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自字第4 號
自 訴 人 林羽甄
被 告 馬英九
周美青
李登輝
陳水扁
連 戰
吳伯雄
蘇貞昌
蔡英文
錢 復
吳志揚
殷 琪
林謝罕見
孫芸芸
李寶珠
王雪紅
王瑞瑜
尹衍樑
吳東進
徐旭東
辜仲諒
蔡宏圖
蔡明忠
蔡萬才
高清愿
第一銀行
血液基金會
紅十字會( 台北分會)
李亨利
徐國書
陳彥樺
邱金漢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馬英九、周美青、李登輝、陳水扁、連戰、
吳伯雄、蘇貞昌、蔡英文、錢復、吳志揚、殷琪、林謝罕見、孫
芸芸、李寶珠、王雪紅、王瑞瑜、尹衍樑、吳東進、徐旭東、辜
仲諒、蔡宏圖、蔡明忠、蔡萬才、高清愿、第一銀行、血液基金
會、紅十字會( 台北分會) 、李亨利、徐國書、陳彥樺、邱金漢
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8 月26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該裁定正本 業於同年9 月5 日及9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於自訴狀上 所記載之地址及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證,故送 達於103 年10月9 日發生效力。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