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佳能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
陳志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643 、1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佳能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彩花(先行審結)本身之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 符合汽車貸款之資格,亦未在芭比護膚坊(統一編號:0000 0000)擔任美容師,雖知悉民間代辦業者常製作不實之財力 證明文件,藉以詐欺金融業者,仍於民國99年12月間,同意 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辦費用,及以核貸金額之 18% 為計算之佣金,委託永豐國際行銷公司(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於100 年3 、4 月間更名為勝翔代書事 務所)申辦金融貸款,而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羅盛宏、主任羅 聖量、業務向仁正,及該公司另外覓得負責變造財力證明之 孫名秀、林峻毅,暨負責接聽照會電話而佯稱為申請人以應 付徵信之賴咸瑛(上開6 人亦先行審結),並知悉申請人之 申請書所附之財力證明文件係經過變造之雙瑞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雙瑞公司)業務員甘家能,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1 日前,先由陳彩花將名下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交付向仁正,並在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嗣向仁正將上開資料轉交羅聖量 ,羅聖量即將該帳戶內頁之空白頁影本,傳真予孫名秀及林 峻毅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此私文書,使之增加多筆薪資 轉存(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一編號)及 結存餘額之交易明細,作為有利財力之證明,而足生損害於 大溪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羅聖量再將已填載陳彩花 於芭比護膚坊任職美容師,月收入2 萬8,000 元此不實內容 之上開申請書,併將上開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於100 年4 月11日(起訴書誤載4 月16日)交予甘佳能持向和潤公司申 辦汽車貸款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對於陳彩花信用評 估之正確性。又賴咸瑛待和潤公司人員撥打上開申請書所留 之行動電話為照會時,即憑向仁正所轉交之陳彩花任職芭比
護膚坊相關不實資料,依照先前羅聖量及向仁正之教導,偽 稱係陳彩花本人而應付徵信。期間羅盛宏則透過羅聖量之報 告掌握申辦進度。但因和潤公司因故未予核貸,而未得逞。二、嗣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員警先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勝翔代書事務所搜索,再於同日下午4 時 ,至孫名秀、林峻毅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11樓之3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7 樓等處搜索,而扣得本案扣 案物品一覽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ꆼ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本件同案被告羅聖量於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羅聖量於本院審 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 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 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即得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羅聖量就被告所 參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有所 不符,而審酌同案被告羅聖量於警詢時,對警方之問題均能 清楚陳述,足認當時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復亦自承:警察沒有對我不正訊問,筆錄都是自己告訴警察 後,由警察去記載的(訴字第398 號卷,第74頁反面),更 可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 酌同案被告羅聖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羅聖量第 1 次送的財力證明文件,我是有發現不實,但羅聖量重送後 ,我核對存摺,陳彩花之薪資轉帳金額只約2 萬多元,符合 她的工作內容,沒有像第1 次存摺顯示的那麼高,而且我覺
