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201號
TYDM,103,聲,4201,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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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梧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梧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梧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李梧桐行 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 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 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梧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 年1 月15日之前,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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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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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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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6月18日 │101年12月2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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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3677│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
│年度及案│號 │1082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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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4│102年度桃簡字第1265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2年12月13日 │103年5月3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4│102年度桃簡字第1265 │
│決│ │號 │號 │
│ ├──┼──────────┼──────────┤
│ │日期│103年1月15日 │103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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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緝字第 │署103年度執字第14425│
│ │1604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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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