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全(原名陳昌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全因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麒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所諭知併科罰金 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且無刑法 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即應併予執行, 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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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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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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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算1 日。 │
│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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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 │第1 款 │第1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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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4 日 │103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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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4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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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94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569│
│ 實 │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21日 │103 年8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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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894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569│
│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8 月11日 │103 年9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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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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