得羅聖量不致於再送假的資料了,所以不知他們是用不實的 財力證明文件來申辦汽車貸款(簡字第58號卷,第125 頁。 訴字第398 號卷,第82頁正反面);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略 以:ꆼ被告處理貸款之申辦,僅只領取雙瑞公司發給之微薄 獎金,自無為此與他人共同甘犯刑責之理,又ꆼ被告不認識 負責照會之人員,更不可能要羅聖量去提醒該人背誦不實之 照會資料,被告對於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確不知情(訴字 第398 號卷,第83頁),經查:
ꆼ同案被告陳彩花本身之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汽 車貸款之資格,亦未在芭比護膚坊(統一編號:00000000) 擔任美容師,前於99年12月間,同意支付6,000 元之代辦費 用,及以核貸金額之18% 為計算之佣金,委託永豐國際行銷 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於100 年3 、4 月 間更名為勝翔代書事務所)申辦金融貸款,於100 年4 月11 日前,同案被告陳彩花先將名下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交付該公司之業務同案被告向仁正,並在和潤 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嗣同案被告向仁正將上開資 料轉交該公司之主任同案被告羅聖量,同案被告羅聖量即將 該帳戶內頁之空白頁影本,傳真予該公司另外覓得之同案被 告孫名秀及林峻毅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使之 增加多筆薪資轉存(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 統一編號)及結存餘額之交易明細,作為有利財力之證明。 同案被告羅聖量再將已填載同案被告陳彩花於芭比護膚坊任 職美容師,月收入2 萬8,000 元此不實內容之上開申請書, 併將上開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於100 年4 月11日(起訴書 誤載4 月16日)交予被告持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為行使 。又該公司另外覓得之同案被告賴咸瑛待和潤公司人員撥打 上開申請書所留之行動電話為照會時,即憑同案被告向仁正 所轉交之同案被告陳彩花任職芭比護膚坊相關不實資料,依 照先前同案被告羅聖量及向仁正之教導,偽稱係同案被告陳 彩花本人而應付徵信。期間該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羅盛宏 則透過同案被告羅聖量之報告掌握申辦之進度。嗣和潤公司 因故未予核貸,以上業據同案被告羅盛宏於本院審理中(訴 字第376 號卷2 ,第4 頁)、同案被告羅聖量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偵字第14643 號卷4 ,第157 頁。審訴字第 412 號卷,第106 頁反面。訴字第376 號卷2 ,第4 頁)、 同案被告向仁正於本院審理中(訴字第376 號卷1 ,第78頁 反面。訴字第376 號卷2 ,第3 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峻毅 於本院審理中(訴字第376 號卷2 ,第110 頁)、同案被告 孫名秀於本院審理中(訴字第376 號卷2 ,第48頁反面)、
同案被告賴咸瑛於本院審理中(訴字第376 號卷2 ,第48頁 反面)、同案被告陳彩花於本院審理中(訴字第376 號卷2 ,第48頁)所供承在案,並有卷內同案被告羅聖量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訴字 第398 號卷,第33至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6頁、第55頁 反面至58頁)、同案被告陳彩花之永豐國際行銷委託契約書 、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空白內頁影本(訴字第39 8 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以上均影印自扣案物中之同案被 告陳彩花客戶貸款資料)、和潤企業分期進件首頁、車輛貸 款申請書(訴字第398 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同案被告 陳彩花上開大溪郵局帳戶經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薪資 轉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一編號)、實際之交易資料 (訴字第398 號卷,第27至28頁)、貸款資料之說明文件( 訴字第398 號卷,第29頁)、芭比護膚坊之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單(訴字第398 號卷,第31頁),及扣案之同案被告 羅盛宏、羅聖量、向仁正之「勝翔代書事務所」、「永豐國 際行銷」名片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訴字第398 號卷,第 4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ꆼ被告確知悉同案被告羅聖量所交付予其之同案被告陳彩花之 財力證明文件,即顯示有多筆薪資轉存(顯示薪資轉帳來源 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一編號)及結存餘額之大溪郵局上開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係為人所變造之私文書,卻因貪圖任 職之雙瑞公司就每核貸1 萬元所發給170 元之獎金,而仍持 以向和潤公司申辦同案被告陳彩花之汽車貸款為行使,茲析 述如下:
