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4號
TYDM,103,自,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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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自字第4 號
自 訴 人 林羽甄
被   告 馬英九
      周美青
      李登輝
      陳水扁
      連 戰
      吳伯雄
      蘇貞昌
      蔡英文
      錢 復
      吳志揚
      殷 琪
      林謝罕見
      孫芸芸
      李寶珠
      王雪紅
      王瑞瑜
      尹衍樑
      吳東進
      徐旭東
      辜仲諒
      蔡宏圖
      蔡明忠
      蔡萬才
      高清愿
      第一銀行
      血液基金會
      紅十字會( 台北分會)
      李亨利
      徐國書
      陳彥樺
      邱金漢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馬英九周美青李登輝陳水扁連戰
吳伯雄蘇貞昌蔡英文錢復吳志揚殷琪林謝罕見、孫
芸芸李寶珠王雪紅王瑞瑜尹衍樑吳東進徐旭東、辜
仲諒、蔡宏圖蔡明忠蔡萬才高清愿第一銀行、血液基金
會、紅十字會( 台北分會) 、李亨利徐國書陳彥樺邱金漢
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8 月26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該裁定正本 業於同年9 月5 日及9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於自訴狀上 所記載之地址及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證,故送 達於103 年10月9 日發生效力。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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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