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石勇
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鄭石川
鄭石元
鄭石才
王淑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4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石勇以被告鄭石川、鄭石元、鄭石才、 王淑姝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續 字第3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 103 年6 月17日送達聲請人(補充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係在新北市新 店區,非居住於本院所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應按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1 日,加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 日,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 間至103 年6 月30日方屆滿,本件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柯清貴 律師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 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 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案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
㈠系爭票號TH728778、TH728799、CH756601及CH756602號本票 4 張(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分別與鄭火生(已歿)中
壢建國路郵局(誤載為中壢郵局)、楊梅市農會帳戶之印鑑 完全相符,此係被告鄭石元及鄭石川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426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所為之主張,而上開2 帳戶留 存之印鑑均為96年間新刻之印章,此經證人鄭石良證述明確 ,職此,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既分別為86年12月13日、87年 6 月2 日、91年1 月20日、95年1 月8 日,豈有蓋用96年間 始篆刻印章之印文之理,足證系爭本票均屬偽造。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距到期日長達約9 年之久(86至99年)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鄭火生早於98年即已過世,系爭本票竟 不約而同填載為99年,亦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係偽造。 ㈢系爭本票與上開2 帳戶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僅需將本票及印 鑑正本送請鑑定即可,原處分書逕為「因無印章實物致無從 鑑定」之認定,確屬率斷;被告等持系爭偽造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亦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此,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至嫌速斷,為此狀請鈞院准將 本件交付審判。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 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證人即土地代書廖秤於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42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鄭石川是由伊辦理,當時係鄭火生及他的1 個兒子、1 個女 兒,委託伊辦理的,兒女的名字伊忘了。當時鄭火生拿出他
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請伊辦理,鄭火生告訴伊欠 兒子錢,因此設定抵押權給兒子,至於欠多少錢伊不記得。 另抵押權讓與登記予鄭石元也是伊辦理的,當時鄭火生親自 出面,與他的兒子、女兒一同來辦理,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差不多時間,是鄭火生將設定給鄭石才的抵押權轉讓給鄭 石元,伊只是代為辦理手續,不知道為何要轉讓,他們親自 拿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來伊事務所辦理。辦理的流 程都是鄭火生與他的兒女來伊事務所,並攜帶所有權狀、身 分證、印鑑證明來委託伊辦理等語,足見鄭火生生前因故與 被告鄭石川、鄭石才、鄭石元等人間本存有債務、抵押關係 ,其親自或委由他人協助簽發本票,及贈與部分款項予被告 鄭石川等人,並非全然無可能。㈡系爭本票印文與楊梅市農 會、中壢建國路郵局(誤載為中壢郵局)鄭火生留存印鑑是 否相同,因欠缺印章實物,未能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附卷可 稽,而舊印鑑未曾尋獲,新印鑑亦不知去向,是現尚無以實 物送請再為鑑定之可能。因而認未查得被告4 人涉有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本於罪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 犯行,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4 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4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另查:㈠被告鄭石元及鄭石川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426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固以民事答辯狀表示系爭本票 之印文,與中壢建國路郵局、楊梅市農會帳戶之印鑑卡上之 印文完全相符,惟該狀附件所示存款印鑑卡包括註銷前、後 之印文,既未具體表示所指與系爭本票相符之印文,究係指 註銷前之舊印文抑或註銷後更替之新印文,自難遽認被告鄭 石元及鄭石川業於另案民事事件自承系爭本票之印文與註銷 後更替之新印文相符,進而為不利二人之認定。㈡鄭火生生 前因故與被告鄭石川、鄭石才、鄭石元等人間本存有債務、 抵押關係,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要 難單憑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時隔乙節,遽以推論系爭本票係屬 偽造。㈢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已明揭「本案由於送鑑資 料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蓋出參對文件即郵 政存簿儲金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以及楊梅鎮農會存 款印鑑卡上之『鄭火生』印樣之印章實物,俾利鑑析」等語 ,是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無從單憑書面上之印文相互比較 ,以鑑定是否相符,聲請人所謂系爭本票與上開2 帳戶留存
印鑑是否相符,僅需將本票及印鑑正本送請鑑定云云,亦有 誤會。而全案偵查中未見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印鑑實物以供 檢察官選定專業機關鑑定,自難認檢察機關有疏未調查本案 事證之違誤。綜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猶執陳詞,對於原處 分書已經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 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