忠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及英屬百慕 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中泰人壽 公司)投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98年7 月21日,在上開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以陳姿陵為 要保人、李明忠為被保險人,並於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 萬能壽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署 名1 枚,表彰李明忠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表示同意要保 書之約款及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嗣進而持以行使,交 予不知情之精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中泰人壽公司,而為李明 忠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張 中進復未經李明忠之同意,亦未告知李明忠,即代為繳交上 開保單之首期保費及第二期之催告保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 忠及中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9年11月5 日,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某處之公勝 公司仁傑事業部,以陳姿陵為要保人、李明忠為被保險人, 並商請不知情之同事在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 簽名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署名1 枚,表彰李明忠已詳閱 該要保書之內容,表示同意要保書之約款及人壽保險契約要 約之提出,嗣進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公勝公司承辦職 員轉交遠雄人壽公司,而為李明忠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嗣又承前犯意,於99年11月23日、同 年12月22日,商請不知情之同事在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明忠」之署名 共3 枚,表彰李明忠對保險契約之補充聲明事項及申請變更 保險契約內容,並交予不知情之公勝公司承辦職員轉交遠雄 人壽公司以行使,張中進復未經李明忠之同意,亦未告知李 明忠,即代為繳交上開保單之首期保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 忠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李明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姿陵固坦承有於95年11月16日以其為要保人,李 明忠為被保險人,由陳優美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上開全球人 壽保險,且自95年至99年間以其帳戶轉帳繳交保險費等事實 ;質諸被告陳優美亦坦承於95年間為精聯公司保險業務員, 且於95年11月16日有在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立李明忠 之姓名,而以陳姿陵為要保人,李明忠為被保險人,向全球 人壽公司投保上開全球人壽保險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在投保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前 ,陳優美有以電話取得李明忠同意且授權在要保書上簽名云 云。經查:
⒈被告陳優美前於95年間為精聯公司保險業務員,其於95年11 月16日在上開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以陳姿陵為要保人、李 明忠為被保險人,並於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之 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立「李明忠」之署名1 枚,嗣交予精
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全球人壽公司以行使,而為李明忠投保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陳姿陵則自95年 至99年間以轉帳之方式繳交上開保單之各期保費等情,業經 被告陳優美、陳姿陵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全球人壽保險 要保書影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2號卷第11頁)、全球人 壽公司102 年9 月9 日全球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保單繳費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62 號卷第14頁) 等件在卷足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李明忠遭冒名投保上開全球人壽保險之事實, 業經證人李明忠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之被保 險人「李明忠」簽名欄不是伊親筆簽名,伊也沒有授權他人 簽名訂立該保單,該份保單之通訊地址是在花蓮縣,並非伊 戶籍址或現居地,保單上之電話也不知是何人之電話,伊沒 有看過該保單,也沒有任何人以電話或書面詢問伊有無授權 過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本件95年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伊並不知情,是後來查詢才 知道,因為保險公司找伊收保險費才會有查詢的舉動,時間 應該是101 年4 、5 月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第153 號 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而證人李明忠確於101 年5 月9 日開始向全球人壽公司查詢有關遭人冒名投保上開全球 人壽保險等情,亦有全球人壽公司102 年10月16日全球壽( 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服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上 開偵字卷第23至24頁),足認證人李明忠上開指訴情節應屬 信實。
⒊被告陳優美、陳姿陵雖均辯以在投保前,陳優美有以電話取 得李明忠同意且授權在要保書上簽名云云。然查,關於被告 陳姿陵、陳優美所辯以電話取得告訴人同意投保及授權簽名 之經過等情,被告陳姿陵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先問過告訴人 並跟他確認,告訴人同意要保這個保險,伊再去跟陳優美以 電話聯繫確認,之後陳優美再把保單交給伊,伊也有將保單 拿給告訴人看過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33頁);被告陳優美 於偵查中則陳稱:當時伊先用電話跟陳姿陵聯絡,跟他說最 近有一個不錯的防癌保險,後來伊就問李明忠有無在他旁邊 ,陳姿陵說有並將電話轉給李明忠聽,後來伊就跟李明忠介 紹該防癌保險,他就同意,並說所有資料全權交給伊處理, 他會將保費交給陳姿陵去轉帳支付云云(同上卷第44頁), 細譯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上開所陳,究係被告陳姿陵先向告 訴人確認同意投保始向被告陳優美電話聯絡,亦或被告陳優 美直接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介紹保險並取得同意投保,被告陳
姿陵、陳優美所供顯有不一,則渠等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 非無疑。且參酌被告陳優美於偵查中復供稱:李明忠有看到 保約,伊有傳真過去,也有親自過去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 32頁反面),亦與被告陳姿陵上開所述被告陳優美有將保單 交給伊,伊也有將保單拿給告訴人看過云云未合。且若如被 告陳優美所供有親自將保單交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大可詳閱 要保書後直接於保單上簽名,何須先由被告陳優美在要保書 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足見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上開辯解, 顯難憑採。再者,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於投保時,應由業 務員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並於要保書上簽名確認已核 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無誤,且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親 簽本要保書乙情,有全球人壽公司102 年9 月9 日全球壽( 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上開偵字卷第12頁) ,而證人即承辦告訴人另件保險之業務員簡嘉瑩於偵查中亦 證稱:客戶親自簽名是保險法規,業務員的職業道德規範都 有規定,考業務員的時候都有考到此規定,都有要求業務員 要客戶親自簽名,不可以代簽名等語(同上卷第37頁),被 告陳優美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自89年開始從事保險業務(見 本院訴字第153 號卷第146 頁),其當知悉明瞭要保書上必 須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從委由他人代簽之餘地 ,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投保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則被告陳優 美竟違反規定逕自於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寫告訴人之姓 名,顯違情理。是堪認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上開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陳姿陵、陳優美顯係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上開全球人壽保險要保書並行 使之甚明。
