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
沒字第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1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 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 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 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韋伶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 1 項第3 、8 款規定,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 第4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0日因緩起訴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16 號偵查卷宗及102 年度緩字第18 3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案,分 別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凝 結集團有限公司、未來工作室及羅志祥、美商百慕達商耐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所
使用之商標,並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等授權,經鑑定屬 仿冒品,且經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林 韋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參101 年度偵字第19993 號 卷第7 至10、100 、101 、112 、113 、131 、132 頁,10 2 年度調偵字第416 號卷第15、16頁),並有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 偵字第19993 號卷第49至54、56至59、62至70、77至96頁, 102 年度調偵字第416 號卷第20至22頁背面),是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係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使用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 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沒收依據,然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仍不受其拘束,爰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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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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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 │5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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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LEVI'S」商標之牛仔褲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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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is」商標之商品 │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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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商標之衣服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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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香港凝結集團有限公司「CLOT」商標之衣服 │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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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未來工作室及羅志祥「STAGE」商標之商品 │2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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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美商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商標之商品 │1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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