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44號
TYDM,103,訴,444,201410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家豪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4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家豪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俞家豪明知「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詎於民國101 年底,經由雅虎奇摩 網站搜尋,得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混合加水而製造俗稱「神 仙水」之方法後,即先於101 年12月間,透過網購取得俗稱 「E2」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3, 4- 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俟於102 年3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 附近,購得俗稱「一粒眠」之如附表一編號4 之「硝甲西泮 」,並購齊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研磨機、磨臼、磅秤、針 筒、空瓶、壓瓶機後,便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 4 樓租屋處製造「神仙水」,方式係將上開第三級毒品,分 別以磨臼、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再藉助磅秤、針筒控制上開 第三級毒品與水之比例,將之注入空瓶內以壓瓶機封裝,而 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1之「神仙水」。嗣因房東久未收得租金 ,遂帶員警進入該處勘察,而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俞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22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核與卷內房屋租 賃契約(偵字卷,第57至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 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片(偵字卷,第72至82頁反面) 、網站頁面資料(偵字卷,第124 頁)、本院103 年7 月25 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3頁反面)、發票及貨物簽收單影 本(影印自扣案物中之包裹貨單,訴字卷,第27至28頁)可 稽,並有如附表一之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4 、11之物,嗣經鑑定,亦均有第三級毒品之反應,詳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足見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ꆼ查「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之第三級毒品,目的在轉賣牟利,又本件被告 之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混合加水,並非就毒品原料、原素為加 工,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但查:被告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 ,目的係為混合加水後製成「神仙水」,已如上述,顯見上 開第三級毒品,僅係「神仙水」之製造原料,被告自無左手 買進便欲右手賣出之意思;且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 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 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 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 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 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 ,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 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 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 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購入上 開第三級毒品後,既係分別以磨臼、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再 藉助磅秤、針筒控制上開第三級毒品與水之比例,而將之注 入空瓶內以壓瓶機封裝,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1之「神仙水」 ,有如上述,顯已將固態毒品加工為液態,而進入製造毒品 之範疇,綜上,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未恰,茲因製造毒品 罪與販賣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製造毒 品罪名之告知(訴字卷,第42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
ꆼ被告持有「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在20 公克以上,但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 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該持 有「硝甲西泮」行為,即不得加以處罰,自無高度製造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ꆼ被告就本件製毒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如上述外,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自白在案(偵字卷,第7 頁、 第10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為圖不法利益,竟 製造本件「神仙水」,所為非是,幸本件查獲之成品,尚未 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傷害有限,且被告犯後 業已坦誠交代所犯,可認有相當悔意,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11之物,均係第三級毒 品,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其中編號1 至4 之 物,係製毒原料,編號11之物,則係製毒成品,均屬違禁物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於用以包 裝或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物之如附表一編號1-1 、2-1 、 3-1 、4-1 、11-1之物,非不可與毒品析離,又均係被告所 有,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係製毒工具,已如上述 ,又屬被告所有,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應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鋁箔包1包內之白色晶體 │1.白色晶體係製毒原料(驗前│
│ │ │ 毛重1032.19 公克,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
│ │ │ 甲基卡西酮" ,驗前純質淨│
├───────┼─────────────┤ 重約975.67公克,見偵字卷│
│1-1 │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包1包 │ ,第140 至141 頁之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包1 包│
│ │ │ ,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
│ │ │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
│ │ │ 案(偵字卷,第6 頁、第10│
│ │ │ 5 頁)。 │
│ │ │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13,名稱為不│
│ │ │ 明鋁箔包(偵字卷,第28至│
│ │ │ 30頁)。 │
├───────┼─────────────┼─────────────┤
│2 │夾鏈袋1只內之白色細晶體 │1.白色細晶體係製毒原料(驗│
│ │ │ 前毛重288.93公克,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
├───────┼─────────────┤ 甲基卡西酮" ,驗前純質淨│
│2-1 │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只 │ 重約277.60公克,見偵字卷│
│ │ │ ,第140 至141 頁之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 只│
│ │ │ ,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
│ │ │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
│ │ │ 案(偵字卷,第6 頁、第10│
│ │ │ 5 頁)。 │
│ │ │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5 ,名稱為不│
│ │ │ 明白色粉末(偵字卷,第28│
│ │ │ 至30頁)。 │
├───────┼─────────────┼─────────────┤




