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乃迪(原名甘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乃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乃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甘乃迪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 稽;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2 月18日 │103年6 月16日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103 年度偵字第13634號 │
│ │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1│
│ 實 │ │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年6月6日 │103年8月12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1│
│ 決 │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3年6月30日 │103年9月1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
│ │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