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姿陵於另案100 年6 月15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即曾提出上開全球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單據,當時告 訴人對於上開單據並無表示任何意見,足見告訴人早已知悉 上開全球人壽保險之存在云云,然縱使告訴人在100 年6 月 15日已知悉上開全球人壽保險,亦係事後知悉,並非事前同 意或授權,則在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填載上開全球人壽保險 要保書時,亦難認係合法為之,被告陳姿陵、陳優美仍無法 解免罪責,而告訴人於101 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亦係其權 利行使之範疇,尚難因此而認告訴人在被告陳姿陵、陳優美 填載上開要保書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姿陵、陳優美為之,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應無可採。至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陳姿 陵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並無發生損害之虞,當不 構成行使偽照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未 經授權擅自偽造要保書而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不僅增加告訴
人之道德風險而使之受有損害,亦使全球人壽公司誤信係告 訴人本人投保而允為承保,而損及該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 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姿陵既未告知告 訴人將以其名義投保,復積極擔任上開全球人壽保險之要保 人,使被告陳優美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填載要保書並簽署 「李明忠」署名,再持向全球人壽公司辦理投保等相關事宜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陳姿陵雖未直接參與偽造及行使私文 書之行為,然如被告陳姿陵於投保之前,已告知告訴人,並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本件保險實無急迫到須由被告陳優美代 為簽名,顯見被告陳姿陵投保之初,即無意讓告訴人知悉。 是被告陳姿陵既欲在告訴人不知情之下,私下以告訴人名義 投保,且表示願擔任要保人供被告陳優美填寫,並由被告陳 優美偽簽告訴人署名,則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就上開偽造及 行使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張中進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 偽造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遠雄人壽人 身保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行 使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忠 之指證合致,復有遠雄人壽保單明細、保險單、遠雄人壽人 身保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 102 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第5 至19頁)、遠雄人壽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遠雄壽字第1594號函(見102 年度偵字 第21491 號卷第38至39頁)、保單基本資料、中泰人壽金保 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中泰人壽公司103 年4 月3 日 中泰行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見103 年度他字第485 號卷第6 至8 頁、第43至44頁)等件 可資為證,堪信被告張中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張中進偽造內容不實之要保書、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持向中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行使,不惟增 加告訴人之道德風險而使之受有損害,亦使上開保險公司誤 信係告訴人本人投保而允為承保,而損及各該公司對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以此部分事證 業已明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及被告張中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 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張中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偽造告訴人署名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中進於事實欄二、㈡所犯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在要保書上偽造「李明忠」署名 ,又被告3 人上開所犯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職員將冒用「李 明忠」名義之要保書、補充聲明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 書交予保險公司以行使,而遂行渠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張中進於事實欄二、㈡所示行使偽造告訴人「李明忠 」名義之要保書、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乃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 ,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陳姿陵、陳優美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中進如事實欄二所 示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姿陵係告訴人之配偶,被告陳優 美及張中進與告訴人亦具有姻親關係,竟利用彼此間之親屬 關係,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保險 要保書、補充聲明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冒用告訴 人名義投保及變更保險契約相關事項,所為殊無足取,被告 陳姿陵及陳優美犯後迄今猶未悔改,態度非佳,而被告張中 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分別衡酌被告 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張中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
