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月流(原名葉保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月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月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罪日期均在 附表編號1 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壢交 簡字第1077號判決、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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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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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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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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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6 月10日 │102 年9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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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關年度案號 │速偵字第2470號 │速偵字第44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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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2 年度壢交簡字│102 年度壢交簡字│
│ │ │第1077號 │第19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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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 年7 月5 日 │102 年9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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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2 年度壢交簡字│102 年度壢交簡字│
│ │ │第1077號 │第19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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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2 年9 月11日 │102 年10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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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