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仁
具 保 人 呂庭嘉(原名:呂浩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浩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浩志因受刑人楊明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 受刑人應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 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補充送達程序 於103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亦於同日通知 具保人應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 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4 樓之住所,由具保人親自收受。詎受刑人竟未遵期 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受刑人 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 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 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