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 張中進上開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另被告陳姿陵、陳優 美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姿陵、陳優美於 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明忠」署 名1 枚及被告張中進於附表二、三所示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 偽造之「李明忠」署名共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 別於被告3 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姿陵、陳優美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及被告張中進偽造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要保書、補充聲明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 因業經被告3 人行使交付給保險公司,已非被告3 人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前揭私文書上之被保險人姓名欄之部 分,該部分僅係填寫姓名,僅在識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 何人,以便保險公司人員可資辨識與確認,既非表示被保險 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即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姿陵與張中進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李明忠並未同意作為人壽保 險之被保險人,竟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中泰人壽公 司之「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上冒簽李 明忠之署名,藉此表彰李明忠同意投保上開中泰人壽保險, 並以陳姿陵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後,並在上開保單保費寄 件地址填載張中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 ,陳姿陵、張中進2 人於98年7 月21日持上開要保書向上開 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行使,再由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承辦職 員向中泰人壽投保「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忠及中泰人壽對客戶管理 正確性。復由張中進於99年11月23日,在上開公勝公司仁傑 事業部,擅自以不知情之李明忠為被保險人,而於遠雄人壽 公司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冒簽李明忠之署名,藉 此表彰李明忠同意以作為上開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以 陳姿陵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後,將之交予不知情公勝公司 之承辦職員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而行使之;張中進又於同年12月22日,在上揭地點,
再次於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冒簽李 明忠之署名,藉此表彰李明忠同意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將之交予公勝公司之承辦職員向遠雄人壽而行使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忠及遠雄人壽對客戶管理正確性等情。因 認被告陳姿陵與共同被告張中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陵共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 萬能壽險要保書、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姿 陵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張中進投 保之前不知道有以伊為要保人,李明忠為被保險人之上開中 泰人壽保險及遠雄人壽保險,伊是被起訴之後才知道的等語 。經查,共同被告張中進所犯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 自偽造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遠雄人壽 人身保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 行使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依共同被告張中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陳姿陵與其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上開中泰人壽保險及遠雄人壽保險都是伊先幫李明忠在要 保書上簽名而投保,事後才詢問李明忠是否願意投保,伊在 投保之前也沒有問過陳姿陵,要保書上陳姿陵的簽名是伊找
同事代簽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第147 頁 及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第16頁),核與被告陳姿 陵上開辯稱等情相符。且上開中泰人壽保險係於98年7 月22 日在吉安仁里郵局(花蓮10支)以劃撥方式繳納新臺幣(下 同)12000 元之首期保費,嗣於98年12月11日以便利商店繳 費之方式繳納8711元之催告保費等情,有中泰人壽公司103 年4 月3 日中泰行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 他字第485 號卷第43至44頁);而上開全球人壽保險係於99 年12月22日以劃撥方式繳納首期保費8906元乙節,亦有遠雄 人壽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遠雄壽字第1594號函在卷 可徵(見102 年度偵字第21491 號卷第38至39頁),可見上 開中泰人壽保險及遠雄人壽保險係以劃撥或現金支付之方式 繳納保險費,已與被告陳姿陵與被告陳優美前揭所犯共同冒 用告訴人名義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係以被告陳姿陵帳戶轉帳 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迥異,而參諸被告張中進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陳:中泰人壽部分伊有先墊一期保費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503 號卷第70頁反面),佐以上開中泰人壽保險之 首期保費係於花蓮地區之郵局以劃撥方式繳納,亦非被告陳 姿陵所居住之桃園地區,堪認被告張中進確有代墊保費之情 ,則被告陳姿陵若有與被告張中進共謀冒用告訴人名義投保 上開中泰人壽保險及全球人壽保險,衡情豈會由被告張中進 代墊保費之理,是被告陳姿陵辯稱伊在張中進投保之前不知 道有以伊為要保人,李明忠為被保險人之上開中泰人壽保險 及遠雄人壽保險乙情,顯非子虛。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陳姿 陵如何與共同被告張中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 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陳姿 陵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姿陵 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明確事證足認被告陳 姿陵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陳姿陵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
│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李明忠」│
│險要保書 │ │署名1 枚 │
└───────────┴───────┴───────┘
附表二:
┌───────────┬───────┬───────┐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
│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李明忠」│
│萬能壽險要保書 │ │署名1 枚 │
└───────────┴───────┴───────┘
附表三:
┌───────────┬───────┬───────┐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李明忠」│
│ │ │署名1 枚 │
├───────────┼───────┼───────┤
│補充聲明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李明忠」│
│ │ │署名1 枚 │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李明忠」│
│ │ │署名1 枚 │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李明忠」│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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