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419號
TYDM,103,聲,4419,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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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博盛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6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博盛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博盛為單親家庭且為家中獨 子,家中有60歲之年邁母親,身體狀況欠佳,及1 位懷孕4 個多月之未婚妻,均須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 柱,如繼續遭羈押,家庭恐無法維持正常生計,亦無法與告 訴人王意姝和解,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惟否認 犯罪,然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業據同案共犯 陳彥棻於偵訊供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王意姝、證人熊勇亦陳宥龍於偵查中證述可參,並有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 請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 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 實,且前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審理之進度,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且 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且限 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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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