ꆼ依卷內同案被告羅聖量上開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訴字第398 號卷,第38至39頁反面),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1日間,曾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羅聖量有下列之通聯:
ꆼ100 年3 月29日,同案被告羅聖量先向被告確認:「資料傳 過去的話,今天會照會嗎」,被告則回覆:「現在來不及照 會」。
ꆼ100 年3 月30日,同案被告羅聖量又先與被告確認:「老闆 可以送了」、「這樣送的話你那邊先教育在(按:應係再) 照會的話時間來的及喔」,待被告回覆:「來得及啊」後, 同案被告羅聖量即表示:「好OK那可以送了」,且不久又問 被告:「老大送了嗎」,被告則再回覆:「好我現在弄好我 要出了」。
ꆼ100 年3 月30日,被告後來卻跟同案被告羅聖量表示:「我 跟你說,她薪轉的公司喔」、「是在台北的家昌有限公司(
譯音)」、「陳彩花所提供的那個簿子,她的薪轉我查了一 下是台北市○○○路000 號5 樓,1 家叫家昌有限公司(譯 音)」、「你回去看一下好不好,薪轉前面不是有個GR,他 那個是統編」、「你們這個就真的外行了喔,這個是統編喔 ,很多人都不知道ㄛ」、「薪資後面是不是有個GR,薪資」 、「後面GR是不是00000000」、「對ㄚ那個是公司統編,知 道嗎」、「你們不要想害死我ㄚ」、「不要笨ㄚ,這就是他 的眉角(台語)的地方,所以要先查一下,郵局的規定你要 薪轉可以就是他們要打公司統編在前面,開玩笑這就是他的 眉角(台語)」、「萬一送進去被抓包就慘了」,而同案被 告羅聖量聽聞此節,則連連表示:「怎麼可能」、「機車, 他」、「他跟我講不會打」、「就是在這個點,這個點我能 接受」、「我知道、我知道」。
ꆼ100 年4 月7 日,同案被告羅聖量又再跟被告確認:「老闆 今天會照會嗎」、「還沒接到電話ㄋ」,被告則回覆:「我 知道了啦,那還沒」。
ꆼ100 年4 月11日,同案被告羅聖量先指示被告:「小甘,陳 彩花可以送了」,被告則先表示:「好OK」,後又提醒同案 被告羅聖量:「那你有叫他背吧」,而同案被告羅聖量馬上 反應:「有阿電話他們都知道啊」、「0000000 」、「戶籍 電話」,被告則回稱:「好好好」、「對對對」。 ꆼ承上,上開ꆼ、ꆼ、ꆼ、ꆼ之通聯內容中,同案被告羅聖量 就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請,確實不斷與被告確認何時將送件給 金融業者,及金融業者何時將來電照會以為徵信,同案被告 羅聖量對於送件後,是否還有再教育照會之時間,甚至亦有 與被告為確認,而同案被告羅聖量於警詢時,對此亦供證: 我有就陳彩花案之送件指示甘佳能(偵字第14643 號卷4 , 第91至92頁)。以此為觀,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羅聖量係以不 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來申請汽車貸款者,定屬知情,因為:本 件係由同案被告賴咸瑛負責應付和潤公司人員之照會電話, 已如上述,則被告何時向和潤公司為送件,自然關係到和潤 公司將於何時撥打照會電話,承此,照會前,同案被告羅聖 量可否把握時間,再次提醒同案被告賴咸瑛如何回答照會電 話,並確保同案被告賴咸瑛不致漏接照會電話,均與同案被 告陳彩花之汽車貸款可否順利通過徵信而申辦成功,在在有 所影響,難怪同案被告羅聖量會為了送件及照會時間而頻頻 與被告聯絡。但被告若不知同案被告羅聖量有上開找他人代 替申請人應付金融業者照會電話之情形,則對於同案被告羅 聖量就此反覆撥打電話為確認,理當覺得有異才是,怎麼通 聯中,竟無絲毫不耐煩或質問為何一再追問這些事的語氣,
反而還不厭其煩,不但自己何時送件要告知、和潤公司何時 要照會要估計、甚至還要保證送件與照會間,能有足夠時間 讓同案被告羅聖量可與負責應付徵信的人為最後確認,可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羅聖量間,早就裡應外合、串通好了。而被 告既知悉同案被告羅聖量有上開找他人代替申請人應付金融 業者照會電話之情形,自可想見其原因,要係同案被告陳彩 花之個人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原無法符合汽車貸款之資 格,準此,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羅聖量申請本件汽車貸款時, 所附之財力證明文件係屬不實者者,當然心知肚明。尤其, 上開ꆼ之通聯內容中,被告還有主動提醒同案被告羅聖量要 接聽照會電話之人,不要忘了正確之戶籍電話號碼即同案被 告陳彩花於申請書內所留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見訴字 第398 號卷,第25頁反面之車輛貸款申請書),同案被告羅 聖量於警詢時,對此亦供證:被告有指導我叫人背誦陳彩花 之假戶籍電話(偵字第14643 號卷4 ,第92頁反面)。但戶 籍電話,原係每人平日所使用,應記憶清楚,或有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儲存,總之無需他人特別提醒要去記憶, 但被告卻要同案被告羅聖量叮囑接聽照會電話之人牢記,此 更證明被告確知悉同案被告羅聖量有上開找他人代替申請人 應付金融業者照會電話之情形。甚者,該市內電話,依據卷 內同案被告羅聖量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訴字第398 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其於100 年4 月8 日至11日間,曾與同案被告陳彩花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為通聯,同案被告羅聖量先問: 「大姊戶籍電話你那 邊有沒有」、「大溪有朋友就是電話不要接就好」,而同案 被告陳彩花則回覆:「要是讓他們接到亂講我不是完蛋了」 、「我朋友會問東問西」、「主任你不是還要1 個市內電話 」、「只要打都沒人接」、「我給你00-0000000你就留給照 會用」、「這個號碼是我孩子他女朋友電話,明天過後就不 要再打」,可見充當同案被告陳彩花戶籍電話之該市內電話 號碼,於照會時,必得讓金融業者撥打後無人接聽,以此確 保同案被告陳彩花不致親自應付徵信,更不致遭不相干之人 接起電話,而遭拆穿申請書上所填寫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不實 ,此彰彰甚明,則負責接聽和潤公司人員照會電話之同案被 告賴咸瑛,若對該市內電話號碼有所誤記,勢將妨害本件汽 車貸款之申請,而以被告竟還就此特別提醒同案被告羅聖量 要加以注意為觀,要說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羅聖量係以不實之 財力證明文件申請本件汽車貸款,竟毫不知情,誰能相信。 ꆼ再觀諸上開ꆼ之通聯內容,被告就同案被告陳彩花之財力證 明文件即存摺內頁影本,確曾主動向同案被告羅聖量指出,