│3 │夾鏈袋1只內之白色晶體 │1.白色晶體係製毒原料(驗前│
│ │ │ 毛重19.44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
│ │ │ 基卡西酮" ,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17.84 公克,見偵字卷,│
│ │ │ 第140 至142 頁之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2.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 只│
│3-1 │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只 │ ,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
│ │ │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
│ │ │ 案(偵字卷,第6 頁、第10│
│ │ │ 5 頁)。 │
│ │ │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16,名稱為不│
│ │ │ 明白色粉末(偵字卷,第28│
│ │ │ 至30頁)。 │
├───────┼─────────────┼─────────────┤
│4 │鋁箔片200 片內之橘紅色圓形│1.橘紅色圓形藥錠2,000 顆係│
│ │藥錠2,000 顆 │ 製毒原料(總淨重389.56公│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
│ │ │ 西泮(硝甲氮平)" ,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7.79公克,見│
│ │ │ 偵字卷,第140 至141 頁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4-1 │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片200片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每片10錠裝) │ )。 │
│ │ │2.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片200 │
│ │ │ 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 │ │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 │ │ 在案(偵字卷,第6 頁、第│
│ │ │ 105 頁)。 │
│ │ │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10,名稱為一│
│ │ │ 粒眠(偵字卷,第28至30頁│
│ │ │ )。 │
├───────┼─────────────┼─────────────┤
│5 │研磨機1台 │ꆼ係製毒工具。 │




│ │ │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
│ │ │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 │ │ 中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 │
│ │ │ 頁、第105 頁。訴字卷,第│
│ │ │ 24頁)。 │
│ │ │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12(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 │ │
├───────┼─────────────┼─────────────┤
│6 │磨臼1組 │ꆼ係製毒工具。 │
│ │ │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
│ │ │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 │ │ 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 │
│ │ │ 頁、第105 頁。訴字卷,第│
│ │ │ 24頁)。 │
│ │ │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15(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7 │磅秤4台 │ꆼ係製毒工具。 │
│ │ │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
│ │ │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 │ │ 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 │
│ │ │ 頁、第105 頁。訴字卷,第│
│ │ │ 24頁)。 │
│ │ │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18(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8 │針筒2支 │ꆼ係製毒工具。 │
│ │ │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
│ │ │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 │ │ 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 │
│ │ │ 頁、第105 頁。訴字卷,第│
│ │ │ 24頁)。 │
│ │ │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14(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9 │空瓶24瓶 │ꆼ係製毒工具。 │
│ │ │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
│ │ │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 │ │ 中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
│ │ │ 6 頁、第105 頁。訴字卷,│
│ │ │ 第24頁)。 │
│ │ │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17(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10 │壓瓶機1台 │ꆼ係製毒工具。 │
│ │ │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
│ │ │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 │ │ 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 │
│ │ │ 頁、第105 頁。訴字卷,第│
│ │ │ 24頁)。 │
│ │ │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19(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11 │瓶子5瓶內之黃色液體 │1.黃色液體係製毒成品(驗前│
│ │ │ 總毛重117.98公克,檢出三│
│ │ │ 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
├───────┼─────────────┤ 基卡西酮" 及微量三級毒品│
│11-1 │盛裝上開物品之瓶子5瓶 │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 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
│ │ │ 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3.90公克。見偵字卷,第14│
│ │ │ 0 至141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2008│
│ │ │ 2323號鑑定書)。 │
│ │ │2.盛裝上開物品之瓶子5 瓶,│
│ │ │ 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




│ │ │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案│
│ │ │ (偵字卷,第6 頁、第105 │
│ │ │ 頁)。 │
│ │ │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11,名稱為神│
│ │ │ 仙水(偵字卷,第28至30頁│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改造手槍1支 │1.與本案無關。 │
│ │(不含槍管含彈夾) │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1 (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2 │改造手槍1支 │1.與本案無關。 │
│ │(含彈夾) │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2 (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3 │霰彈30顆 │1.與本案無關。 │
│ │ │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3 (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4 │子彈82顆 │1.與本案無關。 │
│ │ │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4 (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5 │行動電話(廠牌:LG,IMEI:│1.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1支 │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6 (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6 │租賃契約及匯款單1份 │1.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
│ │ │ 佐證。 │
│ │ │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7 (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7 │霰彈槍1支 │1.與本案無關。 │
│ │ │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8 (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8 │疑似搖頭丸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與本案無關(總淨重18437 │
│ │9大 包 │ 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Phen│
│ │ │ azepam,未檢出二級毒品"3│
│ │ │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命" 成分,見偵字卷,第14│
│ │ │ 0 至141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2008│
│ │ │ 2323號鑑定書)。 │
│ │ │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9 ,名稱為搖│
│ │ │ 頭丸(偵字卷,第28至30頁│
│ │ │ )。 │
├───────┼─────────────┼─────────────┤
│9 │愷他命5.5公克 │1.與本案無關(檢驗結果,確│
│ │ │ 係愷他命無誤,見偵字卷,│
│ │ │ 第136 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 │ │ 已稱:此係供自己施用,見│
│ │ │ 訴字卷,第25頁反面)。 │
│ │ │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20(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10 │包裹貨單1份 │1.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
│ │ │ 佐證。 │
│ │ │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之編號係21(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