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宇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只,驗餘毛重共計陸拾捌點柒參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貳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其中淡黃色晶體壹包部分驗餘毛重壹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白色大塊晶體肆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肆拾陸點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拾參點捌貳公克;白色細碎晶體陸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柒拾玖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拾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正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 弄00號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人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向「陳哥」購得海洛因20包(驗餘毛 重共計68.7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97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其中淡黃色晶體1 包部分驗餘毛重1.06公克,純 質淨重0.45公克;白色大塊晶體4 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46.6 8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82 公克;白色細碎晶體6 包部分 驗餘毛重共計79.06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76 公克),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警方巡邏至上址,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欲進行 盤查,劉正宇即攜帶前揭毒品下車與「陳哥」駕駛車輛分頭 逃逸。劉正宇雖進入防火巷內藏匿,惟仍為警查獲,並於附 近花圃內尋獲劉正宇丟棄之前揭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 1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沈自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經 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沈自強 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沈自強 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第17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 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正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毒品下車逃逸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向「 陳哥」購買毒品,惟交易尚未完成即遭警方發現,「陳哥」 就塞給其一只黑色手提包,要求其下車逃逸,直到為警查獲 後才知道該黑色手提包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稱:被告僅係因逃避警方查緝而偶然持有該只黑色手提包, 並無持有毒品之意圖;況被告亦不知悉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 弄00號前,因警方欲上前盤查,而從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哥」之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攜帶扣案毒品 下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46-47 、77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 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沈自 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6-97 頁,
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正、背面),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6 頁)及扣案之 粉塊狀檢品20包、淡黃色晶體1 包、白色大塊晶體4 包、白 色細碎晶體6 包等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前 揭扣案粉塊狀檢品20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純質淨重共計22.97 公克;淡黃色晶體1 包、白色大塊 晶體4 包、白色細碎晶體6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淡黃色晶體1 包部分純質淨重0.45 公克、白色大塊晶體4 包部分純質淨重共計43.82 公克、白 色細碎晶體6 包部分純質淨重共計70.76 公克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4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 -64 、66頁),是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進入「陳哥」車 內之目的是要向「陳哥」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 、第46、77、8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49頁),則衡諸一般常情,扣 案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屬價格高昂之物,若被告尚未向「陳哥」 購得前揭毒品即遭警方發現,「陳哥」理應攜帶前揭毒品駕 車駛離,斷無將價格高昂之前揭毒品輕易交付被告而逕自離 去之理。又被告下車奔跑時手持黑色手提包,跑了5 、6 公 尺進入巷子內一節,業據證人沈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若被告尚 未購得前揭毒品,自可將該黑色手提包立刻丟棄或交付警方 ,無須甘冒持有違禁物之風險而自行攜帶該黑色手提包逃逸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已向「陳哥」購得前揭毒品,而自交 易完成時起即持有之一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是要 向「陳哥」購買毒品,惟交易尚未完成即遭警方發現,「陳 哥」就塞給其一只黑色手提包,要求其下車逃逸,直到為警 查獲後才知道該黑色手提包裡面是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因逃避警方查緝而偶然 持有該只黑色手提包,並無持有毒品之意圖等語,亦難憑採 。
(三)又被告係因向「陳哥」購買而持有前揭毒品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對所購入毒品之重量及純質淨重,自應知之甚 詳,而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持有前揭毒品時,已知悉所 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亦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被告 不知悉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云云,顯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是核被告劉正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持有毒品,無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況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屬輕微,量刑自不 宜過輕。兼衡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時間久暫、被告犯後 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0包(驗餘毛重共計68.7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22.9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淡黃色晶體1 包部 分驗餘毛重1.06公克,純質淨重0.45公克;白色大塊晶體4 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46.68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82 公克 ;白色細碎晶體6 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79.06 公克,純質淨 重共計70.76 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詳如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 書所載,見偵卷第63-64 、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海洛因 之包裝袋20只、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既因 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400 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現金均為其所有,其中3 萬元要買毒品,5 萬元是王衍傑返還給其的,其餘是自己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毒 品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