其薪資轉帳之來源統一編號,係顯示為00000000之家昌有限 公司(按:應係嘉倡股份有限公司,見訴字第398 號卷,第 30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茲本件汽車貸款之 申請書,係不實填載同案被告陳彩花在芭比護膚坊任職美容 師,而芭比護膚坊之統一編號係00000000,均如上述,相互 比對,自然可以發現歧異,並使人懷疑同案被告陳彩花之財 力證明文件有所不實。再參諸卷內影印自扣案物即同案被告 陳彩花貸款資料之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內頁影本(訴字第39 8 號卷,第23頁正反面),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GR000000 00」,即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而卷內本件汽車貸 款申請書所附之同案被告陳彩花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內頁影 本(訴字第398 號卷,第27頁正反面),顯示薪資轉帳來源 係「GR00000000」,即芭比護膚坊之統一編號,即可知同案 被告羅聖量最初請同案被告孫名秀、林峻毅變造同案被告陳 彩花之大溪郵局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時,其內薪資轉帳來 源之統一編號,原係誤顯示為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係因 被告比對發現歧異,將統一編號有誤之情形告知同案被告羅 聖量,同案被告孫名秀、林峻毅才又變造出本件之大溪郵局 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而將薪資轉帳來源更正為芭比護膚 坊之統一編號,使之與申請書上同案被告陳彩花在芭比護膚 坊任職美容師之不實內容,形式上取得一致,此質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第1 次送件時,我發現存摺內頁的薪 資來源之公司統一編號,與送件資料顯示陳彩花之工作公司 統一編號不一致(簡字第58號卷,第124 頁反面),足見若 非被告主動將此歧異告知同案被告羅聖量,即不會有如 本件之再次變造矣。但有疑問者,被告既非和潤公司所屬員 工,對於同案被告陳彩花申請本件汽車貸款時所附之財力證 明文件是否真實,原無查核勾稽之必要,詎料被告就存摺內 頁影本之薪資轉帳來源公司為何,是否與申請書上記載之申 請人任職公司統一編號相符,卻還費心查詢、再加以比對, 何需多事至此?但要說被告係因處理業務時,原就萬分嚴謹 ,才致如此,又不可能,因為以上開ꆼ之通聯內容為觀,被 告係迭表示: 「你們這個就真的外行了喔」、「很多人都不 知道ㄛ」、「對ㄚ那個是公司統編,知道嗎」、「不要笨ㄚ ,這就是他的眉角(台語)的地方,所以要先查一下」、「 萬一送進去被抓包就慘了」,分明被告是在「外行」、什麼 「都不知道」的同案被告羅聖量前,炫耀自己懂得「眉角」 (台語),會去注意存摺內頁上薪資轉帳來源之「統編」, 而知道這種內頁影本之造假,必須特別注意統一編號,才不 致於遭人輕易比對識破,若被告真係因嚴謹而比對出歧異,
應會質問同案被告羅聖量為何造假,怎反而出現上開炫耀之 口氣!更何況,同案被告羅聖量若遭不知情之被告發覺有異 ,對此陷人於不義之事,應當趕緊道歉、解釋,甚至表示將 來不敢再犯才是,怎會在被告都已表示:「你們不要想害死 我ㄚ」時,反而回覆:「機車,他」、「他跟我講不會打」 、「就是在這個點,這個點我能接受」、「我知道、我知道 」,而一副終於通曉訣竅、拜服受教的樣子。再質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件最後送件時,我有核對存摺內頁顯 示之薪資來源公司的統一編號與送件資料顯示之陳彩花工作 公司的統一編號一致(簡字第58號卷,第125 頁),適可認 被告係因再次核對結果,大溪郵局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 薪資轉帳來源,已更正為芭比護膚坊公司之統一編號,不會 有「抓包就慘了」的結果,才會送件至和潤公司。綜此,被 告對於同案被告羅聖量係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來申請汽車貸 款者,絕對知情,再無可疑。
ꆼ綜上,被告確知悉同案被告羅聖量所交付予其之同案被告陳 彩花之財力證明文件,即顯示有多筆薪資轉存(顯示薪資轉 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一編號)及結存餘額之大溪郵 局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係為人所變造之私文書無疑, 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是雙瑞公司之員工,辦理 貸款申請,有核貸成功者,會有每1 萬元170 元之獎金(訴 字第398 號卷,第49頁反面)為觀,被告之所以將本件不實 財力證明文件,持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動機即係為 獲取上開數額之獎金,亦可認定。
