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鎔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明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 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明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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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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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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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6 月(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7 年4 月 │
│ │為6 月,應予更正),如易│為2 月,應予更正),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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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16日 │103 年1 月17日 │103 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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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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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0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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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88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5 月21日 │103 年5 月21日 │103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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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6 月17日 │103 年6 月17日 │103 年7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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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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