ꆼ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仍各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ꆼ關於被告辯稱:羅聖量第1 次送的財力證明文件,我是有發 現不實,但羅聖量重送後,我核對存摺,陳彩花之薪資轉帳 金額只約2 萬多元,符合她的工作內容,沒有像第1 次存摺 顯示的那麼高,而且我覺得羅聖量不致於再送假的資料了, 則查:被告若真未與同案被告羅聖量串通,則於第1 次發現 存摺內頁影本有問題後,就算未拒絕繼續合作,被告作為有 一定社會、工作歷練的成年人,見到同案被告羅聖量又再次 提出相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求自保,也當要求閱覽原本加 以核對才是,怎反會認為此次送來之財力證明文件就應該是 真的?況且,若同案被告陳彩花本來就有在芭比護膚坊工作 ,月收入2 萬多元,同案被告羅聖量又何需請人變造存摺內 頁影本,多此一舉。甚者,卷內影印自扣案物即同案被告陳 彩花貸款資料之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內頁影本(訴字第398 號卷,第23頁正反面),及卷內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所附之 同案被告陳彩花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內頁影本(訴字第398
號卷,第27頁正反面),2 者所顯示之每月薪資收入,均係 2 萬多元,根本無被告所謂重送之存摺內頁中,薪資轉帳金 額只約2 萬多元,較符合同案被告陳彩花工作內容,而不像 第1 次之存摺內頁顯示金額過高之情形。被告上開辯稱,不 但不合常情,說詞又與卷證不符,要不可採。
ꆼ關於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略以:ꆼ被告處理貸款之申辦,僅 只領取雙瑞公司發給之微薄獎金,自無為此與他人共同甘犯 刑責之理,又ꆼ被告不認識負責照會之人員,更不可能要羅 聖量去提醒該人背誦不實之照會資料,則查:被告處理貸款 之申辦,縱未與同案被告羅聖量等人朋分代辦費用或佣金, 但貸款若有核貸,被告總可自雙瑞公司處取得獎金,不論數 額或多或少,均仍有為自己利益而參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動 機。又被告確知悉同案被告羅聖量有找他人代替申請人應付 金融業者之照會電話,且被告還有主動提醒同案被告羅聖量 要接聽照會電話之人,不要忘了戶籍電話號碼,已由本院參 照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羅聖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同案 被告羅聖量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如上,而此認定,與被告是 否認識負責接聽照會電話之人,甚或知否其人姓名為何,原 即無涉,因為由誰負責接聽照會電話,根本無勞被告擔心。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ꆼ末至於同案被告羅聖量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供證 :甘佳能有要求用真實的資料送件,我也會怕他知道我用不 實的資料送件,甘佳能是我們被抓後才知道照會的人不是陳 彩花(訴字第398 號卷,第72、73、74頁)。但查:只要參 照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羅聖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可知 同案被告羅聖量絕不害怕被告知道財力證明文件不實,被告 也係知悉本件係由他人代同案被告陳彩花接聽照會電話,同 案被告羅聖量所述被告竟還要求資料須實在,自非事實,應 係念在與被告前有合作貸款之情份上,才故為迴護,同不可 採。
ꆼ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 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
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羅聖量 所交付予其之同案被告陳彩花之財力證明文件,即顯示有多 筆薪資轉存(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一編 號)及結存餘額之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係為 人所變造之私文書,卻仍持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有 如上述,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 與同案被告陳彩花、羅盛宏、羅聖量、向仁正、孫名秀、林 峻毅、賴咸瑛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自應負全部之責任。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處斷。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但本件同案被告陳彩花之財力證明文件,即顯示 有多筆薪資轉存(顯示薪資轉帳來源係芭比護膚坊之上開統 一編號)及結存餘額之大溪郵局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係同案被告羅聖量將真正之存摺內頁空白頁影本,傳真予同 案被告孫名秀及林峻毅後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有如上述 ,自應構成變造私文書;又和潤公司就同案被告陳彩花之本 件汽車貸款申請,最後因故未予核貸,亦如上述,自僅成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上開認定,均有未恰,但行使變造 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規定,法條條項相同,又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間, 又僅係行為樣態不同,均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ꆼ被告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 遂行為間,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 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ꆼ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彩花、羅盛宏、羅聖量、向 仁正、孫名秀、林峻毅、賴咸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ꆼ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不實之申請人財力證明文件,交予和潤公 司為行使,影響和潤公司對於同案被告陳彩花信用之評估, 有所不該,嗣於本院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 衡和潤公司終究未予核貸,受害有限,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 之情節,亦僅限於最終送件階段,暨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本件同案被告陳彩花之上開財力證明文件,雖屬變造之私文 書,有如上述,但因該文件業交由和潤公司人員收執,非被 告或同案被告陳彩花、羅盛宏、羅聖量、向仁正、孫名秀、 林峻毅、賴咸瑛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扣案物 品一覽表內所列物品,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佐證、或 與本案無關,亦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 品 名 │單位 │持有人 │ 備 註 │
│號│ │ │ │ │
├─┼─────────────┼───┼─────┼───────────────────────┤
│1 │「勝翔代書事務所」羅盛宏名│2盒 │同案被告羅│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 │
│ │片 │ │盛宏 │ │
├─┼─────────────┼───┤ ├───────────────────────┤
│2 │「嘉承地政士事務所」羅盛宏│1盒 │ │與本案無關 │
│ │名片 │ │ │ │
├─┼─────────────┼───┤ ├───────────────────────┤
│3 │「永豐國際行銷」羅盛宏名片│2盒 │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 │
├─┼─────────────┼───┤ ├───────────────────────┤
│4 │存摺 │10本 │ │與本案無關 │
├─┼─────────────┼───┤ ├───────────────────────┤
│5 │「永豐國際行銷」委託契約書│5份 │ │其中同案被告曾祥銘之委託契約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 │ │而僅係供佐證,其餘與本案無關 │
├─┼─────────────┼───┤ ├───────────────────────┤
│6 │客戶銀行貸款資料表 │6份 │ │與本案無關 │
├─┼─────────────┼───┤ ├───────────────────────┤
│7 │謝建成等人個人基本資料 │1份 │ │與本案無關 │
├─┼─────────────┼───┤ ├───────────────────────┤
│8 │中央警察大學正科第六十六期│1 冊(│ │與本案無關 │
│ │二隊通訊錄 │扣品物│ │ │
│ │ │品目錄│ │ │
│ │ │表誤載│ │ │
│ │ │為策)│ │ │
├─┼─────────────┼───┤ ├───────────────────────┤
│9 │「永豐快意貸」客戶資料 │1份 │ │與本案無關 │
├─┼─────────────┼───┤ ├───────────────────────┤
│10│「送件表」客戶資料 │1份 │ │與本案無關 │
├─┼─────────────┼───┤ ├───────────────────────┤
│11│台灣大哥大SIM 卡 │1片 │ │與本案無關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
│12│威寶SIM 卡卡號: │1片 │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3│自行組裝電腦主機 │1台 │ │與本案無關 │
├─┼─────────────┼───┼─────┼───────────────────────┤
│14│「勝翔代書事務所」羅聖量名│2盒 │同案被告羅│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 │
│ │片 │ │聖量 │ │
├─┼─────────────┼───┤ ├───────────────────────┤
│15│「永豐國際行銷」委託契約書│17份 │ │其中同案被告廖俊淵之委託契約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 │ │而僅係供佐證,其餘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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